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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34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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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烟草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化妆品、烟草等行为。
公安、监察、海关、商检、税务、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罚没收入的10%以内掌握发给奖金,个人一次不超过二千元,单位一次不超过二万元,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以
上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给予重奖,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冒牌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掺杂、掺假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商品的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经销的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七)生产、经销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八)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未标有中文字样的产品名称、使用说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商品而未标明的;
(四)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七)生产、经销的残次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应在残次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而未标明的。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品种、化肥、饲料、药品、食品、建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应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按照规定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应无偿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鉴定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封存、扣押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商品所有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本规定所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行政执法部门必要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审核拨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使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总销售额;所称商品货值金额,是按该商品市场正品价格计算的总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施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十)项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第(十一)项生产经销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三、第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
罚款。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十六条修改为:“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作为第十二条。
八、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十三条。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作为第十五条。
十、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十一、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行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第二十三条。



199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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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以下简称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认真负责地对待和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广泛、及时听取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批评,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是人民政府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及人民群众监督,尊重人民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承办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接待和办理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来访、来信;
三、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下级机关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工作的范围: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期间,代表、委员用书面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提案。
二、人大代表视察时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政协委员日常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提案。
三、人大常委会审议政府工作时提出的意见;政协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四、人大常委会成员普访代表时,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意见,经人大有关部门整理后形成的书面建议。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来访时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第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应遵循的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上级和比较重大的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主管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并上报或答复代表和委员,其它的由主管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并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
二、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凡是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不论大小,都要尽心竭力地认真去办。对属于应该解决而又力所能及的问题,要迅速解决;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和与实际情况不符等原因,确实不能解决的,要据实讲清政策、说明情况,解释清楚。在承办工作中要举一反三,通过办理一件建议或提案,发现和解决同类问题,推动和改进政府工作。
三、加强与代表和委员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和委员在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经常听取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要把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切实加强对承办工作的领导,必须明确一名领导主管这项工作,办公室由一名主任负责。根据任务大小,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从上到下形成承办工作网络。
第七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商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确定主、会办单位。由主办部门牵头,首先拿出本单位的意见,然后再征询会办单位的意见,并负责汇总上报或做出答复。如遇主办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主办部门应及时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讲求工作效率,抓紧处理。问题急的要急办,办结一件,答复一件。总的时限要求,从接受承办任务之日起,承办建议和提案合计在50件以下的单位三个月内全部办结,51—80件的单位四个月内全部办结,81件以上的单位五个月内全部办结。如因情况特殊、问题复杂,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同时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待办结后再作出正式答复。
第九条 对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前,人大统一征集的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前解决的,应在会前办结,并在会议期间,答复代表;在会前解决不了的,在闭会后按会中代表建议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政府办公室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情况,向政府常务会作出报告。根据每件建议、提案内容,报送政府主管领导签批或直接交给承办单位。省级以上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市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市以上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由县、区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县、区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核实、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提案,要立即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它单位,更不准以不属本单位职责为由,将建议或提案退给代表或委员。退回交办机关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拟定处理意见,经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对一些重要的建议、提案,单位领导要亲自出面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交办机关要与承办单位保持经常联系,掌握办理情况,通报工作动态,研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指导承办工作。要经常采取深入检查、通报情况等方式进行催办,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对每件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严格把好质量关。给代表和委员的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实际情况;
二、内容完整,认真准确地回答建议、提案中提出的每一个问题,语气谦逊诚恳,文字精炼通畅;
三、需要向上级请示的问题,要请示后再复函,不得以请示代替复函;
四、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并案答复,要把建议或提案的顺序号以及代表或委员的姓名写清楚,但切不可把建议和提案混在一起并案答复;
