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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1:30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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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4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兰州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发展环境,改善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偿还,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为偿还城市贷款建设的道路桥梁贷款本息向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贷款建设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执行。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实行年票,月票和次票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地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车主应当每年在车辆注册登记日对应月份的前一个月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和长期在兰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办理下一年度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地为皋兰县、榆中县、永登县、红古区和外地注册登记的车辆在进入市区时实行单项按次办理车辆通行费次票,也可自主选择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或月票。
机动车辆车主应当在每月1日至10日凭《机动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到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办理月票。
第八条 凡符合交费条件的其他车辆实行次票缴费,每进入市区一次均须购票。次票在城区3日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累计计算补办次票。
车辆通行费次票由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办理。经高速公路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由市人民政府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委托议定的高速公路收费站办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
(四)城市公交车、市区出租车、农用车、城市环卫清洁车;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包括插秧机);
(六)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七)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产品的车辆。
前款第四项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核实车辆通行费年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告知车主及时补缴。
第十一条 新车注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车辆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通行费年费的车辆换牌、转移登记、变更所有人的,车主应当自换牌、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
对转出征收范围或因事故、盗失、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由车主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补缴或退费。
第十二条 对不能按年度缴费或退款的车辆,由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按照对应剩余月份实际收缴或按规定程序退还车辆通行费。
第十三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对缴纳年票,月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配发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
车主应当将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车辆通行费标识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次票、月票征收后不予退换。
车辆通行费年票、月票标识如有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凭证到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提供应缴车辆通行费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批准后,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代收单位签订代收协议,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和受委托代收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代收协议。
受委托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与公路收费实施分账管理,按日结算,通过指定银行存入财政专户,并及时向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提供车辆通行费收缴资料。
第十七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显著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开设“车辆通行费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还建设城市路桥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坐支或挪用。
车辆通行费实行计划管理,年度还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和行政处罚。
车辆通行费收费稽查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在稽查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年票的,责令其15日内补缴车辆通行费,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车辆通行费月票、次票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转借、冒用、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年票或月票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强行通过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
(二)故意阻塞车辆通行费收费道口的;
(三)阻碍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其他扰乱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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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
--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宪问题

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 滕 定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从1999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来,成为我们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改革的又一里程碑,也在构建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制度上有了新的创新和突破。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这些规定都有其积极的意义和可操作性,然而,我个人认为,《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一些阻碍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尤其是所谓的"司法最终"原则,不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颇难实施,而且也和其它一些行政法一样是违宪的,必须在改革中早日促成法律的修改而予以抛弃。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何谓"司法最终"原则?
即《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把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成一场游戏,复议决定对自己有利的就接受,不利的就不接受,并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反正最终的命运由法院的判决来决定。这就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全部内涵!
二.简析"司法最终"原则及其他相关行政法的违宪性。
《行政复议法》中制定"司法最终"原则的背景,是在该法出台前已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而随后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就成了他们的翻版,法院也有了依法审判的依据。然而,我国的人民法院不是"大司法",而是与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相平行并立的国家机关,而上面的一系列行政法律都是违宪的,是与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之规定相抵触的,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建议及早或废除或修改,总之,应彻底废止"司法最终"原则。
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便是所有行政法违宪之渊源所在,这是当时我国法学界和诸多媒体盲目借鉴美国和其他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制,硬是把我国的行政权置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认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司法审判权通过一定的审判程序撤消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决定,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这是美国宪法"三权分立、大司法及权力制衡制度"所赋予美国法院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不但有权以违宪为由否决"国会通过的法律",而且也有权对有关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以违法予以撤消,当然,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也要受到国会和政府的监督和制约。
以上是美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权,而我国宪法却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权,更谈不上"司法审查",所以,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行政诉讼法》完全是一部违宪法律。
