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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4:04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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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苏州市2007年实事项目的通知》(苏办发〔2007〕11号)精神,为做好“对接受社区卫生服务的居民试行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降低社区常用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减轻居民负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是指: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门诊医疗服务时,所用常用药品按政府补贴价结付。

  居民常用药品的政府补贴价由市物价局按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80%核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在执行中下浮不限。

  政府补贴部分应达到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1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主动让利。

  第三条 实施范围: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保留医院或卫生院名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暂缓实施。

  第四条 补贴对象:参加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居民,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五条 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保部门组织医疗和药学专家、社区全科医生代表,以及社区卫生服务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六条 列入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目录;

  (二)为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的基本药物;

  (三)使用方便,价格低廉,安全有效。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价格公示栏、公示簿等形式,在醒目位置公布药品价格。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准确记录门诊病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费用结算应在卫生或劳动和社保部门的网络平台进行,门诊诊疗、收费、药品管理等信息应及时上报各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药品采购,共享苏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结果。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以辖区户籍人口数和补贴标准为依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按所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生的实际用药量按实结算。其中90%由区卫生、财政部门对药品费用抽查审核后预付,10%根据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部门年度考核结果拨付。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与所在区卫生和财政部门签定《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协议》,实行契约式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药品价格及质量、医疗服务质量、财务和信息管理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成立工作协调小组,对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实施指导协调、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服务规范、制度健全、考核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予以表彰奖励。对违纪违规者将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行药品政府补贴情况进行监督,对举报查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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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等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其它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在市房管局领导下,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税务、城建、规划、土地、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
处、居(村)委会,应按其职能,积极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搞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一)以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建立经济联合体或建立承包关系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它任何方式提供房屋或附属物给他人使用,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房屋;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报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出租,但出租期限不能超过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的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实施权利并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
给予赔偿。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违反住房政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规定了搬迁期限的房屋,应在搬迁期限的最后一日前终止租赁合同。被依法鉴定为危房的,应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住宅用房的租赁,属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出租、单位自管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解决住房的,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其它住宅用房租赁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装修、扩建。确需拆改、装修、扩建时,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如受让方为承租人,原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
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房屋租赁成本租金及区位系数。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登记(包括变更、注销),由当事人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指依法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不予登记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的;
(二)租赁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
(三)租赁合同补充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依法申领《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经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颁发。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
证之一;拆迁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人应以《房屋租赁证》所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房屋租赁证》。代管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的授权证明。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房屋租赁证》,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交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屋租赁管理单位代征代缴。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
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国家授权管理的直管房屋、单位自管住宅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免收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实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报租金。申报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评估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依据。
涉及交纳税费的房屋租赁价格评估,由市、县房屋租赁主管单位设立的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统一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开具专用发票,出租方凭发票收取房租。

第四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不得转租,原则上不得过户。确需过户的,必须符合条件,经产权人同意,并交纳过户费。
第三十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合同,经产权人书面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租金收入10-30%罚款: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者;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者;
(三)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者;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者。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行使职责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开具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3月7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行为,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鸣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维护和使用,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是人民防空经费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试鸣的公告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的宣传。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防护、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建筑物顶层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

  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五条移动的和设置在公共设施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由其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明确机构和专人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建立维护制度和维护档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持可正常使用状态;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和取得权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责任等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安装。拆除、迁移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由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决定;平时应急警报信号鸣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信号鸣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命令后,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不得延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通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试鸣办法。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的。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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