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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4:21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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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便利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展览品,包括外国为了来华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会而运进我国的展览品以及与展览会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小卖品和其他一切物品。
第三条 接待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
第四条 进口展览品应当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职务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接待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

第二章 展览品的申报、查验
第六条 展览品进口前,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将列有唛码、件数、重量、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译成中文,向展出地海关申报。
第七条 展览品进口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地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提单(或运单)以及续运的装载清单,经海关核查后,按“海关监管货物”转运到展览场所。
展览品因故需要移出展览场所的时候,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八条 展出单位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
海关查验展览品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在场。
第九条 展出或者使用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包括电影片、幻灯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照片、地图、说明书、广告等,展出单位应当事先送交展出地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展出或者使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不得展出或者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口或者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令规定应受管制的物品,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管制规定办理检验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展览品的使用、赠送、出售和放弃
第十一条 展出单位运进为展览会招待用的烟、酒、食品等,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可免税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十二条 展出单位赠送给观众和工作人员的零星纪念品或者表演品,需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赠送。
第十三条 作为礼品或者样品赠送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赠送对象,由海关按照进口礼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免税或者征税手续。
第十四条 展览会出售的小卖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并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展出单位出售的展览品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出售给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的,由我国有关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出售(或者赠送)给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或外交官的,由该使领馆或外交官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三)出售给其他中、外单位或个人的,由展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请领许可证,海关凭证查验,征税放行。
第十六条 放弃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品种、数量和价值。有接收单位的,应当由接收单位办理海关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海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展览会闭幕时,展出单位应当及时向展出地海关递交展览品处理清单一份,分别列明消费、赠送、出售、放弃、复运出口等情况。

第四章 展览品的转移和复运出口
第十八条 展出单位如果要将展览品转移到我国其他地方继续展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九条 对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应当在展览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因故不能按期运出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对逾期不复运出口的,由海关按章处理。
对按期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条 展览品转移或者复运出口时,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装载清单一式两份,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转运手续。



197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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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农业局


厦农〔2007〕27号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林水利)局、局所属各事业单位:

  为加快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等新的文件精神,在原《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厦农[2004]91号文)的基础上修订本办法。现将《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本办法从2007年四月一日起实行,原《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宣布作废。

  附件:《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

                                   厦门市农业局



                                   二○○七年三月八日





  中共厦门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秘书处   2007年3月9日印发

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指农产品(除渔产品外的未经加工或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下同)产地环境及质量控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农产品生产产地。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和受理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市农业局成立厦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委员会,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工作;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无公害农产品省级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受理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

  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推荐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建设,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五条 积极鼓励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检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灌溉水(畜禽饮用水、产品加工用水)、土壤、大气等方面应当符合农业部颁布实施的无公害食品产地环境标准要求。

  (二)产地周边环境

  种植业产地:周围5公里以内应没有对产地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蔬菜、茶叶、果品等园艺产品产地应距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

  畜牧业产地:周围1公里范围内及水源上游应没有对产地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养殖区所处位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应远离干线公路、铁路、城镇、居民区、公共场所等。

  (三)产地规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区域范围明确、相对集中,产品相对稳定,附报区域范围图,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粮、油、茶、果、菜作物达150亩以上,设施栽培、名特优新作物 50亩以上,食用菌1万平方米(或50万袋)以上;蛋用禽存栏3000羽以上,肉用禽年出栏6000羽以上,生猪年出栏600头以上,奶牛存栏6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0头以上,羊年存栏180只以上。

  第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理制度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有能满足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二)生产规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过程控制应参照无公害食品相关标准,并结合本产地生产特点,制定详细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和生产操作细则。

  (三)农业投入品使用

  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准则)要求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农(兽)药停(休)药期制度。

  (四)动植物病虫害监测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定期开展动植物病虫害监测,并建立动植物病虫害监测报告档案制度。畜牧业产地按《动物防疫法》要求实施动物疫病免疫程序和消毒制度。

  (五)生产记录档案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建立生产过程和主要措施的记录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应保存二年。

  第八条 产地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进入市场的产地产品按规定实施包装上市,实行标识管理,包装物上标明产地证书号、地址、生产经营主体、采收(出栏)日期、品种、数量等。畜禽产品实施免疫标识或免疫档案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直接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复查换证)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者必须具备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五)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或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要求的《产地环境调查报告》;

  (六)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七)规定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

  申请复查换证的,提交材料(一)、(五)、(六)、(七)和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通过厦门市行政审批网下载获取。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二)受理、初审。区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受理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就申报主体资格、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符合性等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报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复审。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符合要求的,组织现场检查和环境质量调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四)现场检查和环境质量调查。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专业检查员对产地现场进行检查,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按NY/T 5341(无公害食品 认定认证现场检查规范)执行,环境质量调查按NY/T 5335(无公害食品 产地环境质量调查规范)执行。

  (五)环境检测与评价。对现场检查符合要求和环境质量调查结论需要检测和评价的,按NY/T 5295(无公害食品 产地环境评价准则)执行。

  (六)综合评审。厦门市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2名以上(含2名)专家对申报材料、现场检查报告、环境调查或检测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专家评审推荐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颁证。综合评审符合要求的,由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委员会做出认定,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复查换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符合程序规定的,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行证书和标牌管理。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志牌,标明产地证书编号、获证单位名称、范围、规模、产品品种、审批部门,以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对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跟踪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不得随意树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志牌。违反规定的,由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并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中发现有如下情形的,责令获证单位限期整改;责令整改期间,停止使用证书。

  (一)产地有随意倾倒生活、工业垃圾废弃物的;

  (二)产地周围有规划新建或正在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的;

  (三)生产过程中档案记录欠规范的;

  第十五条 有如下情形的,吊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三)发现使用违禁投入品,或使用投入品的剂量、频次、休药期、安全间隔期未按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或规范规定执行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伪造虚假记录的;

  (六)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连续2次抽检不合格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监督的;

  (八)转让和买卖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行为的;

  (九)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十)有其它严重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存在的。

  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按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现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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