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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形势下公诉方式的变革与探索/杨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3:06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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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公诉方式的设计一直是刑诉法理论上和立法上的难题,而公诉方式又涉及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运行。受刑事诉讼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分别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两种诉讼模式,其公诉方式也相应地表现出不同的类型。前者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按此方式,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后者采取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即公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仅要提供起诉书,还要移送所有的卷宗材料。[1]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公诉方式 复印件主义 卷宗移送主义

  有关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方式的讨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卷宗移送主义”到刑诉法修改后的“复印件主义”,再到当前不少学者所倡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无不发挥着各自的影响力,如今。新刑诉法的出台,又再一次确认“卷宗移送主义”的公诉案件移送方式,难道是历史的倒退,还是对现实的一种妥协?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刑事制度的实证分析,来探讨刑事案件的公诉方式的取舍。

  一、我国现行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复印件主义”[2]

  所谓复印件主义,即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要向法院移送有关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公诉方式。这一公诉方式从表面上看似乎摒弃了过去全案卷宗移送的做法,兼取了“卷宗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涵,既能够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形成主观预断,又能够实现公正裁判。然而多年的实践却证明,“复印件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情况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究其原因,大致如下:

  1、有罪推定思想指引下,公安、检察机关、法院的相互配合机制,使得办案中犯罪嫌疑人客观被“被告化”

  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只收集定案的有罪证据,认为反正还有法院最后把关,图省事,怕麻烦,并且材料比较粗,在移送起诉时,并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该做的工作不做,如核实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或查证不同证据间的矛盾等工作。而案件一旦移送到法院,法院为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会依职权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因此,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指引下,基于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模式,共同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2、严格意义上的“庭前程序”的缺失,加剧了法官的庭前预断失误,不利于案件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赋予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程序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这一程序性审查工作由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进行。但是,由于全国法院实行的“大立案”改革机制,刑事审判庭无权决定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只能无条件接受立案庭移交过来的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庭只是“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所谓立案登记,只是过过手而已,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不管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均要移交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根本不存在什么程序性审查,以至于对明显不符合开庭审判的案件,如不属于本院管辖、缺少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移送材料等,也立案受理。因而,复印件主义,使得审理法官无法准确判断案件的主要证据,得不到充分、全面的庭前案件信息,加大做出错误的庭前预断的风险,更加不利于案件审判和纠正法官错误。

  3、律师辩护权利被不断弱化,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庭庭审流于形式

  诉讼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庭庭审不可能真正达到法官中立,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程序正义。公诉机关在仅移送主要证据给法院前,刑事律师仅可以审阅相关的技术性材料和相关鉴定文书,及使在审判环节,他们只能查阅主要证据,刑事律师也无法掌握全部案件信息。姑且不说主要证据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主要证据,即使是,也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定罪证据。基于“六部委”出台对主要证据的认定标准后,主要证据解释权也归检察机关所有。同时,辩护律师也几乎不敢提取同侦查机关相反的证据来提交法庭,一方面受制于自身的调查权受限制,另外一方面,担心侦查机关报复,以“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自己深陷囵狱。所谓“辩护有风险,取证需谨慎。”因而,律师在庭上的辩护意见仅停留在对侦查机关已查证的证据类别和内容上,涉及到罪轻的证据提交也停留在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情况等无关痛痒的证据材料收集上,而丧失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悲哀。

  4、不利于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

  鉴于基层办案压力较大,对于“复印件主义”,则要求检察官提交主要证据,等待法庭的审判,并且对于经第一次开庭后,对于控辩双方来讲,都存在对法官审判突袭的可能性。律师全面听取控方所指控的犯罪证据后,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控方查证的要求,控方也基于此可能提出调取新的证据的请求,不利于及时总结案件争议焦点,诉讼效率不高。针对普通刑事案件,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不但会产生大量的复印费用,而且这种做法也收不到实际效果。实践中,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干脆变通处理:即在起诉书中写明移送复印件,同时移送案件时全案移送。由于检察机关或法院的现有办案考评机制,导致正常的办案程序所带来的风险被放大化,办案单位怕影响到相关职务升迁以及全体办案人员的绩效奖金发放,法院往往是先定后审,或者审了不定,待全部阅卷后再确定,达不到庭审应有的效果。因此,移送证据复印件意义不大,不以利诉讼的展开。

