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9〕13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
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我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
为,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
其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
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
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
括:
(一)起草、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文件;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
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
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津政发〔2005〕60号)的有关规定,负
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系统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工作;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
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四)负责所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
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五)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
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或所出资
企业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组织实施的
除外。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
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
专项审计检查中暴露出的和企业发生的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
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报告。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
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
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所属企业应当向所出资企业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所
出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
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
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
据事实材料分析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
失的性质、情形、金额。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
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
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
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
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
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
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
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
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
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
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
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
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
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
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
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
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在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
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
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
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
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
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有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
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
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
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
定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
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
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
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履行产(股)权转让涉及相关程序的
备案或核准以及审批手续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
或者发包的;
(九)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
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
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
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因企
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
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
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
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
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
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
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
办法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控股企业相关负
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
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
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
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
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
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
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
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
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
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
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
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
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
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
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
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
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
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
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
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
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
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九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
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市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
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
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
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
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
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31
日废止。
论如何进一步构建我国婚姻法
蔡武
婚姻家庭是国家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前进,我们应重新审视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而婚姻法是规范和引导人们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的上层建筑。应此,在我国全面要求与时俱进的方针下,我国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必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变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倡导严肃对待婚姻,强调履行家庭的义务,从而达到强化婚姻,防止离婚、振兴家庭、稳定社会的目的,毕竟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在道德层面要加强家庭美德的建设;在法律层面,要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的法律。如何完善,要立足于制度建设,一方面要增设必要的婚姻家庭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另方面,要健全现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强化薄弱环节。据此,本文以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现在婚姻家庭出现的一此新问题,论述一下我国婚姻法应如何完善。
一、完善婚姻法应认清现行婚姻法本身的缺陷
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 婚姻法在立法上存在若干空白。和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律相比,我国婚姻法条文最少,有些基本制度没有涉及或规定了又过于原则。因此,要从“粗略型”过渡到“细密型”就应增设必要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增设亲属制度
亲属关系是最普遍最亲密最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亲属的概念、种类、亲系、亲等及法律效力等问题,应该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不同的亲属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增设亲属制度是完善婚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依据男女平等原则,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联系,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其中血亲又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姻亲又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血亲的配偶三种。在这些亲属中还应该界定出“近亲属”和“远亲属”的范围。以介定彼此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
我国婚姻法未对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作明确规定。学者依据我国将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限定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将其解释为世代计算法。即用世代数来确定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是适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如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就采用此项制度。为了与国际接轨,建议我国婚姻法以适用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为。
(二)在家庭制度中增设亲权制度、婚生子女推定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制度只规定了父母子女关系和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关系,而且只限于扶养关系,立法空白较多。
首先,建立亲权制度。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而且此种权利义务是专门为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设立的。亲权制度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财产上的监督、管理、抚养、培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制度。亲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
我国婚姻法虽然有关于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原则规定及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极为抽象。所以,亲权是婚姻家庭法中亲属法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其次,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我国婚姻法学理论上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但在法律上,没有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没有法律依据。非婚生子女生父的确定,丈夫对子女是否自己亲生的怀疑等纠纷往往使子女受到伤害。为了保护子女和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一夫一妻制,增进夫妻双方的信任感和责任感, 巩固家庭和稳定社会,建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有其必要性。
(三)建立家庭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制,但对家庭财产制度未作规定。现实生活中,父母、夫妻、子女的财产日益增多,这些财产有的是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有的则是个人所有。家庭财产如何分割,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独立所有权的享有,父母离婚后子女财产如何管理等纠纷都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建立家庭财产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家庭成员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二、完善婚姻法应当健全现行的婚姻家庭制度并强化薄弱环节
(一)关于结婚制度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基本上是可行的,但尚有不足这处。
首先,禁止通婚的亲属范围有待增大;
禁止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通婚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而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通婚,对于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未作明确规定。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明文规定,禁止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通婚。禁止直系姻亲间通婚,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有利于社会风气的净化,也有利于子女后代的身心健康。因此,建议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直系拟制血亲、直系姻亲间的通婚。即使解除了上述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但可设定豁免性规定。
其次,设立婚前教育制度
婚前教育早就已成为某些国家采取的举措,婚姻涉及到生理、心理、伦理和法律等各个方面, 设立婚前教育制度可以使结婚者掌握婚姻的规律及基本常识,珍惜爱情和家庭,知道化解婚姻矛盾的应对方法,防止家庭破裂,保持家庭的稳定性。
(二)关于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制度
首先,完善夫妻人身关系--增设配偶权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中尚未有有关配偶权的内容,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其它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内容包括同居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助义务等等,增加配偶权的规定可以使夫妻关系得到全面、系统、实质性地保护。通过法律赋予夫妻一方对于有违配偶权的一方有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权利。
其次,善夫妻财产制度——细化夫妻对财产处理的权利和方式;
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并以约定财产制为辅。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均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还必须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车辆等只署一方姓名的,仍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要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是一种要式行为。
(三)关于离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