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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5:58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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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000〕2号)同时废止。

附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http://www.mwr.gov.cn/zcfg/gz/images/File/2008112010581078a4b.doc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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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的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房产、综合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业、金融、邮政、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总说明书中应包括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提交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含有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建设、房产、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监督检查,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已建成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划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规划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六条 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并协助房屋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监、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检查、排查;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以及商场、影剧院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普查。发现危险房屋应当及时组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产权单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组织治理。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进行住宅室内装修,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报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审查。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

(三)改变住宅外立面的;

(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五)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拆改房屋经房管、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施工;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工作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专职鉴定人员,可选聘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当由房管部门选聘,并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专家库。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房屋产权状况、坐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建设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三)进行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的,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

(四)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需要的其他资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绘、记录各种破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房屋;

(四)整幢拆除。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当邀请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时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5个工作日;

(二)工业建筑、办公用房、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统一使用专业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时限;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条 房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督导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导致他人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公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物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父资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房管部门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碍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理拒绝、阻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规定时限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决定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其他区域用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房屋以及由于历史原因,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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