  二、在职权主义的刑诉模式下探讨回归“全案移送模式”的可行性和必然性

  站在实证分析的角度,我们要清楚我国现有刑诉模式为“职权主义”主导下的“类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审判中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基于庭前审查程序的缺失,所导致的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公诉方和辩护方、被告方仅具形式上的平等,而无实质意义的对立。法官在现有情况下,仍然进行实体审查,无法排除预断。因此,单纯的实施“起诉状一本主义”公诉方式,不仅不会增强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反而加大了“突袭审判”的危险,容易造成对抗的随意性和发散性,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同时由于法官、律师、检察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和具体证据的了解上无法达成基本共识,势必导致庭审过程拖沓,若将所有问题(特别是起诉的形式要件)都放到开庭后解决,难免造成诉讼的不必要拖延。[3]在分析了“复印件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存在的缺陷后,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对抗制诉讼改革的基本精神前提下,重新构建“卷宗移送主义”这一传统公诉方式,是我国现阶段一种明智的选择,同时也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首先,这符合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即追求客观真实,保障实体公正

  我国现有的追求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惩治犯罪,实体优先。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决定了法官在庭前必须掌握相当的案件信息。而复印件主义远远不能满足法官内心对案件真相的把握,即使不全案移送,他们也往往通过其他途径来掌握案件的相关信息,比如事先与办案单位沟通,就疑难问题询问相关承办人,做好庭审前的准备工作,而全案移送则解决了法官的这种尴尬境地。从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看,卷宗移送主义更符合认识规律。人们对客观事物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有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去伪存真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获取该事物的信息的增加,以及思维的演绎而发展变化。法官对案件的庭前认识,经过庭审过程,兼听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完全有修正错误认识的时间基础和信息基础。如果在公诉方提交案件卷宗和证据后,开庭审理前,同样允许被控方提交辩护证据材料,不仅有助于扩大法官的认识基础,而且有利于提升程序公正性,为证据的采信和裁判的形成提供充分的说明理由。因此,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其次,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增强对抗性,保障法官引导审判

  我国现有模式引入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模式,但缺乏庭前交换程序,为体现程序公正,削弱法官预断的影响力,从目前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能力、手段等各方面来看,控方在提起公诉时全案卷宗移送有利于辩方及时掌握全案证据,增强辩护的针对性。同时,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点的集中也有利于形成控、辩、审三方认识的基本一致,从而纠正法官预断的偏差,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因而全案移送,有利于法官实现探明诉讼焦点,依职权合理引导庭审,控制控辩双方交集,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第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在当前实行“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的背景下,以全案卷宗移送为手段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会很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究其原因就在于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控、辩、审三方均对案件事实达成了一个大体相当的“基本共识”,效率自然也就提高了。如果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实行全案卷宗移送,虽然不能消除三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认识分歧,但能够在建立事实基本共识的情况下进行辩论,同样能够大幅度提升庭审效率,进而提高目前普通程序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这与推行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基本目的也是一致的,是适应当前刑事诉讼效益原则要求的。

  第四,传统“卷宗移送主义”的基本缺陷能够得到克服

  1996年刑诉法之前适用“卷宗移送主义”,往往会出现先定后审的情况,是因为1979年刑诉法108条有一个规定,法官在开庭之前要全面审理案卷材料,要根据审查之后得出三种情况的结论,有罪的开庭审判,通知被告人可以申请律师,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退回检察机关侦查。依法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第三种,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108条惹的祸,不是移送材料惹的祸。由于目前的庭审方式已不再是过去的法官纠问式,而是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对抗内容。“法庭上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以及对书证、物证的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的发问以及庭外调查仅具有补充性。因此,预断对庭审的影响大为削弱。所有用做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辩,法官居中听审。听审中的信息输入不可能不对法官的错误预断产生影响。”[4] 同时,当前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和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也间接制约了传统卷宗移送做法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作用的发挥。

