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
第七条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第十条 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九条 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接触人数、监测的浓度或者强度等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基本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方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对涉及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健康损伤或者需要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有权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索要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或者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原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做到1人1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各种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享有同等职业病防治待遇。
第四章 职业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
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证书有效期为4年。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卫生服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负责。
鼓励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和公益性职业卫生服务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评价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并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后60日内出具评价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评价报告应当科学、公正、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作为预评价报告的附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涉及建设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及劳动者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开展现场调查,了解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等情况,依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不得缺项、漏项。
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使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云南省职业健康检查表》。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个人结果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总体报告应当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资料和疑似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突增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申请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与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并在30日内作出诊断。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离开原岗位或者原用人单位后,两年内出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可以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申请人应当提供诊断所需资料。
第三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进行医学检查或者医学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第三十五条 省﹑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指定并公布具备条件的机构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诊断鉴定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在60日内作出诊断鉴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诊断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
第三十七条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健康检查、诊断及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按照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诊断、鉴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及用人单位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岗位分布和接触人员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本单位的生产工艺、布局、流程、岗位设置、用工情况、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协助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职业卫生服务资质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检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吊销其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行政区内的生猪屠宰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偏远农村,因交通不便等因素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或个人屠宰供自己食用的生猪,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细则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骨、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猪定点屠宰管理应贯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坚持合理布局、平等竞争、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生猪体内及生猪产品灌水、注水。
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严禁在定点屠宰厂外屠宰生猪;非定点厂屠宰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六条 猪定点屠宰以市商务局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实施管理,畜牧、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实施监督。
县(市)、和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的定点
第七条 商务局应会同规划、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业务。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屠宰厂,应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的规定。
暂缓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由当地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但不得进入已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
第九条 点屠宰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屠宰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答复,竣工后会同畜牧、卫生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畜牧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任何部门不得颁发证件。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市商务局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执行,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施定点屠宰区内的宰申请人,应持第十条所列的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从领取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十二条 点屠宰厂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兽医卫生及检验等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建立进厂生猪、屠宰情况、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猪及其处理登记;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第十三条 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小型屠宰厂不准自宰自检,自检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
(二)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检疫检验人员;
(三)有检疫检验设备;
(四)有符合兽医卫生管理规定的制度。
第十四条 点屠宰厂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在本厂范围对本厂自购、自养的生猪和屠宰加工生产全过程实行检验,有权制止违反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
(二)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有权拒绝盖章、开具证明并制止出厂;
(三)发现生猪有恶性传染病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时,立即封闭现厂,停止生猪移动,并向畜牧部门报告;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在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在其它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第十五条 猪进入屠宰厂,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或生猪运输检疫证明,经核对无误,屠宰厂方可收缴上述证明并准予入厂。
第十六条 宰厂在生猪临宰前,应按有关规定对生猪停食静养、淋浴、测温和观察,检出的病猪,应按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宰厂屠宰生猪必须遵守国家卫生检验规程,体、内脏、头、蹄应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第十八条 宰厂发现生猪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畜牧部门,对检疫发现的病猪及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即时隔离、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猪及病猪产品出厂。
第十九条 事生猪运输,必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从事生猪产品运输,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
第二十条 输生猪的车辆必须保持清洁无污物,运送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
进入屠宰厂承运生猪或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有畜牧部门指定的单位对其清洗、消毒后方可从事运载。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牧部门应依法对定点屠宰厂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实施监督,根据需要可向单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同时对其他屠宰厂(点)派员到点检疫,不得出现漏检。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畜牧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对依法须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部门按照自职责实施处罚:
(一)屠宰生猪时向生猪体内灌、注水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证照。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宰前生猪静养时间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或生猪产品经检验水分超标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纠正的,吊销相关证照。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内,无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生猪的,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定点屠宰许可证。
(三)定点屠宰厂卫生检验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吊销证件、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储存、运输、加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宰厂不按规定实施宰前检疫、宰中检验及病猪和生猪产品处置的,由畜牧部门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强制检疫并按规定处置,同时对未出厂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按其价值20%至50%处以罚款;对已出厂的,按违法所得4倍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载无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由畜牧部门进行强制检疫,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4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