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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8:11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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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深圳市


深圳市经济发展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深圳市财政局



通知
各有关企业:
为加大我市技术改造投资力度,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充分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积极性,《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1998年度我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的重点方向为:列入我市1996年度和1997年度技术改造计划且取得技改贷款,并在1998年底以前可完成竣工验收的技改项目;列入1996年至1998年技改贷款计划且取得技改贷款,符合《深圳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
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口创汇能力明显提高的技改项目。
市经发局从即日起开始受理1998年度技改贷款贴息申请。请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于1998年11月15日前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交市经发局技术质量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推动我市“三个一批”发展战略的实施,
更加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息金是指市财政补贴给我市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二章 息金安排的原则
第三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围绕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思想和任务,坚持以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二)充分发挥息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对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给予积极鼓励。
(三)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三章 息金的使用范围、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由市经发局立项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且已获得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具备申请市财政贴息的资格。由国家下达计划的限额以上项目和专项技改贷款项目,应首先申请国家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资金。
第五条 贴息标准为:在项目核定的技改贷款额度内,按照同期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利率的50%贴息。
第六条 市经发局和市财政局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技术进步政策定期确定息金的重点使用方向。
第七条 具备申请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
(一)项目在合理工期内竣工,并通过市经发局竣工验收合格的;
(二)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并经市财政局审核的。
第八条 经营管理良好,产品有市场,连续三年赢利,对财政税收贡献突出的项目企业,可在技改贷款到位的当年申请贴息。

第四章 息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九条 息金的申报: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由有关单位于每年的一月、七月向市经发局申报贴息。
(二)申报单位应填报“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并附项目批复文件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条 市经发局和市财政局的具体经办单位为市经发局技术质量处和市财政局企业财务处。两局联合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定,经综合平衡后,下达息金。
第十一条 息金每年3月、9月各下达一次,补贴到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五章 息金的使用及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技改项目,保证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并定期按有关要求报告项目情况。如发现有关单位在申报执行项目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将取消乃至追交已拨贴息资金,并取消有关单位今后享受技改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 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召集息金的协调和决策专题会议,对享受息金的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同时每年对息金使用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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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95年全国已有85%以上的企业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企业新型的劳动用人制度已基本确立。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一些地方和单位在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方式上反映的问题,经商全国总工会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企业工会主席作为劳动者,也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但考虑到劳动制度转轨时期的实际情况,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可以和党委书记、厂长、经理一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
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996年4月12日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70号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建成区内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型
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在国家规定的限
期内,达到二级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建设、煤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
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经贸、
科技、环保等主管部门和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六条 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和无燃煤区,控制区和无燃煤区的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政府规定期限内,做出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实施
计划,并向环保部门申报。
环保部门应谷根据其申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提出限期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洁
净煤技术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区和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实施计划,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
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
第八条 控制区范围包括:
市区东至滨北铁路线,西至何家沟东岸,南至哈尔滨南站铁路线,北至松北新区呼兰堤,以及
平房区建成区。
第九条 无燃煤区范围包括:
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区:东至颐园街,西至海关街,南至银行街、建筑街,北至哈尔滨火车站
主楼的区域。
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东至吉林街,西至海关街,南至花园街,北至邮政街的区域。
兆磷公园地区:东至地段街,西至尚志大街,南至森林街,北至友谊路的区域。
中央大街街区:东至尚志大街,西至通江街,南至经纬街,北至 友谊路的区域。
中山路路段:马家沟河至务政府广场两侧。
太阳岛地区:太阳岛岛内、上坞、月亮弯区域。
第十条 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政府规定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的期限前,可暂时使
用型煤。
第十一条 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生活供热设施,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采用集中
供热方式,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不得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二条 建成区内使用10蒸吨/小时(含10蒸吨/小时)以上供暖锅炉的单位,供暖期间应当
实施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十三条 建成区内饮食服务企业和使用1蒸吨/小时以下(含1蒸吨/小时)锅炉、茶炉、大灶
的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的用煤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招标采购的型煤。
第十五条 控制区内的煤炭销售场(点),应当经销型煤。
第十六条 型煤生产企业,应当经市环保部门组织检测机构,对型煤样品进行污染控制指标检
测,取得市环保部门核发的《型煤检测合格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型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型煤产品进行严格检测,产
品合格方可出厂。
因产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型煤生产、经销企业定期进行产品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责令
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改进;逾期改进仍不合格的,收回《型煤检测合格证》,并向煤炭、工商等
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型煤生产、经销企业有义务对用户单位的司炉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使其达到操作要
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款规定,在政府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
洁净煤技术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在政府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未改用清洁能源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生活供热设施,未使用清洁
能源或者未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未使用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直接燃用原煤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控制区内的煤炭销售场(点)销售原煤,或者型煤
生产企业未取得型煤检测合格证的,处以每吨1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市环保部门抽检不合格的型煤生产、经销企业,可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料。
本办法所称型煤,是指利用煤炭掺混一定比例钧添加剂,加工成型具有节约能源和降低烟尘排
放浓度的固态燃料。适用于手烧、链条、往复炉排的锅炉。
本办法所称洁净煤技术,是指煤炭的高效洁净燃烧技术,主要包括煤炭的加工、转化、先进的
燃烧和烟气净化等技术。
本办法所称控制区、无燃煤区的区域范围包括区界外侧邻街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市)的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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