五、严格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起草、打印、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答复代表和委员的方法:
一、省以上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按要求行文上报或答复代表、委员;
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按规定的份数分别抄报市人大或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
三、同一建议、提案多位代表、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署名的代表、委员;
四、在向代表和委员送发答复函时,要逐件附《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和委员对承办工作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答复函要认真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在查明原因后,需重新办理的,在办理后要再行文答复代表和委员;需要说明情况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取得代表、委员的谅解。
第十七条 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做出答复后,对答复解决的问题,要狠抓落实,直到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每年的承办任务基本完成后,各承办单位对当年及过去已答复解决而没落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逐件进行一次复查。需要向代表和委员说明的,要及时向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将整个复查落实情况报各级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的职能部门,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座谈会,邀请与本单位工作相关的代表和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对承办工作及其它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为了切实提高承办工作质量,各承办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要直接与代表和委员见面。可以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前走访建议人、提案人,了解意图,摸清情况;也可以在办理过程中走访,交待办案设想,共同协商解决问题办法;办结后回访,介绍办理情况、结果,征求意见。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和委员的密切联系。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办理完毕后,要将建议、提案和复函底稿及其它有关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凡是有承办任务的政府部门和市、县、区直有关单位每年在建议、提案办理基本结束后,要认真地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并及时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办公室。各级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情况,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每年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要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优秀单位予以表扬,差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关于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林资字[2007]1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中国林科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大力推进我国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全面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我局指导福建省林业厅编制了几个不同类型森林经营方案的范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参考。并就加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加强森林的科学经营,是增加森林资源数量,提高森林资源质量的主要措施;是协调林业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发挥,推进林业生态、产业“两大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是加强森林的科学经营,实现森林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森林经营主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经营活动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资源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是建立高效、透明、科学、有序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系的重要载体;是巩固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落实林权所有者经营自主权的重要保障。随着林业分类经营、集体林权制度和森林采伐政策等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不同类型森林主导功能日益明确,产权主体日趋落实,为加强森林经营工作明确了方向,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全面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科学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重要意义,真正把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作为提高林业经营管理水平,转变林业增长方式,提高森林资源整体功能的重要措施,摆上议事日程,全面推动森林可持续经营工作,实现在经营中利用、在利用中经营,越采越多、越用越好,为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正确把握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基本要求
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森林可持续经营理论为依据,以培育健康、稳定、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通过科学规划、分类经营、分区施策,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优化森林资源结构,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实现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必须坚持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坚持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责权利相统一,坚持保护、发展与利用森林资源相并重,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加强对森林、林木、野生动植物和生物多样性的科学经营、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改善林区社会经济状况,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组织、指导和监督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与实施,逐步实现由单纯森林采伐指标管理向森林科学经营管理转变;由单纯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向保障生态安全与维护产权主体利益并重转变;由单纯行政决策向充分尊重经营者意愿和相关利益者共同参与的决策机制上转变。
三、认真组织开展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局《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与实施纲要》(试行)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的规划,明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的进度、时限和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稳步推进本区域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工作。“十一五”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首先完成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工业企业森林经营大户的方案编制工作。
各地要统筹安排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基础用表的修订、完善等工作,确保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基础工作扎实有效;要充分发挥各级林业调查规划部门在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中的核心作用,及时成立林业、生态、经济、社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专家库,为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其中关键问题的科学决策提供支持和保障;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政策和技术规范,使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要积极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的试验示范,探索不同森林类型、不同所有制、不同编制单位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模式。2007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确定2-3个不同类型的经营单位,组织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试验示范,并率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为本区域其他单位的编制工作提供借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确定的森林经营编制名单和工作计划于2007年3月底前报我局。
四、切实保障森林经营方案的有效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做好森林经营方案的审核审批工作,确立森林经营方案在森林经营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要逐步把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效果作为评价林业经营管理水平和考核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重要依据;要把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的各项检查、核查、验收与森林经营方案的执行情况紧密结合起来;要按照依法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落实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要切实加大对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的资金、政策的扶持力度,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从征占用林地植被恢复费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认真加强对各个层次森林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要大力宣传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意义、作用和相关林业政策、法规,为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创造良好氛围。要通过以上措施,力争到“十一五”末初步建立起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体系。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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