  第五,“卷宗移送主义”模式这也是新刑诉法的程序要求,是新刑诉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刑诉法着重强化证据意识,增强庭审对抗。基于对抗的增强,新刑诉法不但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同时又提出更高的证据收集以及证明要求,这些规定从另一个角度阐释了“全案移送主义”的内涵。在全案移送模式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证据,而且要全面、客观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通过细化的证据类别和严格证明标准的适用,从而为庭审对抗打下良好基础。这要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至移送法院之前,要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积极收集证据,严格起诉证据,同时也是对法官审判的一种制约。因而,“卷宗移送主义”模式是适应新刑诉法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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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体人字(1997)172号
  
  
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点选拔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建设一支专业、称职、年龄结构合理和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学术带头人队伍,是贯彻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实施“科技兴体”战略,保证和促进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一项战略性工作。各单位、特别是各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认真按照《意见》的有精神和要求,结合单位的实际贯彻落实。
  二、50名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及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由各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和推荐名额,提出推荐人选建议名单,并经相应的学术技术组织或高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无学术技术组织或评委会的单位须经两名以上高级专家推荐),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按照所分配的推荐名额,分别填写《国家体委系统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审批表》和《国家体委系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登记表》,于6月15日前报国家体委人事司审批和备案。其中,单位推荐的50名优秀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经体委评审未获批准的,可直接作为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人选预以备案。
  三、50名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经体委审核批准后,作为委管专家,由体委组织落实各项培养措施,各单位协助培养并具体负责对他的日常管理和考核。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由各单位参照本《意见》,结合单位的实际,进行管理和培养。
  四、50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和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跨地区、跨部门工作调动、出国等重大情况,均要及时报体委人事司批准。
  
