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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唯一性的法律思考/霍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5:50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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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应当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为使鉴定结论达到这一证据效果,笔者认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并要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对一些案件的定性量刑是决定性的证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受到了具体案件的不停铐问,矛盾越来越凸现。如何使鉴定结论发挥作用,成为定案证据呢?笔者想就此提出以下一些建议:
  一、 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科学、公正、严肃的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官裁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度是衡量司法鉴定工作的本质要求,司法鉴定技术人员不但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司法鉴定,更应在实际操作中深刻掌握和运用司法鉴定工作的内在合法性、合理性价值标准,以期达到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不一致反映很强烈,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造成了效率低下、成本提高。那么,如何统一鉴定结论,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牢固树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笔者认为,应加强司法鉴定的立法工作,以立法形式确立司法鉴定结论的终极性。
  司法鉴定的结果是相对客观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主观经验、个人判断在里面。由于多次重复鉴定采用的科学标准不一、个人判断不一,使得多次鉴定的结果难以统一。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目前鉴定机构的管理还不完善,整个鉴定体制还不成熟,加上司法鉴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工作中经常会受到有关权力、关系、人情影响,而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极有可能因为各种"利益"的诱惑而作出有利于某一方的司法鉴定结论来。因此,我们必须以立法形式确立终极的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具有指导性的标准体系,尽量减少鉴定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使司法鉴定结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可采性、诉讼性和可信性。具体怎么做?笔者认为,应把国家专门鉴定机关整合在一起,建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中立性、终极性的鉴定机构,以禁止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是时要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技术鉴定的启动程序。
  二、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
刑事案件需要进行涉及技术证据方面的文证审查,自侦案件需要的文检、视听和司法会计鉴定,民事行政案件和控告申诉案件需要的复核固定证据的技术检验都需要检察技术部门来完成,检察技术部门的司法鉴定工作可以说对其他部门特别是办案部门起着不容忽视的主导作用、服务作用、辅助作用和指导作用。可以说,只有检察技术部门司法鉴定水平有了提高,才能带动整个检察机关全面发展,否则一切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应加大技术设备的资金投入,本着"实用、经济、超前"的原则,挤出部分财力,购置相关的必需设备。同时,应加大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的审查力度,因为《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王,更需要审查证实,以确保其作为诉讼证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审查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呢?
1、要看鉴定客体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因为只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所需要的,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客体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在诉讼中使用。
2、要看鉴定内容是否具有专门性。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制,只有专门人员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才能揭示司法鉴定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3、要看鉴定人是否特定。因为只有拥有专门知识,能胜任专门性问题鉴定要求的自然人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而这些人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认可,才能确认其鉴定资格。
4、在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方面,要看审查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是否充分。因为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越充分,鉴定人对受检物特征的认识才能越深刻,其结论的可靠程度才能越大。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客观依据和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联系是否紧密,看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相互间有无矛盾。
  最后,技术人员还应对鉴定过程的独立性进行审查,看鉴定人是否受到了外界的不良影响,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伪鉴定的情况,力求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权威性。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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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协作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证书年检中协作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8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对城镇国有土地进行全面的土地证书年检工作,重点是检查无证用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及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为抓住有利时机,做好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
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收征收机关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按照现行税收法规和政策处理土地证书年检过程中发现的应税未税问题,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在土地证书年检中积极协助税收征收机关做好契税等土地税收的征收工作。对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的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其中法
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且转让时间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对不能出具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税收征收机关。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税收征收机关通报土地证书年检中发现的其他涉及土地税收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各级税收征收机关应主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定期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有关情况。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问题,应按现行契税等有关土地税收的法规和政策尽快进行征税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因协助征收契税等土地税收而增加的费用,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查补税款金额的大小从征收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1999年6月4日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5年1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特定区域。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省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开发区和省开发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主要任务是:加快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新兴产业,加速我省产业结构的优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以各种形式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开发区享受国家或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领导。
省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国家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设立省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报送书面申请,并就下列内容附有关资料:
(一)所在市的科技实力与工业基础现状;
(二)所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所在市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
(四)拟建开发区的基础条件及发展前景;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六)其他政治、经济方面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开发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制订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进区企业、项目的审批及设立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申报和定期复查;
(五)负责申报开发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计划及火炬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八)按规定权限承办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九)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开发区根据需要设立的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等行政管理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下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 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聘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合同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直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业人员到开发区工作。

第六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开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需要做局部调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发土地。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七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条件成熟的可按区级财政体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出让土地收入、各项税收和其他收费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各级财政。出让土地收入留在市的部分和各项税收及其他收费收入留在开发区的部分,用于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银行开设帐户;设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等机构报送会计、统计、税务等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主要内容是:
(一)开发区的发展方向;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落实情况;
(四)开发区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情况;
(五)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所占比重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
(六)资金投入、人才引进及培训情况;
(七)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增长速度;
(八)其他有关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管理混乱,经限期整顿后仍无明显转变的,其中是国家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降格或取消其国家开发区资格;是省开发区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开发区资格。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原认定机关批准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对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的开发区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经营中做出贡献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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