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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42:05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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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2003年3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2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我局根据《管理办法》的报表报送原则(见附件1),制作了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需填报的四张报表(见附件2),并对报表的指标、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以及电子报表的传输(见附件3至5)作出了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自4月1日起,使用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上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至4的要求,将《管理办法》报表制作成电子模版文件,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发至各分局。各分局在收到电子模版文件后,应及时将本通知(含附件)以及电子模版文件转发至所辖中、外资银行(含中资银行总行)和从事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

三、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填写报表,确保报表数据的质量,及时准确报送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工作中如遇业务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如遇技术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电话:

管理检查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处鲁政68402106

信息中心网络工程处魏琨68402022

信息中心应用开发处朱勇68402026



附件:

1、《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2、《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略)

3、《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5、关于电子报表传输的说明



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

附件1: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

一、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汇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所在地有一级法人金融机构的地、市、县支局是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设在地、市、县所在地的一级法人金融机构向所在地分局履行报告职责,由所在地分局汇总后统一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二、报送程序和报送时间:

《管理办法》规定了属地管理和双向上报原则。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同时报各金融机构总部。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同时将上月全辖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三、报送方式: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制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分别填报表一、表二、表三。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外汇资金交易行为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制文件填写表四并附相关附件上报。


 

附件3: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

一、“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 “填报单位编码”

“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写各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名称全称(按印鉴填写),汇总填报单位是指汇总其所辖分支机构数据信息直接向外汇局报告的金融机构。“填报单位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12位)填写。没有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将数据报送上级支行填报。金融机构汇总填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最基层单位为地、市、县支行。

二、“企业”

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中国境内离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或与中国境内在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

三、“企业名称”

按照企业在其所在国的工商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或其他包含有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文、证明上所载名称填写。境外机构须同时填写规范的中、英文全称,格式为:“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四、“企业代码”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布的九位组织机构代码(国标码)填写,英文字母须大写,删除其中的短线“�”,如将原代码“25186820�X”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为“25186820X”。

五、“交易发生日”

格式为“yyyy/mm/dd”,“yyyy”为年份,“mm”为月份,“dd”为日期,若月份或日期不足两位的,在该月份或日期前加0,如2003年1月1日,须填写为“2003/01/01”。六、“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

对应《管理办法》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共60项,分别规定了四位固定编码(见附件4),金融机构根据实际交易内容按照固定编码填写。

七、“交易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交易编码填写。

八、“资金收付情况”

外汇资金进入填写“1”,付出填写“0”。

九、“银行账号”

企业依法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包括离岸账户账号。

十、“交易币种”、“交易额”

“交易币种”按国家标准填写该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交易额分别按照原币和折合美元的金额填入相应的表格中。折算率采用填报时当月的折算率。

十一、“交易方向”

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资金在境内交易的,只需填写特殊经济区代码, 特殊经济区代码如下:一般贸易区(Z00)、保税区(Z01)、加工区(Z02)、钻石交易所(Z03)。

十二、“姓名”和“个人姓名”

居民填写身份证上的姓名全称,非居民填写护照上的个人姓名全称。

十三、“国籍”

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国家(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

十四、“身份证件号”

填写包括居民身份证号、军官证号、儿童户口簿号和非居民护照号。

十五、“银行卡号或外币储蓄账号”

有银行卡的,填写银行卡号;有外币储蓄账号的,填写外币储蓄账户号;银行卡和外币储蓄账号都有的,同时填写,银行卡号写在外币储蓄账号前,银行卡号和外币储蓄账号之间用竖线符“|”隔开。

十六、“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负责人指填报单位反洗钱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经办人指填报本表人员;联系电话指经办人的电话。

十七、“公章”

表一至表四中“填报单位(公章)”指填报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表四中“移交单位(公章)”和“接收单位(公章)”指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

十八、“法定代表人”和“地址”

法定代表人为在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全称,地址为企业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

十九、“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表四中“联系人”填写可疑情况涉及的单位中有关人员姓名全称,或可疑情况涉及的个人的姓名全称,联系电话填写有关单位人员或个人的电话。

二十、“移交人”、“接收人”和“联系电话”

“移交人”填写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向公安部门移交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接收人”填写公安部门接收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移交的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联系电话” 填写“移交人”和“接收人”的电话。

二十一、“合计”

每张表对“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进行笔数汇总;同时对“交易额(折合美元)”进行金额汇总。

二十二、“备注”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附件4: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

第八条第一项(0801),第八条第二项(0802);

第九条第一项(0901),第九条第二项(0902);

第九条第三项(0903),第九条第四项(0904);

第九条第五项(0905),第九条第六项(0906);

第九条第七项(0907),第九条第八项(0908);

第九条第九项(0909),第九条第十项(0910);

