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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1:15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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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撤销权

  (一)法定撤销权的定义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两种具体的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而法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第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同。对于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对于法定撤销权,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也不管是否经过公证以及赠与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权人均可行使。因此,法定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无关联。

  (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系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相悖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依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感情基础存在的赠与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要求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赠予人方可行使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必须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如果仅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则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只要求受赠人的行为构成严重侵害即可。那么,侵害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严重侵害”呢?合同法并未进一步予以界定。笔者认为,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在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财产赠与给受赠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恩将仇报,如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以及严重损害其道德、名誉的民事侵权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严重侵害行为而当然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第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该情形主要体现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向受赠人作出赠与的同时,对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如果受赠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负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违背了自己的诺言、丧失了赠与人对其信任,同时也损害了赠与人的利益。基于此,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在合同法上,不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及迟延履行。在受赠人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实行一刀切,一律不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对赠与人来说缺乏公平。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造成权利义务不平等。相反,如果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仅发生轻微的违约行为丝毫未影响到赠与人的利益等,均视作受赠人未履行合同而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合同实际上对赠与人就失去了约束力,受赠人却因履行了一定义务而未得到相对应的利益,一定程序上损害了受赠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或者是部分履行约定义务时,应当准许赠与人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部分撤销的是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部分相对应的那部分赠与。这样不但能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保证赠与合同的稳定性,也能避免赠与人滥用法定撤销权。

  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我们这里所说的“扶养”应做广义理解。有学者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可以约定,也可以法定。如果仅仅把此处的扶养义务限定为法定,势必会限制和剥夺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其权利。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法律已经规定了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撤销权,那么这里的扶养应仅指法定的扶养。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适用条件:一是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二是受赠人具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而未履行扶养义务,表明受赠人主观上没有不履行的故意,只是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就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我国现行法上就此未设明文规定,如:赠与的目的是为求助贫困学生上学,但受赠学生将此款挥霍浪费,应当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

  二、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不足之处

  (一)应明文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但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如德国民法第530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

  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使得赠与人不能正常行使撤销权。如果在受赠人恩将仇报的情况下,受赠人故意作出不当行为,使赠与人不能撤回对受赠人的赠与,而赠与人仍要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于理不通,违背人之常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撤销权后,可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二)应当扩大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范围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似乎只有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并非系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撤销赠与,如果履行赠与,将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赠与人生活质量大大降低或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赠与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区别是: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赠与人;在赠与人死亡后,由继承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基于继承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继承人自己。另外,在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继承人不同的情况下,应由继承人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而继承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的,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于赠与人并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这时应由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三)应当新增赠与人发生穷困时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即“穷困抗辩权”或称“拒绝赠与履行”。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对赠与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论赠与人财产状况发生怎样变化,赠与人都应当按约履行赠与义务。但是,赠与合同毕竟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如果要求赠与人在自身都难保的状况下,还要为他人谋福,是过于严苛了。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如果仅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抗辩权,而不享有穷困撤销权,是不足以全面维护赠与人的合法利益的。有时赠与人已经陷于窘境,甚至到了难以度日的地步,这时赠与人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摆脱困境。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法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再赋予赠与人对已赠与部分的撤销权,即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已赠与的部分标的。“穷困抗辩权”与“穷困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第一,性质不同。“穷困抗辩权”或称“赠与履行的拒绝权”,性质上是抗辩权。赠与人在特定情形发生时,可以拒绝履行其对于受赠人的赠与给付义务,而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穷困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关系永久地消灭。无论赠与财产是否交付或转移登记,均可行使。第二,行使的时间不同。穷困抗辩权利只能在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前行使,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已经交付,即使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得要求返还。穷困撤销权无论赠与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可行使,具有溯及力。第三,行使的目的不同。穷困抗辩权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穷困撤销权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世界上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明文规定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之一就是赠与人陷于穷困。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穷困抗辩权”,但为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还应明文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撤销权”。

