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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8:54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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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4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培养要求的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设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可以报考: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不超过18周岁,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放宽。
第五条 报考青年在户口所在县(区)报名,向所在的学校、乡和街道办事处申请报考,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县(区)招生办公室核发准考证。
报名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
附表一: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 | | | | | ||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 | | | |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 | | | | |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 | | | | ||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 | | | | |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 | | | | |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章):
〔注意事项〕①请按本表样式分别填报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和自费生四部分跨省招生计划。其
中定向招生数应包括在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
②本表请于2月15日前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
③请按本表样式〔去掉注意事项〕复制后填报,格式及省份的次序请勿更改。
附表二: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调整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9|+1|+3|+4|+4|--3||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1| | |+1|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1|--2| | |+1|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0| |+1|+2| |--3||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3|+1| | |+2|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6|--2|+2|+1|+1|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本表应以附表一所列数字为基础,用“+”、“--”表示增减数字(本表所列数字为举例)。
②国家任务、定向招生、自费生的调整计划,请按本表式样分别填报,并于5月15日前一
次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委托培养不必做调整计划,以在各地登记的合同为
准招生。
第六条 上一年已被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以及初中毕业后的中等学校在校生不予报名。

第三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七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八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严重错误的考生,应负责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一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学校或单位证明,经地(市)以上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四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区)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体检站。
主检医生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三条 考场一般应设在县(区)以上,考生较多的乡(镇),经地(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设分考场,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考试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外语(不限语种)6门。如需要加试或免试科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自定。
第十五条 考试由各县(区)组织,地、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要正确掌握评分标准,做好登分、复查工作,确保评卷质量。
考试成绩只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六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十六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分为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面向全国或部分地区招生的学校,实行跨省招生。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国家任务、委托培养及自费生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由有关部委提出,征得地方同意后,列入部委及其系统所属学校跨省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综合平衡下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安排招生。
第十八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对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办法及报送时间,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条 录取新生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二条 在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分段提供档案,由学校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录取新生的具体办法,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志愿报考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盐业、助产士、护士以及航海类专业的考生,考分达到当地控制分数线的,档案材料一次投放;其他专业实行一次投档录取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非第一志愿的,按考生所填志愿顺序及时投档。
第二十四条 重点中专学校、部委所属学校和跨省招生的学校一般应优先录取。上述学校与高中升学考试一道进行的,应与重点高中同等对待,严格按照考生志愿顺序依次录取。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跨省招生的学校,在安排录取地点、时间方面,应予以照顾,尽可能集中、提前。
第二十六条 初中阶段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获科技小发明创造奖或单科竞赛优胜者;获地(市)级体育竞赛单项前三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对边疆、山区、林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对归国华侨青年、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九条 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和盐业的学校,可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该系统所属厂矿、企业的职工和矿区、林区、垦区、渔区和盐区中学毕业生。
卫生学校要优先录取乡村卫生员;农(林)业学校主要招收农村、林区学生,并优先录取农(林)业中学毕业生和农(林)业科技积极分子。
第三十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划分录取男女生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三十四条 对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和有关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应于8月底以前结束。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1至2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录取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及有关行政部门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的;
(五)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特殊专业的学校,需实行单独招生,或进行面试的,具体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农、林、卫生等系统的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有实践经验的优秀青年入学(含不包分配班),年龄可以放宽,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卫生厅(局)会同当地教育部门和招生部门单独组织招生考试。
第四十条 招收高中毕业生的中等专业学校,考生的文化程度应是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年龄不超过22周岁,未婚。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其他各项要求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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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邀请招标谨防“黑箱操作”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8月16日 09:07

  邀请招标?Selected Tendering Procedure?又称“选择性招标”,是WTO《政府采购协定》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为国际公共采购的通行做法,是指采购人向特定的部分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收到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进行投标竞争的一种采购方法。

其招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发出投标邀请和招标文件、投标预备和呈递投标文件、接标和开标、专家评标、定标和授标,等等。我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均移植了国际上邀请招标规则的一小部分内容,也确定为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规模为234.3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11%。可见,邀请招标与其它采购方式一样,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得到了广泛应用。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立法未能全面理解国际上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没有全部采纳这一采购方式的国际规则,导致我国公共采购领域在适用这一采购方式时普遍存在黑箱操作现象。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其一,邀请招标在两部法律中存在主观随意性。邀请招标为我国两部公共采购法所规定的招标方法之一,《招标投标法》未规定适用情形,从而为采购人提供了采购方式的任意选择空间。《政府采购法》虽规定了货物或者服务适用邀请招标的前提条件,但同样赋予采购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后一部法律,可以适用邀请招标的情形是:货物或服务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虽然后一部法律对采购人的选择权进行了限制,但两部法律毕竟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又都是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采购人完全可以合法地避开后一部法律对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从而也就不受任何条件的约束。即使选择后一部法律,适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同样具有弹性。比如,我们怎么样来界定采购对象有着“特殊性”?又如何去确定“比例过大”?等等。这些因素只能是采购人的主观判断。

