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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股票市场现状/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6:41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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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我国股票市场现状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中国股票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取得巨大的成绩。股票市场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中国股票市场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近年来,对中国股票市场存在的问题,国内外学者也进行了理论探讨,并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本文在研究总结他们的基础上,试通过对中国股市现存的制度缺陷的分析研究,分别从宏观和微观方面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从根本上完善中国的股市建设。
  中国现代股票市场在政府的推动下,以搭建市场平台和建立运行规则为主要内容,已经走过了近20个年头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按照市场成长的标志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股票市场的初创阶段(1990——1992),1990年12月19日上交所正式成立,尽管首批挂牌上市交易的股票只有七只,总股本与流通市值也很小,规模非常有限,至1991年年底,沪深两市市价总值也只有109.19亿元。但是,上交所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的股票市场进入了从小柜台到大市场的新时期。第二阶段股票市场的规范和发展阶段(1993——2001),该阶段股票市场大起大落,政府行为成为股市最主要影响,1992年底证监会成立后标志着市场监管开始规范化,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实施,标志着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建立, 也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建设步入新阶段。第三阶段股票市场的调整与创新阶段(2002—— ),该阶段的显著特点是我们开始关注中国的具体国情,研究探索适合中国特色国情的股票市场制度,并结合国外的实践经验不断完善我国股票市场制度。2002年6月-国务院决定停止减持国有股,国务院规定除企业海外发行上市外,对国内上市公司停止执行《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利用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规定,并不再出台具体实施办法。2005年4月30日-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正式启动,经国务院的批准,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标志着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正式拉开序幕。2006年9月中国石化股改的完成,宣告了历时近一年半的股权分置改革已近收官。但是,我国的股票市场还是处于摸索阶段,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尤其是很多计划体制时期的东西被带进了股市,在股市中产生了明显的"排异反应",有些方面至今还在强化,使新兴的股票市场同样存在转轨的问题,股票市场制度研究仍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
  从中国股票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中国股市在构造上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以至于它一开始就不可能成为一个非常规范的市场,这一点应该说是中国股市低效率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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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保障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应当坚持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教育费附加的全额征收。
  各级税务、教育、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计征。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一)农户按当地上一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农村人均纯收入低于500元的免征;
  (二)缴纳“三税”的镇和街道(包括所辖村,下同)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含运输、建筑)等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计征;
  (三)各种专业户、承包户采取定额征收,按其经济效益确定比例逐年递增,具体征收额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八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税务征管归属分别由市、区县(市)地税部门征收,征得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农户和各种专业户、承包户的,纳入镇(街道)统筹费中统一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二)按“三税”计征的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由所管辖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不缴纳
“三税”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征得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街道)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建帐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
  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巩固和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福利、奖金等方面的开支。
  各地不得以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抵顶财政教育经费拨款。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当地安排使用。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从所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提取10%,统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支持教育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实行项目申报制度,未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列支。
  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使用计划和分配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逐月及时拨付,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其实际需要,拟定使用计划和分配方案,报经区县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汇总,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逐月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在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1.5%作为征收费用拨付地税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1.5%作为征管费用,其中1%给付征收或代征单位,0.5%作为镇(街道)财政所的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的考评奖励监督制度,应将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列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公布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费附加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追回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违法性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法律特征,一直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焦点之一。行政不作为是必然违法还是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是我们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关键。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研究行政不作为违法性法律特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若行政不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之分,那么司法机关面临的是如何确定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标准的问题。再者,若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那么这种违法是当然违法还是宣告违法呢?另外,在认定行政不作为违法后,行政主体责任承担范围以及对相对人的救济措施问题又该如何确定呢?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确定违法性能否成为行政不作为的法律特征。
  强调行政不作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区分的标准是行政主体能否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活动,表现为做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如果没有做出任何动作则应该属于行政不作为。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将行政不作为分为合法的行政不作为与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合法的行政不作为又分为以下两类:(1)、法定免责的行政不作为,如由于发生自然灾害而造成的公务延迟;(2)、具有法定不作为权利的行政不作为,即法律上对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意义进行了规定,既无外部表示行为,但同样发生法律效果。针对合法行政不作为的认定,笔者认为仅强调了行为外在表现形态上的消极性,不全面也不科学。法定免责的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不能行为,忽略了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意志性特征,在此种情况下,面对不可抗力的影响,行为人主观上缺少自我控制与意识的能力,因此这种行政行为不应归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二种分类具有法定不作为权利的行政不作为,这种行政不作为较典型的例子是主管机关逾期未通知游行负责人许可决定的行为,视为许可行为,即行政主体许可方式包括明示或默示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无合法与违法之分,违法性应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特征。但是,承认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法律特征,并不意味着肯定行政不作为等同于行政不作为违法,即行政不作为并非当然的违法,确定行政不作为违法仍需通过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确认。以下将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论证:

  第一、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具体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一种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具体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实质上是客观存在的外在法律现象,而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这种客观现象所给予的一种法律评价,所以行政不作为并非等同于行政不作为违法。

  第二、在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当中,宣告违法作为一种主要的救济方式起着重要的作用。宣告违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确认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已经成立而宣告它为一种违法行,采用这种救济方式的价值在于它是其他救济方式的前提与基础,对其他救济方式具有预决的意义,且是追究行政不作为责任的直接依据。如果行政不作为是当然违法,那么行政不作为一旦构成就必然是违法的,因而直接采取责令履行、责令赔偿等救济方式或直接追究不作为责任即可,无须在此之前宣告违法。那么在公安机关未履行救助义务的救济当中,公安机关这种救助的义务已无履行的必要与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再责令其履行则完全失去意义。因此这时只能宣告该行为违法,然后对其造成的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则责令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宣告违法是认定行政不作为成立及违法性的必要与关键性程序,行政不作为违法是宣告的违法并非当然的违法。在行政不作为被宣告违法之前,其只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而无任何合法或违法的属性可言,即使行政相对人认为其违法,也不能直接抵制该行政不作为并否认其效力,而只能通过法律宣告认定其违法。

  因此,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认定存在着法定的程序与要求,将行政不作为简单等同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做法是不可行的。正确区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我们准确把握行政不作为违法性法律特征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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