  国家体委(公章)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国家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的精神,加速我委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工作,根据我委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选拔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建设一支年龄结构合理和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队伍,是促进我国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专业技术人才是体育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担负着“科技兴体”、发展体育事业的重要任务。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我委系统聚集了各类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他们在各个专业技术领域和工作岗位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为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是这批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偏大、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仍然比较突出。从对我委的1035名具有高级职称(不含教练员)的人员进行统计分析看:年龄在55岁以上的就有552人,占我委高级职称人员总数的53.3%,其中,60岁以上的占18.4%,而40岁以下的仅占7.3%。为了实现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全面推进体育工作“两个计划”的实施,促进我国体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在本世纪末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一批富有创新精神,具有扎实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结构合理、符合体育事业改革和发展需要,具有较大发展潜力,能承担跨世纪重任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是顺利实现我委专业技术、学术带头人新老交替,保证我国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
  培养目标是:从我委专业技术队伍的实际出发,用3至5年的时间,重点选拔50名左右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带头人和100名左右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骨干人才予以重点培养,建设一支政治立场坚定、学风严谨、踏实肯干,在各专业技术、学术领域起带头作用年轻有为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二、全面衡量,客观评价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高质量地选拔50名德才兼备的优秀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在选拔中应按照如下条件掌握:
  (一)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和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乐于奉献,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在各专业技术、学术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三)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具备研究生及同等学历,掌握一门以上外语和计算机应用技术。
  (四)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45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治学严谨,勤奋刻苦,热爱本职工作。
  对确有发展潜力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可适当放宽要求。
  三、进一步加大培养工作的力度,为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工作、生活环境。
  (一)充分发挥老专家的传、帮、带作用,鼓励老专家积极承担培养年轻专业技术人才的工作,对确定为培养优秀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导师者,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延聘期间经人事司批准可不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建立导师补贴。
  (二)优先安排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出国留学、研修和考察,为他们参加国际、国内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建立国内、国际访问学者制度,加强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了解和掌握国际、国内学术技术发展新成果和趋势创造条件。
  (三)进一步扩大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比例,积极向人事部推荐我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对被列入50名优秀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者,其专业职务可不占用单位的岗位数额。被列入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者,晋升高一级职务时优先予以考虑。各单位要不拘一格大胆使用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各级技术学术领导职务,充分发挥他们在学科建设中带头人的作用。
  (五)合理使用并积极给年轻的专业技术人才压担子,使其在教学、科研的第一线发挥作用,促进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在实践中锻炼成长。
  (六)建立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培训、考察、奖励和课题经费资助等,各单位要根据其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的实际,积极为他们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委管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设备的提供,实验室的使用及住房等方面予以优待。
  (七)优先安排委管课题的招标,并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重点扶持。积极支持出版、发行专业技术学术论文和著作。
  (八)建立学术休假制度,并利用学术休假对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爱国主义,职业道德,事业心和奉献精神的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
  四、逐级推荐,择优选拔,分层管理,全面考核,努力做好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管理工作。
  50名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由各单位根据推荐名额和选拔条件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候选人名单,填写《国家体委系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带头人审批表》,人事司组织专家评审,体委党组批准,并作为委管重点培养对象。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学术、技术骨干,由各直属单位根据所分配的备选名额和条件提出备选名单,并填写《国家体委系统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骨干登记表》,报国家体委人事司审定备案,作为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后备人才,由各直属单位负责管理。
  建立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技术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培养计划,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主要考核其专业技术、学术水平和工作业绩,对经考核成绩特别突出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经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进行调整,不合格者不列入培养计划,并根据选拔条件补充新的培养对象。
  五、100名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学术骨干的评选条件和培养管理办法参照本《意见》执行。
  六、选拔和培养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是一项关系到我委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关系到体育事业后继有人的紧迫工作,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为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创造条件。在推荐选拔过程中要坚持平等竞争、择优选拔的原则,按照党和国家有关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总体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这项关系到我国体育事业长远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


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5日 大政发〔1998〕9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黄海大道(大庄公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海大道上通行的车辆、司乘人员以及在黄海大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以及金港新区、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黄海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五条 黄海大道为双向四车道,从车辆行驶方向左侧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行车道右侧为路肩,进入黄海大道的车辆必须按道路标线行驶。


  第六条 进入黄海大道的车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40公里。最高时速:实施全封闭、立交前小型车辆不得高于80公里,其他车辆不得高于60公里;实施全封闭、立交后小型车辆不得高于100公里,其他车辆不得高于80公里。遇有平交路口、出入口时,时速不得高于30公里;从支路进入平交路口、出入口时,时速不得高于20公里。


  第七条 车辆在黄海大道上行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应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时速60公里以下时不得小于60米;时速60公里以上时不得小于100米;在雨、雪、雾天、夜间或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适当加大间距。


  第八条 除道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专用车辆外,其他拖拉机、后三轮车、摩托车、非机动车辆、行人、牲畜不得进入黄海大道。


  第九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需要超车时,应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行车道。


  第十条 在黄海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和在出入口处超车;
  (二)车辆超员、超载和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学习驾驶员驾车;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扔物品;
  (五)拦截车辆(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黄海大道上行驶的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安装有安全带车辆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第十二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车辆载运规定的,应经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超)车道上修车。车辆发生故障应在路肩停车检修,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在黄海大道上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机关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黄海大道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十六条 在立交道口未建成前,行人、车辆通过平交道口应注意了望,确认无危险后快速通过;立交道口建成后,行人、车辆需横过黄海大道时,应从立交道口通过。


  第十七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占用黄海大道道路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 受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控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设置交通标志或发布公告。确需关闭公路时,应由公安机关和黄海大道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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