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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23:04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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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1988年7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为做好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待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贯彻执行法律、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大事,各级卫生部门必须把这项工作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精神,按照《关于分级负责处理信访问题的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根据各级卫生部门的职权范围和业务分工,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案”的原则。加强县、区级基层医疗卫生单位信访工作的建设,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 信访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把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级领导要亲自阅批人民来信,定期接待来访群众,及时研究处理重大信访问题。上报结案材料,必须经领导审批签发。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情况建立信访机构(人员编制设在办公室)或配备专职信访干部。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选择有一定政策、文化水平和有医疗卫生专业知识及有开拓精神、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信访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人员应予关心、支持,吸收他们定期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信访工作分级负责的职权与程序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热情接待人民来信来访,主动、积极做好本系统应该处理的信访问题,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在负责信访接待处理工作中,要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卫生工作的有关具体规定,解答处理来信来访问题。
(二)负责转办、交办工作,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及时向下级卫生部门、直属单位转办、交办来信来访,对重要案例及时查办。
(三)分级负责,就地处理。把大量的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解决在其所属的管理区域和部门范围,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四)对上访案例涉及到各部门的问题,应由上访人所到部门积极协商解决,经过磋商仍难以解决的,可由上级机关参与调解。
(五)加强信息反馈工作。各级信访部门要注意从人民来信来访中获得信息,将其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例和一些新情况、新动向及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
(六)做好检查督促工作,定期检查下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组织交流经验,研究解决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疑难问题。
第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处理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案程序。
(一)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的登记、接谈、交办、立案、催办、归档、统计等信访工作制度,定期上报来信来访统计。
(二)对于重大的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处理。一般性问题,未经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做好思想解释工作,动员回当地,转请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
县、区级卫生局,负责受理本县、区级所属单位的信访问题。
市(地)卫生局,负责受理市(地)直属单位及对下属县、区卫生局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及下属市(地)卫生局(直辖市为下属县、区卫生局)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
卫生部负责受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
(三)各级卫生部门在分级负责的同时,进行归口办案。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听取,并按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归口处理。信访部门要做好协调疏导工作。
(四)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令。凡是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尽快解决;凡是要求过高或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接待单位已认真接谈并处理完毕,上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疏导工作,动员他们回去,稳定在基层;凡是在接待单位纠缠不走,或无理取闹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部门出据文字材料,交公安机关收容遣送;由于官僚主义互相推诿,工作拖沓,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处理
第十条 处理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来信来访,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协助医政部门做好鉴定工作,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和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各省、市(地)、县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议,可吸收信访工作人员列席,以便了解案情,协助做好解释工作。
(二)进行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及其善后处理工作,应根据国发〔1987〕63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各部委、厂矿企业所属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由本系统处理,当地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中办发〔1985〕8号文件精神,凡是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计划生育部门处理。

第五章 其它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信访涉及精神病问题时,应根据(81)卫报医字第26号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处理。
第十三条 传染性麻风病人要及时处理。对信访涉及麻风病问题时,应根据(75)卫报防字第17号卫生部、公安部、财政部、农林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麻风病防治和麻风病管理工作意见的报告》精神处理。
第十四条 对来信来访求医求药的病人,由当地卫生部门出具证明,应按正常医疗关系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集体上访问题,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接待做好劝阻工作,并迅速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对无照行医者,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坚持无理要求,长期滞留上访,屡教不改者;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打骂工作人员、闯占办公室者,经耐心说服不能劝阻,请当地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或收容遣送,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遣送回当地或原单位后,基层单位应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不能放任自流。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经费,应列入行政预算。信访干部应根据各地情况适当解决岗位健康补助问题。
第十九条 凡是要求处理结果上报的案件,应于3个月内结案上报,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先简要上报调查处理进度,并抓紧结案工作。半年不结案的,上级卫生部门可以下去进行联合办案。老案、难案、急案可随时下去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保密制度,不许将揭发、检举材料转退给本单位或本人;不许顶着不办;不许扣压来访信件;不许打击报复;不许在工作之外谈论上访内容;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要给予保密。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党纪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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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1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检查,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条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在每年年底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后提出意见。

第六条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两院”的意见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检查的重点、方式、步骤及要求,检查的日程和地点,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及职责分工等内容。

第九条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条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一府两院”,并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

“一府两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并配合执法检查组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检查、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一府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活动,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由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进行检查时,应当邀请上一级人大代表参加,检查的程序参照本条例执行,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六)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本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内容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委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一府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一府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后,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委会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决定,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报和公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新闻单位应当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烟叶种植、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种植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进出口等烟草专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其中,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监督,协调解决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民航、邮政、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二)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和种植规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推广优良品种,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资金扶持。

  第八条 烟草公司应当在烟叶种植区域依法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烟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公布等级价格,并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

  第九条 在烟叶收购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压级压价收购烟叶;(二)拒收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三)拖欠烟叶收购货款;(四)包庇、纵容非法收购烟叶,为非法收购烟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的烟叶评级小组复核。烟叶种植者或者烟叶收购站(点)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定。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努力降低有害成份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卷烟、雪茄烟。

  第十二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内名优卷烟、雪茄烟调剂,并指导各级烟草公司合理布点,按需投放,引导消费,保障供给。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向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或者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经营。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卷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三)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设备、场所、资金、帐户、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四)以经营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使用过期、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与准运证核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不符的;(三)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和省外烟草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雪茄烟促销活动所需卷烟、雪茄烟,应当从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或者船舶进行检查;(五)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封存、扣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二)实施封存、扣留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封存、扣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对封存、扣留的涉案物品,涉嫌违法的当事人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满30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其中可以变卖处理的,依法予以变卖,变卖款上缴国库。

  易霉坏变质的物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保质期内依法先行变卖。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拍卖或者由烟草企业收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烟叶收购站(点)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烟叶种植者造成损失的,烟草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工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公司及有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二)擅自处理或者私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三)走私烟草专卖品;(四)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五)为非法经营、走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便利;(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是指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专卖品当地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的价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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