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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2:44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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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的通知

浙司〔2006〕38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和《浙江省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鉴定投诉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第三条 省司法厅、设区的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是办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投诉案件调查部门)。
  第四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处理,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违法案件调查工作一般由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省司法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对司法鉴定机构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后按前款规定转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函告投诉人。
  第六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七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登记制度,详细记载投诉受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八条 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被投诉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十条 调查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投诉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二)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厅作出处罚决定;由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调查案件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司法厅。
  (三)构成犯罪的,由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处理结果以及经查投诉不实或者未涉及违法违纪的,处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函告投诉人;对省司法厅交办投诉的处理结果,并报省司法厅。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投诉事项特别复杂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四条 投诉案件调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司法鉴定工作透明度,维护鉴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执行本制度的情况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考核。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以前完成以下事项的公示:
  (一)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
  (二)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名录及照片;
  (三)司法鉴定收费依据和标准;
  (四)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
  (五)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
  (六)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七)鉴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八)投诉受理机关电话;
  (九)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公示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明显位置通过公示栏(墙)等方式展示。具体式样、制作材料、规格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确定。
  第六条 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的具体指导、检查。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按本制度规定要求公示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维护鉴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浙江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情况纳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和质量管理评估考核。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以前拟定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并依照《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要求予以公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部门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遵守鉴定规则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不泄露国家秘密、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私自接受委托,不私自收取费用,不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五)遵守回避制度,不私自接触委托案件的当事人;
  (六)不损坏、丢失当事人鉴定资料;
  (七)按时完成鉴定事项。
  (八)依法按时出庭作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履行司法鉴定执业行为规范承诺情况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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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1996-6-18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经总食纸[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公司)、外经贸厅(委)、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专业银行总行、分行,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1994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以加工贸易(指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下同)为名,大量进口食糖非法内销,不仅偷逃进口税收,而且还对我国糖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造成巨大冲击。为了加强进口食糖管理,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食糖一般贸易进口

1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分配的指标组织食糖进口,并交由国家指定的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统一对外成交。

2对食糖进口严格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一般贸易进口凭国家计委授权的部门所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凭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对越权发证和买卖配额、许可证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的管理

1从事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经外经贸部核定。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合同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审批前征求糖业主管部门中国轻工总会的意见,审批总量应不超过本地区的加工能力。审批单位要随时了解国际市场的行情、食糖的国际标准以及加工企业的能力及水平,以保证审批的合理性。

2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食糖进出口情况,按规定建立专门帐册、仓库,自觉接受海关监督。未经主管部门和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口食糖转让给其它单位经营,更不得将加工手册转让、出售给其它单位。

3人民银行分行应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付汇的监督管理,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外汇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进口法规开证付汇。

4海关对食糖加工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进口加工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严格管理。

5生产企业承接进口原糖加工任务时,应向委托加工单位明确加工性质、用途。对加工后须返销出口,而合同规定的质量与包装不符合外销要求的应拒绝加工。

三、加强对进口食糖购销渠道的监督与管理

1从事进口食糖境内经销活动的单位,必须从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国营、集体商贸企业和工业企业进货。在同等条件下,上述供货单位应优先向国有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供货。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食糖批发业务。对违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设立,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经营活动,不得擅自从事糖的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4严格禁止直接用于民用消费的原糖零售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此类情况时,将原糖一律予以没收。

四、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

1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积极查缉食糖走私、贩私违法活动,严厉打击以加工贸易为名的食糖走私违法行为。

2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食糖依法没收,对构成走私罪的当事人,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3对伪造、变造、买卖加工手册及复出口报关单的责任人,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银行和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要积极配合执法部门,防止走私食糖流入国内市场。

本通知望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2月17日国务院第8次全体会议通过)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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