  国际上对邀请招标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指定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人如出于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的理由认为事出必要,可按照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法进行采购,但以下列情况为限: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复杂或专门性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研究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成比例。

  二其,邀请招标的决定权和审批标准不确定。首先,适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审批机关,我国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冲突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改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而非重点项目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审批的。根据政府采购法,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其次,两部法律都没有明确审批的程序和标准。主管机关接到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的申请后,许可或不许可邀请招标、依据什么样的法定标准进行审批、依照什么样的程序、在什么时间内决定等内容,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确定的依据。实践中,采购方式的审批几乎不存在任何的难度,且许多采购机构都是在完成采购任务后再去补办一个手续,随意性非常大。

  其三,邀请招标程序存在立法缺位。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邀请招标如何在实践中操作,两部法律均无详细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前一部法律,采购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后一部法律则更加言简意赅,仅仅用一个条款规定邀请招标的程序,即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可见,两部法律仅仅规定了发标程序,后续的程序性内容即接标、开标、评标、定标、授标等环节均无操作规程,也无相互衔接和前后照应的内容。这一方面为采、供双方串标、陪标等违法行为创造了法定的机会;另一方面,也与国际上邀请招标的采购规则大相径庭。

  根据上述,我国的邀请招标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近几年,尤其是《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为了对公共采购市场实施有效管理,争取各自的主管权力,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竞相颁布系列有关货物、工程、服务等方面的招标投标办法。这些行政规章的内容除了相互之间存在严重冲突之外,几乎都侧重于规范公开招标的操作规程,对于邀请招标的规定寥寥无几。为此,我们的立法机关应该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借鉴国际规则。(16)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分析香港保险相关法律的沿革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法律环境在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业发展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香港与纽约、伦敦并列为全球三大金融中心,也是保险业发达的地区之一。香港保险业的繁荣得益于其拥有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和并得以严格地执行。良好的法律环境保障香港成为全球最成熟的保险市场之一。
香港保险业立法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以前,无专门立法阶段。保险业遵守一般的经济法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法律,如《公司条例》、《雇员补偿法例》中有关保险业的条款。
第二阶段是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中期, 1951年,先后颁布了《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和《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1961年通过了《海上保险条例》。这一阶段虽然颁布了一些针对保险业的监管条例,但监管宽松,保险公司设立的门槛较低。例如,只要有一万港元资金,便能够注册成立一家保险公司。导致市场不规范,保险形象很差。1974年香港消费者委员会成立后,接到了很多关于保险的投诉,导致其将保险业作为当时的重点打击对象。
第三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今。1978年2月,香港特区政府颁布了《保险公司(规定资本额)条例》,将保险公司的股本从20万港元提高到500万港元。1983年正式颁布《保险公司条例》,该条例制定了一套对香港保险业进行审慎监管的法则, 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后,该《保险公司条例》继续有效,最近几年又作了多次修改。
如目前现行规定最低实收资本为1 000万港元,经营综合业务或法定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最低实收资本为2 000万港元,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及财务状况,并提供了公平及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目前,香港的保险法律体系主要包括立法和执法两方面:
在立法方面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地区,以判例法为主,但在保险法律规范方面却主要是成文法的规定。香港的保险涉及的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大法,对包括保险业在内的香港经济社会发展进行明确的定位。第二层级是立法会制定的法律,如《保险公司条例》、《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海上保险条例》等,属于最高层级的法律;第三层级则为保险监理处或保险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对法律的一些实施细化的指引,这也属于广义上的法律体系。为做好保险立法工作,香港《保险公司条例》①第54条规定设立保险业咨询委员会,“以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有关执行本条例或经营保险业务的事宜,或就委员会认为有利于香港保险业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咨询委员会须由财政司司长或其代表担任主席、保险业监督(该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及行政长官委任为该委员会委员的其它人士所组成,而每位获委任的委员的任期则由行政长官决定。”
而在执法方面主要从行政、民事和刑事等三个方面考虑。一是行政执法。保险监管执法权由香港保险业监理处行使,香港保险业监督的目标是通过审慎监管,维护保单持有人或潜在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并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授权、日常管理、干预、实地考察四项是行政执法的主要职权。二是民事执法。保险合同纠纷等涉及保险民事纠纷的案件,主要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此外, 1990年成立的香港保险索赔投诉局,提供一个公平而费用低廉的途径处理由个人保单引起的索偿投诉。投诉局的裁决承保公司必须遵守,投诉人则可以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有权采取法律行动,向法院提前诉讼。三是刑事执法。对涉嫌保险犯罪的案件,由香港警方刑事侦查并由法院进行刑事审判。香港的《保险公司条例》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极其严格的法律责任,许多行为均规定了违反后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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