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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9:46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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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城区、乡(镇)、街道、居(家)委会、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下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或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日,开展全市性卫生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垃圾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扩大绿地面积,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和监测,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六条 劳动管理行政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城区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健全卫生制度,保持本单位内的环境卫生清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的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机场、车站、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爱国卫生运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未处罚的,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和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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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

国家档案局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



(1994年 1月3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的管理,准确地执行刑罚和法规,做好监管改造和思想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监狱、劳教所执行刑罚和执行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书,是罪犯在监管改造期间和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形成的考核、奖惩、年终鉴定、出监(所)鉴定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做好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是监狱、劳教所和主管部门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监督、指导,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处)和监狱、劳教所均应设立档案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工作,忠于职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档案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参加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第二章 立卷归档

第五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应建立单人档案,分正、副卷。

(一)罪犯(含少年犯)档案分别是:

正卷:罪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加减刑判决书裁定书、入监登记表、照片(含底片)、监内鉴定等材料。

副卷:罪犯的有关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的原件或复印件,奖惩考核材料,年终鉴定及不归入正卷的经过查实的材料和正在承办过程中的有关材料。

(二)在所劳教人员(含少年教养)档案分别是:

正卷:劳动教养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减期延期和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入所登记表(含照片、底片、指纹),死亡和出所鉴定等材料。

副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呈批表,奖惩、考核、评比、总结、鉴定、坦白检举等材料。

第六条 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和撤销劳动教养之后,其档案应进行整理,正副卷合并,每个人的档案组成一卷或数卷。其档案材料排列顺序如下:

(一)罪犯(含少年犯)档案:

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入监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罪犯的历史、自传材料和本人重要的反省材料;

4、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奖惩材料,他人对罪犯的检举揭发并经过查证属实的材料,罪犯年终鉴定表,文化程度和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5、罪犯逃跑、行凶、破坏情况及处理结果等材料;

6、罪犯正常死亡、工伤情况材料和医院医疗鉴定结论等,罪犯非正常死亡的勘验材料;

7、对罪犯提出加减刑的呈批材料;

8、法院的加刑判决书,减刑、假释裁定书;

9、罪犯刑满释放、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材料;

10、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释放证明书存根;

11、罪犯的照片、底片、指纹;

12、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二)劳教人员(含少年教养)档案:

1、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呈批表及劳动教养综合结案材料;

2、劳教人员登记表,健康检查表;

3、劳教人员照片、底片、指纹;

4、劳教人员考核、奖惩材料,年终鉴定表,文化程度、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5、劳教人员工伤事故处理情况、伤残证明材料;

6、重要问题的反省检查及坦白检举材料;

7、劳教人员逃跑、行凶、破坏、犯罪情况及处理结果材料;

8、延长、减少劳教期限的审批材料;

9、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书;

10、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试工、试农、试学的审批材料;

11、劳教人员死亡情况及鉴定结论;

12、解除劳教审批表、证明书、出所鉴定表;

13、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后,其档案应由狱政处(科)或管理科整理立卷,于次年第二季度前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卷内有文字的材料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页号,案卷左侧三孔一线装订。

第三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九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短期为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长期为二十一年至五十年,五十一年以上为永久。

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死亡的当年算起。

第十条 永久、长期、短期档案的范围: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

1、反革命罪犯、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的罪犯、重要知名人士(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及各行业知名人士)罪犯的档案材料;

2、大案、要案的主犯和判处死缓、无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刑事犯的档案材料;

3、与反革命案件有关的在全国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及重要知名人士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判决书、决定书、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解教证明书存根,罪犯、劳教人员卡片,档案销毁报告、审批意见书、销毁清册(单);

5、其他应永久保存的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

1、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下(含十四年)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刑事犯的档案材料。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劳教人员档案材料;

3、其他应长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三)短期保存的档案:

l、一般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的罪犯档案材料;

2、过失犯罪的罪犯档案材料;

3、一般劳教人员的档案材料;

4、其他应短期保存的档案材料。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罪犯、劳教人员释放、解教和死亡后,其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及所属监狱、劳教所分级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分散或随意转移。

(一)省劳改局档案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密犯、重要的反革命犯和重要知名人士的罪犯档案及已撤销的监狱的罪犯档案。

省劳教局档案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与反革命案件有关的在全国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原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干部及重要知名人士的劳教人员档案。

(二)其余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由所在的监狱、劳教所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三)已将所有释放、死亡的罪犯档案集中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管理的单位仍维持现状,所属监狱只管在押犯档案。

第十二条 在押犯和在所劳教人员的档案管理:

(一)属省劳改局管理的罪犯档案,罪犯在押期间,正卷由劳改局狱政处管理,副卷由所在的监狱管理。

(二)其余在押犯和全部在所劳教人员的档案正卷由所在监狱、劳教所的狱政科、管理科管理,副卷由所在的监狱、劳教所的大、中队管理。

第十三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调动、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时,其单人档案管理:

