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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做好立案信访工作/?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12:29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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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是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现实矛盾反映。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呈显著上升趋势。在处理和解决这种人民内部矛盾过程中,往往通过人民调解、行政执法以及诉讼等程序,能够使大多数的问题得以圆满解决,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理结果也能够欣然接受,起到了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造成当前信访特别是集体访、重复访逐年增多的主要原因有这样两方面:
一是由于当前我们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关系的不断调整,导致了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利益结构的深刻变化,一些积累多年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
二是少数国家公务人员不依法行政,甚至违法乱纪,侵害职工群众的利益。有的对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或应该解决的问题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以致"小事拖大,大事拖炸",引发大规模群体上访;还有一些部门在实施改革措施过程中,程序不规范、不公开,工作方法简单,操之过急,引起群众不满,进而引发群众集体重复上访。
应该看到,信访工作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
信访工作是体察民意的"寒暑表",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减压阀"。在当前情况下,重视不重视信访工作,是检验领导干部素质高不高的重要标志;做好做不好信访工作,是衡量一个单位工作扎实不扎实的重要标准。要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摆上重要位置,尤其是作为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更要带头抓信访工作,亲自办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反映重大问题的来访群众,过问重要的来信来访处理情况,认真组织查处重大信访案件。要积极做好信访工作,创造良好的信访工作环境,并认真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同时,还要严格按照《宪法》的规定,保障群众来信来访的民主权利的顺利行使,坚决反对和制止任何阻挠、压制群众正当行使信访权利的错误行为。对打击报复信访者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予以制裁。从某种意义上讲,信访工作就是领导与群众之间的一种联系,是受理者与信访者之间的一种对话。这种联系、沟通与对话,有比较直接、广泛、迅速、真实的特点。
做好信访工作,关键是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领导要亲自抓信访工作,对信访工作负总责,要认真履行稳定和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有效协调各方力量开展工作;分管领导对信访工作负有直接的责任,要具体负责抓好稳定和信访工作的落实。对群众信访,根据其情况和性质,尽量做到领导亲自接待、亲自批办、亲自督查落实,认真为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做好信访工作,要进一步树牢宗旨意识,切实解决群众实际问题。要从"倍加维护稳定"的高度增强忧患意识,采取得力措施减少群众集体上访。要积极主动地处理重大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应该由哪一级、哪一个部门解决的信访问题,就由那一级、那一个部门认真处理好,不得上交、不得下推。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问题,要及时通报情况,分析形势,研究处理意见。要特别注意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讲究工作方法。要加大做群众思想政治工作的力度,既要文明热情,耐心细致地宣传政策法规,做好教育引导工作,又要坚持原则,把握尺度,注意方式方法,不能乱表态,乱答复,引发新的矛盾。对一些久拖不决的疑难问题,要在不违背政策法规的前提下,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不要怕上访群众"占便宜";对一时难以解决或不能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做好解释说服工作,稳定群众情绪,要察民情,解民忧,多做"雨中送伞"、"雪中送炭"的工作。
做好信访工作再就是要进一步树牢责任意识,切实抓好责任制落实。要认真落实领导包案和责任追究制度。负责信访包案的领导要认真落实责任,定领导、定措施、定时间、定责任,包案件调查、包问题处理、包人员稳定。对因敷衍、拖延、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而贻误工作,造成群众越级上访或重复上访的,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
做好信访工作,同时要加强基层信访工作。加强基层信访工作,就是从源头上解决、处理好存在的群众来信来访,研究制定更加科学、更加合理的政策、措施,以减少信访问题的发生。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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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促进小微企业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持续健康发展,我部决定在2013年开展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

  各地要依据我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提出的目标和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工作目标,细化工作内容,完善保障措施,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务实推动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

  请就本地区扶助小微企业的具体工作安排填写《各地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工作安排表》,于3月15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

  联系电话:010-68205311
  传 真:010-68205319
  电子邮箱:zcgh@sme.gov.cn

  附件:1.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7.doc

     2.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重点工作部内分工安排.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8.xls

     3.各地扶助小微企业专项行动工作安排表.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80179.files/n15279899.xls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4]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5月9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组织刑事审判人员学习,并根据这一规则掌握正确的量刑方法,统一量刑的标准和尺度,努力促进刑罚适用的公平和均衡。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量刑指导规则(试行)

  (2004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则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适用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量刑时,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刑罚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 对被告人所处之刑罚,应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调节依据。
  第四条 量刑应当实现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保持基本平衡。
  第五条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合法、适度地行使。量刑活动应当实现统一标准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以公正规范的量刑程序,充分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犯罪类型、犯罪事实、情节与最高法院和本院公布的案例基本相同的,量刑时可以参考。
  第七条 应当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既要查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又要查明不影响犯罪构成而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以此为基础确定刑罚的量。
  二、量刑基准
  第八条 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九条 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
  (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
  (三)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三、量刑要素
  第十条 量刑要素是指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因素。量刑时,应当在量刑基准基础上,根据各罪的量刑要素,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
  第十一条 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三条 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四条 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四、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十五条 应当依据下列步骤依法量刑:
  (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该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准;
  (三)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定量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
  (五)综合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刑罚。
  第十六条 量刑要素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中两种以上处罚方法的量刑情节的,应当首先确定其处罚方法。
  确定量刑情节的处罚方法,要依据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情节本身的程度,综合考虑后选择。
  第十七条 应当定量分析各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定量分析时,要充分考虑全案犯罪的程度和该量刑要素本身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可采用分格刑的方法对量刑要素进行定量分析。
  第十八条 分格刑是指在较大幅度的法定刑中,围绕量刑基准,对法定刑作二次分格,将法定刑划分为若干幅度较小的刑格。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二年左右为一格;五年以下的,以一年左右为一格;三年以下的,以半年左右为一格;法定刑有不同刑种的,在对有期徒刑进行分格后,再将其他刑种列为一格。
  从轻、从重的单个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为一个刑格。减轻的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是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上限的一格。特殊情况不受此限。
  第十九条 多种量刑要素并存时,逐一定量分析其所影响的刑罚量时,可以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三)罪中量刑要素影响的刑罚量大于罪前罪后量刑要素;
  第二十条 各量刑要素依照本规则确定为影响刑罚量的数量关系后,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量刑要素相加减得出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增减调整后,得出的就是最后的刑罚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减轻量刑要素与从重或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五、个别刑罚适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对死刑的适用。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五)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结合犯罪性质、量刑要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十六条 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财产刑。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判处的主刑相适应。被告人判处较重主刑的,一般应当相应判处较重的财产刑。但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持刑罚的总体平衡。
  第二十七条 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六)有数个罚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则并罚。
  (七)并处罚金的,一般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判处。
  第二十八条 在对被告人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既要考虑被告人从重的量刑要素,也应当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除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要素的,对被告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六、量刑平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在共同、规范的量刑标准基础之上的刑罚适用,应当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保证量刑活动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刑罚适用的较大偏差。
  第三十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依照本规则确定的量刑规范,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性机制保证量刑规则的有效执行,实现审判区域内的量刑平衡。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严格掌握量刑标准,原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
  (一)超越法定刑的;
  (二)虽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过度适用量刑要素而致量刑明显偏重或明显偏轻的;
  (三)一审法院对足以影响量刑的要素未予认定,二审通过审理后认为应当认定的;
  (四)二审中发现新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要素的;
  (五)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导致量刑要素发生改变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将量刑指导作为业务指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分析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中有关量刑失衡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落实改进措施,提高量刑工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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