第九条第十一项(0911),第十条第一项(1001);

第十条第二项(1002),第十条第三项(1003);

第十条第四项(1004),第十第五项(1005);

第十条第六项(1006),第十第七项(1007);

第十条第八项(1008),第十条第九项(1009);

第十条第十项(1010),第十条第十一项(1011);

第十条第十二项(1012),第十条第十三项(1013);

第十条第十四项(1014),第十条第十五项(1015);

第十条第十六项(1016),第十条第十七项(1017);

第十条第十八项(1018),第十条第十九项(1019);

第十条第二十项(1020),第十二条第一项(1201);

第十二条第二项(1202),第十二条第三项(1203);

第十三条第一项(1301),第十三条第二项(1302);

第十三条第三项(1303),第十三条第四项(1304);

第十三条第五项(1305),第十三条第六项(1306);

第十三条第七项(1307),第十三条第八项(1308);

第十三条第九项(1309),第十三条第十项(1310);

第十三条第十一项(1311),第十三条第十二项(1312);

第十三条第十三项(1313),第十三条第十四项(1314);

第十三条第十五项(1315),第十三条第十六项(1316);

第十三条第十七项(1317),第十三条第十八项(1318);

第十三条第十九项(1319),第十三条第二十项(1320);

第十三条第二十一项(1321),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1322);

第十三条第二十三项(1323),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1324)。


附件5:


关于电子报表传输的说明




根据《管理办法》对电子报表的报送要求,特对电子报表的传送渠道和文件名格式进行以下规范。

一、传送渠道

1、商业银行到外汇局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的电子报表须逐级上报至其主报告机构后,由主报告机构统一向所在地的外汇局分局报送,同时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并由商业银行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总行,须将电子报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并由北京管理部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在北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总行,须将电子报表向所在地的外汇局分局报送,并由相关分局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议商业银行采用TXPT V310(通信平台V310版本软件)向外汇局报送电子报表,TXPT针对本应用的配置方法如下:

本应用的应用类型(apptype)定为“FQ10”,应用子类(sub_apptype)定为“00”,文件打开方式(mode)采用二进制方式(1)。

商业银行可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发送配置文件拷贝出一个新文件,将新文件中的应用类型和应用子类进行相应调整,并将“远端路径”指定为“/fxq/”,即形成本应用的发送配置文件,并用于相关电子报表的发送。

外汇局分局使用防火墙DMZ区中的文件服务器进行文件接收,接收目录指定为/fxq,目录权限为sybase。为此,分局须在文件服务器上增加相应权限的目录,并在“/txpt/config/svcfile.sys”文件中增加一行,内容为“FQ1000###sybase”。外汇局分局业务人员可通过TXPT将商业银行传到文件服务器上的文件接收到PC机中进行处理。PC上的TXPT接收配置文件中的“应用类型”、“应用子类”和文件打开方式须进行同样的调整。

2、外汇局分局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局系统内部的电子信息交流应采用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国家外汇管理局专门为接收本应用的电子报表设定了一个专用电子邮箱fxq@inspect.safe,分局可将电子报表发送到上述邮箱中。

二、文件名格式

本应用电子报表的文件名由24位组成,其中1至6位为地区代码,7至10位为银行代码,11至12位为银行顺序码,13至18位为“年年月月日日”格式的日期代码,19至20位为表单码,21至24位为同类表单的顺序号。

其中,1至6位的地区代码和7至10位的银行代码均采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分配的代码。

表单码的对应关系为:

01��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02��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03��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其它代码由外汇局分支局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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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8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有关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取消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下称“保证金”)制度,并决定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投资主体。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对保证金退还工作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成立退还保证金工作小组,由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牵头,资本项目对应处至少两名处级干部和两名经办人员参加。

  二、从通知发布之日起到2004年3月31日,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集中为投资主体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逾期未办理退还手续的,视为投资主体自动放弃对保证金拥有的相关权益。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原则上要逐一通知已缴存保证金的投资主体,并敦促其尽快办理退还手续。

  三、投资主体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退还保证金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投资主体经工商年审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复印件),正本验后退还给投资主体,复印件留档。

  如果原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则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新投资主体除提交其经工商年审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之外,同时提交证明其享有该项保证金的受益权的有关文件。具体指:原投资主体发生了名称变更的,则新投资主体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原投资主体与其它单位合并的,退给合并后形成的新投资主体,但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合并协议,且合并协议中明确规定新投资主体继续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的相关权益;原投资主体分立成几个新单位的,仅退给分立后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相关权益的新投资主体,但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分立的批准文件及分立协议,且分立协议中明确规定新投资主体继续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的相关权益;

