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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3:47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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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合理筹措和专项使用,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以下简称单位住房基金)是指按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由国家财政和行政事业单位共同筹集,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应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筹集,主要来源是: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建房资金;从单位售房收入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利息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提取和划转的各项资金,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办法列支后,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支出。主要用于:缴交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住房补贴;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住房建设;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
已售住房共用部分的维修支出从单位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结余,全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是单位财务收支预决算的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单位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同时,应编制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住房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年度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增减因素,编制单位住房基金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住房基金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予调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在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对住房基金收支实行单独核算。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单位住房基金银行专用帐户,以及编制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的情况进行审核和检查,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按有关法规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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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黄岛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黄岛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简称水源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源工程,是指自洋河、漕汶河拦河坝至小珠山水库配水前池的所有工程设施。
水源工程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

第三条 小珠山水库是水源工程的调蓄水库,其权属不变,仍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统一调度,其日常工作,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黄岛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供水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水源工程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优先满足黄岛区居民生活和国家重点项目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

第五条 水工程已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供水管理处会同胶南市、胶州市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六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
(二)爆破、取土、采石、挖沙;
(三)在水域内炸鱼、游泳、清洗衣物或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及其它废弃物;
(四)擅自引水、堵水;
(五)对水源工程及水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经工程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工程管理范围以外的一定区域,划为工程保护范围。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第八条 水源工程应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点,搞好水量水质监测。

第九条 水源工程的橡胶坝、闸门、机泵,必须按照供水管理处的指令启闭。

第十条 水源工程的供电设施系专用供电线路。供电设施的高压线和变电站低压套管以上(含低压套管)部分,由胶南供电公司负责管理;低压套管以下由供水管理处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从线路上架设支线。

第十一条 水源工程管理、维修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设备等,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由计划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供应。

第十二条 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水源工程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可根据季节性供水的特点,按有关规定开展综合经营。

第十三条 水源工程实行计划供水。
(一)用水单位应于每年十月一日前编制下年度用水计划,报供水管理处。
(二)供水管理处应根据各单位的用水计划和水源条件,编制年度供水计划。
(三)供水计划中用于农业部分的供水调度,由胶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将用水情况及时通知供水管理处。

第十四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费,由胶南市有关部门按《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规定的标准征收;其它供水的水费和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处按有关规定征收。
小珠山水库作为水源工程调蓄费,由供水管理处按季与小珠山水库管理所结算。

第十五条 水源工程供水,可实行征收年基本水费的办法。
基本水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实施。

第十六条 供水水费收入中的库区移民扶助金由供水管理处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373号)



1991年12月25日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娴?2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拟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鼓励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能力。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合理利用农业用地,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土壤调理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非环保型农用薄膜的,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九条 申请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第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水、土壤和农产品。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种植过程中及粮食、油料作物生产后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回收处理,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稻、油菜、玉米、小麦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利用沼气。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保护青蛙、农田蜘蛛、赤眼蜂等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标准,防止对农作物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农业生态建设和环境治理计划进行治理。

前款规定的农业环境污染区域未经治理的,不得种植供人畜食用的农作物,不得将受污染的农作物产品加工成食品销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地方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制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和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网点,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农产品贮藏、保鲜以及初级加工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采用无污染加工工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法定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手续。未经依法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规定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禁止在饲料中或者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农业新技术和新的农用化学产品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应用。

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拟制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林区外野生植物(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外)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稻、野生大豆、水韭等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网络是本省环境监测网络的组成部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组织对进入农业环境中的污染物进行经常性监测,调查农业生态环境发展变化情况,对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改善农业环境质量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治理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证书、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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