此外,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就是如何在法治社会保障"司法独立"的良性运行。对于"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其实就是宪法第三条再次强化,宪法也没有规定"审判权"可以临驾于"行政权"之上,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三权在我国是各自独立、平行的关系,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有些所谓的专家还提出这样的问题,认为: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公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我只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法院行使的只是审判权而不是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都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总之,《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违宪的法律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废除,其他有关行政法中的"司法最终"原则及和其相类似的条款也应尽快废止。
三.试论我国现代宪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当颁布了违宪的法律、法规,制定了违宪的行政规章以及作出了违宪的行政决定后,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堂而皇之地去依法办案,行政机关也可以去依法办事而无所约束。为了保证我国宪法的尊严不受侵犯和得以正确实施,必须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保障机构来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这并不违背我国现有的宪政制度。世界著名的法学家汉密尔顿认为:"违反宪法的立法不能生效。否认这点就等于肯定代理人高于委托人、仆人高于主子、人民代表超越人民本身,或行使权力的人不仅可做权力不曾许可的事情而且可做权力禁止的事情。因此,必须要有宪法保障机制,始终使宪法成为在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之法。"要建立与我国宪法相配套的宪法保障机制,就必须运用被法学家罗尔斯验证过的"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真谛加紧宪法程序化立法,其内容大致有:1.对设立的"宪法保障机构"的性质、宗旨、工作范围以及所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进行立法;2.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立法,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仅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不容置疑,人民法院是无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制定、修改宪法"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3.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当有违宪的法律、法规颁布或有某行政机关违宪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其他国家机关或公民就可向"宪法法院"按违宪程序提起诉讼,以监督宪法的正确实施。
四.以宪法保证"行政权"的独立行使的涵义和具体做法。
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涵义是: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凡制定行政规章、实体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都应独立于审判权和检察权之外独立行使。具体做法是:
1. 废除《行政诉讼法》,并建议通过立法制定包括"内
部行政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强制性程序、任意性程序、事先行政程序、事后行政程序、程序法定原则、听证制度"等内容的《行政程序法》、建议制定《行政争议裁决法》;
2.暂且设立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政争议裁决机构",
国务院设立最高"行政争议裁决机构",并借鉴法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做法和经验,建议我国通过立法将"行政争议裁决机构"逐步过渡为独立的"行政法院",使行政权能在宪法的赋予下,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独立行使;
3.废除"司法最终"原则,建议修改一切与"司法
最终"原则相牵涉的违宪法律、法规;在行政法上,建议一要修改《行政复议法》,二要修改《国家赔偿法》并制定出新的《行政赔偿法》,三要修改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
4.不断加强"提高全民宪政意识"的法制宣传,与
普法宣传部门协调,将"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设立"宪法法院"等现代宪政先进知识作为今年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以宣传推动以上事项尽快走向高效、快捷的实际运行等等。这些措施实质上也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现代责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现实内涵和走向!
总之,废止"司法最终"原则,恢复宪法所赋予的独立的行政权,创建独立的、排他的行政裁决机制,不但是完善《行政复议法》的需要,而且也是整个行政法制发展和改革的必然,更是全面实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高效、便民、公正、公开、法治的现代"责任政府"赋予我们法律工作者的时代重任和辉煌使命!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0日,国家教委等


1978年,教育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发了《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后,各地普遍开展了评选特级教师的工作。实践证明,评选特级教师,对提高中小学教师地位,增强教师的光荣感、责任感,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树立榜样,激发广大中小学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做好特级教师工作,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1978年颁发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修订为《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现将《特级教师评选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享受特级教师津贴(包括已退休、离休、病休)的特级教师,其特级教师津贴,从《特级教师评选规定》颁发的下月起,按新的规定执行。
1978年12月7日教育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关于评选特级教师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特级教师评选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师范学校、盲聋哑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一贯模范履行教师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二)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精通业务,严谨治学,教育教学效果特别显著。或者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面有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并取得显著成绩;在教育教学改革中勇于创新或在教学法研究、教材建设中成绩卓著。在当地教育界有声望。
(三)在培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第五条 评选特级教师工作应有计划、经常性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职特级教师总数一般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1.5‰以内。评选的重点是在普通中小学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的教师。
第六条 评选特级教师的程序:
(一)在学校组织教师酝酿提名的基础上,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在适当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全面考核,确定推荐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市)、县的推荐人选审核后,送交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对中小学教育有研究的专家、校长组成的评审组织评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授予特级教师称号,颁发特级教师证书,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庆祝教师节大会上进行。要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特级教师的优秀事迹,推广特级教师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 特级教师享受特级教师津贴,每人每月80元,退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中小学民办教师评选为特级教师的,享受同样津贴。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列支。
第九条 特级教师要模范地做好本职工作。要不断钻研教育教学理论,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实验;研究教育教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提出改进办法;通过各种方式培养提高年轻教师。
特级教师应不断地总结教育教学、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经验,并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汇报。
第十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为特级教师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支持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教育科学研究。要积极为特级教师的学习提高和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可为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特级教师,选派有事业心、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协助他们进行教学改革实验,帮助他们总结、整理教育教学改革经验。
特级教师一般不宜兼任过多的社会职务,以保证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特级教师退休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返聘继续从事教材编写、培养教师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三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销称号后,与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特级教师评选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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