  北安市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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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以下简称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撑计划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主要用于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围绕《规划纲要》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开展重大公益技术、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专项经费要集中用于支持由支撑计划承接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应用任务,防止分散使用。对反映产业重大科技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以产学研结合方式,开展重大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应用,能够明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二)分类支持,多元投入。根据项目和课题的特点,专项经费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积极探索实践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发挥政府资金引导、带动社会资金参与支撑计划项目实施的作用。

  (三)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四)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和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科技部建立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完善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将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情况、项目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研究人员、承担单位承诺的科研条件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对非保密信息及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无偿资助性项目的经费开支范围
  第五条 对重大公益技术研究开发和重大产业共性、关键技术产业化前阶段的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一般以无偿资助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六条 项目经费由课题经费组成。课题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差旅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会议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课题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事先报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

  (八)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支撑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课题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它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章 无偿资助性项目的预算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科技部在对征集项目进行筛选、凝练、整合时,应当同时形成项目概算。

  第十条 科技部结合项目的综合咨询,对项目概算进行独立的咨询评议。咨询评议结果作为项目立项决策和控制项目总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确定立项的项目,项目组织单位组织可行性研究,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包含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科技部结合项目可行性论证,对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进行独立论证,作为组织编制课题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组织单位在选择课题承担单位的同时,应当组织课题申报单位编制课题预算。课题预算的编制要求:

  (一)课题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课题研究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课题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课题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课题预算书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课题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课题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课题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三条 课题预算由项目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送科技部,项目组织单位为地方科技厅(委、局)的,应当商同级财政部门后汇总报送。

  第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课题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科技部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五条 科技部对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并按程序公示。对于课题预算存在重大异议的,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议。

  第十六条 科技部提出项目(课题)预算安排建议报经财政部批复后,下达项目(课题)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课题)应当纳入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七条 科技部根据预算批复,与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课题)预算书。项目(课题)预算书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课题)年度预算由科技部按照要求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下达项目(课题)年度预算,并抄送科技部。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课题),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无偿资助性项目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项目(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科技部审核、财政部批准。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科技部批准。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项目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课题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课题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课题经费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课题决算报告由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课题负责人编制。课题决算报告由项目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于次年的4月20日前报送科技部。

  第二十六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由项目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报送科技部,由科技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课题实施期间出现课题计划任务调整、课题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课题负责人、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项目组织单位及科技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课题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无偿资助性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科技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或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向科技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和课题验收的前提。科技部负责组织对项目和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课题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应当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课题负责人在编报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科技部对项目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科技部将会同财政部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或课题。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科技部、财政部可以取消有关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八条 对已获得支撑计划(含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专项经费支持,且具有明确产品导向或产业化前景,并能形成一定生产能力规模的项目,可以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继续予以支持。对预期能够自主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十九条 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二)具有科技成果转化和扩散所必须的研发、产业化条件;

  (三)该项目已获得一年期以上的银行贷款(包括政策性银行的软贷款,不包括一年以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并能够提供贷款合同、银行付息单等材料。

  第四十条 根据贷款用于项目的实际支出水平,贷款贴息额为当年发生利息额的50%,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贴息总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申请贷款贴息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科技部提出申请。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进行评审评估。重点评价项目的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以及申报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根据评审评估意见,核定贴息金额,报财政部批准后,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或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章 其他资助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积极探索其他资助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科技领域,通过市场机制促进自主创新。其他资助方式主要包括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

  第四十四条 对已获得支撑计划(含原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专项经费支持,且具有明确产品导向或产业化前景、并能形成一定生产规模,但未获得金融机构融资支持的应用示范项目,可以采用风险投资或偿还性资助方式继续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给汽车生产企业营造一个宽松、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同时,鉴于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的复杂性和对检测设备的较高要求,并考虑到地方质检机构的能力和技术装备水平,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的原则精神,特对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由总局组织实施。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发现汽车整车质量问题突出,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对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但事先必须报请总局批准,以避免对汽车整车的重复抽查。具体检查工作需委托有整车检验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将发现的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有关情况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由省局统一考虑和组织安排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组织对汽车整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4.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可组织对汽车配件产品开展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20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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