(一)罪犯和劳教人员调往其他监狱、劳教所时,档案应随人移交接收单位。移交前对档案应详细核对并逐卷登记造册(一式三份),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各存一份,报省级主管部门一份。

(二)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单人档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家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档案不得外转;在办理出监手续的同时,将原判法律文书(或抄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或抄件、复印件),出监鉴定表,一并及时送交执行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家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按调犯处理,其全部档案材料由原刑罚执行地劳改局移交给家属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指定的监狱,作为该单位的在押犯档案管理。

3、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和所外执行时,其单人档案不得外转。

第十四条 罪犯释放时,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应给当地公安机关一份判决书(或抄件、复印件)和出监鉴定表。

罪犯释放和劳教人员解教时,档案不得外转。

第十五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按保管期限分年度排列,十年为一断号。



第五章 档案的借阅和统计

第十六条 外调人员要查阅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时,必须持县(团)级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办理借阅手续。查阅档案时,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划、批注档案材料,以保持档案的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归还档案时要当面清查,如发现损坏的情况,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阅卷人摘抄的材料,经档案人员核对无误后,可签署意见,并经领导批准,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原则上不外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外借的,需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办理借阅手续,并限期归还。电话、信函查档,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档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条 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和资料,以方便利用,提高效率。有条件的可利用微机检索。

第二十一条 建立档案统计制度,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每年向省级劳改局、劳教局档案部门报送档案基本情况统计表,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第六章 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和监狱、劳教所的档案部门应设立专门档案库房,配备金属档案柜;档案库、办公室、阅卷室应分开设置。

第二十三条 档案库应坚固耐用,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蛀、防光、防尘;档案库房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库房内存放食品、杂物和枪支弹药,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四条 库房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经常检查,保持库房内的清洁,库房的温度应保持在14℃—24℃,相对湿度在45%—60%。

第二十五条 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保管方法和保管技术,添置必要的现代化设备,如温湿度计、去湿机、空调机、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等,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好交接手续。



第七章 档案的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八条 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管理部门应组织由办公室、狱政处(科)或管理科、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销毁的档案应将其中的判决书、决定书、出监(所)鉴定表、释放、解教证明书存根和罪犯、劳教人员卡片留下,并按年立卷永久保存。其余材料逐卷登记造册,经领导书面审批后,在符合保密条件下,由二人监销,并报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冤假错案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形成的材料,应根据中央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1、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平反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件,应立卷归档,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保存;

2、其他材料清理登记,经单位领导批准后,一律销毁,销毁清册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八章 卡片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是罪犯、劳教人员档案和监(所)狱政、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础业务建设,是用于准确掌握罪犯、劳教人员变动情况的工具,是代替表册的一种简便易查的档案索引,应与档案同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规定式样、规格,统一印制。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分以下三种:

1、罪犯和劳教人员卡片。内容包括:姓名、别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地及出生年月日、籍贯、家庭住址、民族、文化程度,捕(劳教)前职业(以上部分简称为捕、教前基本情况),案由(罪、错性质),主要罪行(违法事实),原判(决定)机关、送押机关、刑期和劳教期起止日期,刑种、刑期劳教期变动情况,劳改、劳教期间执行单位的变动情况。

2、累犯、贯犯卡片。内容包括:除捕前基本情况外,还有历次犯罪案由,原判机关、原判刑期和改造场所等。

3、技术犯卡片(监狱自存)。内容包括:除捕前基本情况外,还有历任技术职务,有何著作或发明创造等。

需要填写卡片的技术罪犯是指:原系工程师、农艺师、会计师、主治医师、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或相当于上述职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可按其姓氏的字音统一采用汉语拼音的音序编排。

第三十五条 罪犯、劳教人员卡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和监狱、劳教所的档案机构分别管理。罪犯、劳教人员卡片由罪犯、劳教人员所在的监狱、劳教所在收押罪犯和接收劳教人员后的一个月内填写两份,一份自存,一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

第三十六条 应切实做到人(指在押犯和在所劳教人员)、档、卡相符,监狱、劳教所的档案人员每半年与基层中队进行一次核对。

第三十七条 罪犯、劳教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调动时,调出单位应及时在卡片上注明调出日期,并应在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接收单位应及时建立调犯人员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调动罪犯时,除按上述手续办理外,接收单位应在十日内建立卡片一式两份,一份自用,一份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公安部一九八二年制定的《劳改罪犯档案、卡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地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有关对临时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政策规定,对因公路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时间超过一年,或占用时间虽不超过一年但无法恢复耕种的,应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率按公路建设用地的税额征收标准执行。对占用时间不超过一年且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19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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