  投资主体已破产、解散、清算的,其向外汇局缴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

 (二)缴存保证金的存款凭证或者汇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后退还给投资主体,复印件留档。

  (三)投资主体为其经办人员开具的介绍信。

  (四)投资主体指定账户的开户行、户名和账号,其中户名与投资主体名称应严格一致。

  四、保证金的本金应全额退还给投资主体,保证金在缴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如下标准退还给投资主体:

 (一)以外汇局名义开立总账户,总账户下再按照投资主体分别开立子账户(下称“企业子账户”),或者直接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下称“企业账户”)的,将企业子账户和企业账户内的资金(本金和利息)全部退还给投资主体,并同时销户。

  (二)以外汇局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下称“外汇局账户”),可统一按如下固定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并退还给投资主体,即:人民币保证金:年利率0.72%;美元保证金:年利率0.1250%;欧元保证金:年利率0.2000%;日元保证金:年利率0.0001%;港币保证金:年利率0.1250%。

  五、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结合自身的保证金管理账簿,认真审核相关材料。投资主体身份无误,所交保证金确实没有退还的,由退还保证金工作小组经办人员写出处理意见,由处长复核后报分局、外汇管理部领导审批。分局、外汇管理部领导批准后方可对银行发出解付指令。经办和复核环节均应实施双签。

  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完整地保存退还保证金的业务档案。退还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向总局提交工作报告,总结并汇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退还工作结束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剩余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上缴总局,由总局统一处理。

  人民币保证金汇款路径: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户行:北京市商业银行阜裕支行。账号:03731001201110156-92。

  外币保证金汇款路径: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账号:11000253308402。

  汇款单上均应注明“××分局(外汇管理部)汇回利润保证金清理余款”。

  八、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与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人:赵军,马少波,冯雁秋;联系电话:(010)68402251,68402252,68519138;传真:(010)68402253。



关于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9〕89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积极应对就业形势,完善相关金融政策体系,助推国家有关就业政策的顺利实施,鼓励有创业能力及创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民工等就业困难群体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银监会与全国总工会决定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为载体,以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为动力,着力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民工的创业资金短缺问题,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及农民工创业服务体系,引导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地创业、农民工返乡创业,使受到贷款扶持的人员成为创业带头人,以创业带动就业,完善我国就业扶持政策体系,不断提高我国城乡就业水平。

二、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的基本内容

(一)借款人。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借款人为具有工会会员资格的下岗失业等就业困难人员,具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重大不良记录。

3.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4.具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

5.具有可行的创业计划或项目,申请的贷款有明确合法的用途。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具备上述条件且在有关工会组织登记的农民工经工会组织资格审查后也可作为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借款人。

(二)贷款人。开办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贷款人为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具备经营个人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次试点范围暂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三)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发放方式。

1.额度。工会创业小额贷款,采取信用贷款方式的,额度原则上控制在3万元以内,一般不超过5万元;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创业合伙人联保等贷款方式的,视借款人实际承担风险能力,贷款额度可适度提高。

2.期限。贷款期限一般设定在2年以内,可适当展期,但展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经客户申请,贷款人在审查之后可适度延长贷款期限(双方协商确定其他条件),无需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但原合同中应对此做法作有关约定。

3.利率。按照“保本微利”的业务运营原则,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进行风险定价。

4.发放和还款方式。贷款人可比照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方式,与工会创业小额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灵活、便捷的贷款发放和还款方式。

(四)贷款业务方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贷款人与各地各级工会组织建立工会创业小额贷款协作机制,本着“职责清晰、互利协作、方便客户、担保灵活、风险可控”的原则,共同推动该项试点工作的开展,积极探索和创新适合下岗失业等就业困难人员、可操作性强、多样化的贷款业务方式,扩大贷款覆盖面,提高贷款满足率。

1. 基金担保贷款方式。全国总工会支持地方工会建立工会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机构(由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代理)筹集担保资金,由地方工会与当地拟开办此业务的贷款人达成合作协议和对接机制,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业务。2. 抵押、质押、自然人担保、法人担保等担保贷款方式。鼓励贷款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扩大可用于贷款担保的财产范围。探索发展多种形式的抵押贷款,规范发展权利质押贷款。鼓励各类信贷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进行担保。积极推动和发展各种信贷模式,提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创业的成功率。鼓励金融机构、信贷担保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以保单等为标的资产,探索开发“信贷+保险”金融服务新产品。在有条件的地方,引导和鼓励发展“信贷+保险”创业项目。

