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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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含驻汕)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对和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技术研究和应急管理理论研究,更好地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根据《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汕府〔2006〕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作用。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专家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作用,完善政府和专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科学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汕府〔2006〕69号)的有关规定,成立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有效开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组成员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组运作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出谋献策,提供决策建议、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应邀对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为市应急管理有关数据库建设提供指导。
(四)参与全市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个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严谨的科学精神、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相关领域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丰富的处置经验,或较高的理论造诣,在市内外同行中有较高的声望。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可放宽至70岁),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专家推荐以自愿为原则。有关单位在自荐基础上,根据以上条件推荐本领域的相关专家,经市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市应急委领导同志审定。
拟聘请的专家在《汕尾日报》公示5天无异议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聘期3年。聘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每年择时召开一次全市应急管理专家会议,研究安排专家组年度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根据应急体系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到省内外进行专题调研。
(五)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市应急办报送市应急委正、副主任或送有关单位。
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市应急办视情况在《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简报》或推荐在《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刊发。
第九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市应急办承担专家组秘书处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办研究提出专家组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和经费预算,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后,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清远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等单位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推动产研相结合,提高企事业单位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博士后培养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设立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站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含民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创新基地是指经省批准可以通过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积极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拔尖型人才,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并履行以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中长远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博士后工作的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博士后工作站、创新基地申报工作;
(四)指导和协助在清博士后工作人员科研、生活及成果转化的有关事宜;
(五)核准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协助解决博士后人员及其亲属的工作、生活问题;
(六)对有关单位博士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估;
(七)组织发放工作站、创新基地资助和博士后人员补助经费;
(八)组织博士后宣传推介,联谊交流,择业指导等工作;
(九)负责博士后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单位应制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服务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工作站和创新基地的设立和管理
第七条 申请设立工作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且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四)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博士后创新基地,根据省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研发机构具备基本的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且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员团队,其中研发中心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研究水平;
(四)能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九条 市人社部门受理企事业单位申报工作站和创新基地的申请,并负责上报工作。
第十条 博士后工作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社部门按照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指标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社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进行表彰,并择优推荐有关创新基地申报设立工作站;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第四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我市有条件企事业单位申报工作站和创新基地;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为设站单位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各设站单位和创新基地应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行制定博士后的招收计划,并应当采取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办法。
第十四条 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应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进站通知和工作协议报市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后,工作站或创新基地与博士后研究人员应签订工作协议(以下简称“工作协议”),明确在站期间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由于研究课题进度等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作站和流动站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关系由设站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创新基地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应由流动站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工作站或创新基地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人员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成立科研项目小组,配备专业人员参与项目研究。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境)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如因科研工作需要须延长在国(境)外时间的,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为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建立考核制度。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三个月内必须进行开题报告。进站一年进行中期考核,期满后实行全面考核。考核人员由专家组成,考核过程由人社部门参与,考核形式以答辩为主,考核结果报市人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开题报告、中期考核、出站考核或中途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三)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四)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五)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二十五条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经设站单位同意后报市人社部门备案。退站后不再享受博士后研究人员待遇,其退站、人事关系、户口迁移手续由市人社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成果的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工作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由设站单位按照全国博管委或有关省、市人社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工作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六章 博士后工作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间,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为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日常生活和工作、科研活动经费。
第三十一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为每位进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3万元的科研启动资金,设站单位同时予以配套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对成功申办的博士后工作站或创新基地给予一次性奖励,工作站奖励50万元、创新基地奖励30万元。
第七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除国家规定之外),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和本人协商确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应按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类在职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可在本市户籍落户,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办理随迁入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工作期间,设站单位要主动为博士后配偶安排适当工作并为其子女安排入学、入园事宜。各级人社部门要为博士后配偶、子女联系工作提供方便;各级教育部门要为博士后子女入学、入园提供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出站后留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从事研究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且约签10年以上工作合同的,签约单位按合同约定可给予每人20万元的安家、生活补贴或入住签约单位的博士后公寓。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各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全国军队和武警部队与所属及管理的企业脱钩的有关文件规定,按照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原则,现就脱钩后由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
金归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金实行归口管理
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理工作均归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
二、分级管理,做好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中央在京企业中一级法人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具体包括:按照在京中央党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统一部署中央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中央企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管理
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即下属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住房资金(包括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购房补贴资金、住房公积金、公共维修基金等)等。
中央企业可成立住房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制定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下属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做好下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资金归口管理等有关工作;负责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
理的业务培训工作等。
三、加强协调,做好住房资金归口管理工作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中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要在
1999年12月31日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帐户。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但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系统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帐户,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
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职工,均可申请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须在中央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基金专户,归集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系统管理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建立的住房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四、做好有关文件的发送工作
本通知印发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印发的住房制度改革及住房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将通过交换站交换至各中央企业,各中央企业收到文件后须及时转发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