在循环型贷款中或同一借款人重新申请贷款时,如原担保条件足以覆盖贷款风险,经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后,贷款人可不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和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3. 创业者互保、联保贷款方式。鼓励贷款人加强与信用协会等信用共同体的合作,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积极探索发展满足信用共同体成员金融需求的联合信用贷款。引导和鼓励有志创业的人员主动加入“联户联保小组”、“信用互助组织”、“信用联盟”、“专业机构担保”、“担保协会”等信用共同体。完善信用共同体内在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内部成员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4. 信用贷款方式。在协作机制下,各地方工会可积极推进建立和完善创业人员资信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职工资信评价体系,对贷款申请人的个人信用、创业项目等进行初步审核,建立优质借款人档案或项目库,推荐给贷款人采用信用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经贷款人贷前调查、风险评价之后,贷款人可与优质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并发放贷款,无需其他担保。为鼓励贷款人发放信用贷款,各级工会应积极争取各级财政部门的贷款贴息、困难补贴等政策支持,同时,可在贷款机构开设工会经费账户并开办有关业务。

(五)贷款程序。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自愿向工会组织申报。所在地工会组织对申请项目和申请人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向相关贷款人积极推荐。

与工会组织合作的贷款人在接到工会组织推荐的项目和申请人名单后,应按照正常信贷程序,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创业计划可行性、发展前景、预计还款能力等情况,评估贷款风险度和可行性,开展风险评价、信用评级、授信审批工作,择优发放贷款。

三、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的实施步骤

(一)试点启动阶段。为确保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积极、稳妥开展,银监会和全国总工会在充分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在黑龙江、辽宁、河北、山东、河南、四川、江苏、湖北、广东九个省的20个城市先期启动该业务试点。具体试点城市由各地方工会商银监会派出机构确定,报全国总工会和银监会备案。试点地区的工会组织、银监会派出机构和贷款人要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贷款管理平台建设、担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订等各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试点工作。

(二)总结评估阶段。在试点的基础上,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试点工作中的良好做法和成效,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完善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的运作模式,为该业务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积累经验。同时,邀请有关专家对该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估。

(三)全面推广阶段。在充分总结经验和评估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合作模式、合作条件和管理制度等进行适当调整和完善,择机在全国各地和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

四、有关工作要求和推进措施

(一)共同建立联系工作机制。地方工会与银监会派出机构应确定对口衔接处室、建立部门联席会议等工作机制,做好试点规划制定、试点启动等工作,协调确定开办此项业务的贷款人,并妥善安排开展试点工作等事宜,及时沟通、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出现的问题。

(二)广泛掌握创业人员的信息。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组织体系健全、联系广泛的优势,摸清有创业愿望、创业基础和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情况,了解他们的资金需求。广泛征集和挖掘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动态发布。有条件的地方,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创业人才库和项目库,逐步实现区域联网。

(三)加强创业培训和金融知识培训。一方面,依托工会培训机构积极开展创业培训;组建各级促进创业专家服务团,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为下岗失业人员或农民工创业提供产业链接、信息引导、技术指导、经验传授等辅导和服务;搭建信息和经验交流平台,推动开展创业信息、经验交流和贷款互保、联保服务。另一方面,各级工会组织和贷款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金融知识培训,提高工会有关人员做好借款人申请初审等工作的专业技能;工会组织和贷款人要对借款人开展相关的知识培训,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工提升获取金融服务和运用金融工具的能力。

(四)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和管理机制。贷款人要规范和完善工会创业小额贷款制度和流程,保证程序到位、管理到位、风险控制到位;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注重贷前调查分析的落实、贷中审批制度的执行和贷后资金用途的监管,实行审、贷、管相分离,增强内部控制机制的作用和效能。工会组织要对借款人开展诚信教育,落实组织、人力做好借款人前期筛选和择优推荐工作;协助贷款人做好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和创业进展的跟踪了解工作;协助贷款人做好贷款到期催还、清收以及风险处置工作。

(五)积极落实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风险补偿机制。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适时建立风险补偿金制度,调动贷款人积极性,营造良好的信用政策环境;争取各类社会支持,特别是各级财政部门的支持,采取组织成立担保基金、社会公益性质基金、职工互助联保机构等方式,帮助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农民工利用贷款创业就业。

(六)建立快速简便的审贷机制。贷款人要在法律要素齐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审批时限,对工会组织推荐的借款人,实施优先调查、优先评级、优先授信、优先发放贷款。

(七)加强监督和指导。各级银监会派出机构要督促贷款人建立健全工会创业小额贷款的制度和办法,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绩效评估考核体系。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业务开展好、效益质量好的贷款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适当在增设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方面给予一定政策倾斜和优先考虑。

(八)加强宣传与引导。各级工会组织、银行业监管部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政策的宣传和引导,加强对工会创业小额贷款扶持下岗失业等人群成功创业典型的宣传,激发就业困难群体的创业热情,引导创业致富、创业带动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坚持试点先行,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上报工作情况,不断改善金融服务质量。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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