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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正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4:13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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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正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9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有关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在该劳动者在职或离职后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原用人单位可以该劳动者及其所在的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三、基本案情
原告正大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经销电机、减速机及配件等。2000年7月,正大公司聘用被告陈某为其业务主管,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含有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其中约定乙方(陈某)应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守甲方(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若违反保密制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2000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劳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进行补充。其中,将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补充约定为:“乙方(掌握商业秘密的)在受聘期间或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3年内,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但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乙方)一定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不超过市府规定月上岗工资标准)”。 1999年5月,被告何某进入正大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于2001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中所含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内容与陈某所签的相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
陈某、何某与正大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均包含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为让员工能正确履行保密条款,正大公司制定了《正大公司保密制度》,对公司信息的保密范围以及保密措施做出了约定。
2001年7月2日、7月20日,陈某、何某分别辞职离开正大公司。两人离开正大公司时,均未向正大公司要求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正大公司也未主动向该二人支付或者办理提存手续。2001年7月27日,陈某、何某各出资11.5万元与八达陶瓷机械厂的业主霍某(出资27万元)共同设立众达公司,经营普通机械、陶瓷机械配件等的销售业务。至2001年9月18日,众达公司与19个销售客户建立了机电产品的销售业务关系,其中16个客户与正大公司的销售客户重叠。
2001年9月20日,正大公司以众达公司、陈某和何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何某立即停止侵犯正大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众达公司立即停止利用陈某、何某披露的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众达公司、陈某、何某提出由于陈、何二人与原告正大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系劳动争议,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抗辩主张。对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劳动争议,是指企业与在职职工或者与其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或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因此,要成为劳动争议,其当事人必须一方是企业,另一方是该企业的在职职工或者与该企业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而本案中,陈某、何某已与正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众达公司更是与正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明显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争议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中附带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引起的,而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相对于劳动合同是独立的,是不同性质的合同,其独立性表现在,劳动合同终止,它们并不终止。因此,本案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而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中附带签订的与劳动合同一样独立存在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引起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关于正大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正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其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所形成的销售客户资料,属于经营信息。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正大公司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众达公司、陈某和何某是否侵犯了正大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经查,众达公司在成立半年后即迅速发展了与正大公司相重叠的16名客户,而在此之前其自主发展的客户仅3个。陈某、何某均曾在正大公司任职,具有接触这些客户名单的条件,且众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客户是其自行开发的。故由此可认定,此客户名单系何某、陈某将正大公司的客户资料披露给众达公司的,众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些客户名单,故三方均已构成侵权。按照陈某、何某与正大公司所签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在二者离职后,正大公司应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在正大公司尚未履行经济补偿的义务,并不意味着陈某、何某在辞职后可以披露、使用有关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应认定为是一种合同义务,双方已通过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应各自遵守,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循法律途径保护其合法权利。如果正大公司未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陈、何二人可循诉讼程序追索,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密义务。陈某、何某在从正大公司离职后,即与霍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与正大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众达公司,并将其所掌握的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众达公司使用,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三被告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何某、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正大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正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众达公司的利润所得或正大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销售额、本行业的利润水平和侵权的情节等因素后,酌情予以确定)。
判决后,众达公司、陈某、何某均不服,认为正大公司的客户资料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等,并共同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但广东省高院经过审理后,对于案情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正大公司所主张的销售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属其商业秘密;陈某、何某在离职后违反与正大公司所签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将所掌握的正大公司的客户资料披露给众达公司,众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这些客户名单,三方共同构成对正大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众达公司、陈某、何某曾提出本案系劳动争议,不能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抗辩主张,但法院却以本案是因履行劳动合同中附带签订的与劳动合同一样独立存在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条款引起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了三被告的抗辩理由。那么,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时,企业能否对侵权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知企业可以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即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内容可以通过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的条款进行约定。
再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9]69号)第2项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可知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中的有关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员工承担其违反上述约定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科技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离开原单位后,利用在原单位掌握或接触的由原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技术创新,……未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者无证据证明有关技术内容为自行开发的新的技术成果技术创新的,有关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知,新用人单位招用了负有对原用人单位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并使用了该劳动者泄露的属于其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原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者和其新的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由此可见,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时,企业除可依法以侵权劳动者及其所在的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选择以该劳动者及其新用人单位共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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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衡水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古树名木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园林绿化和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一)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外貌古老苍劲的大树;

(二)名木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树木;

(三)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在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住宅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及设施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予以解决。

第七条 对符合第三条规定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单位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禁止下列损害其生长的行为: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二)在树冠覆盖范围内圈围、挖土、堆物、堆肥、堆料、堆垃圾或焚烧物品;

(三)借树搭棚或兴建临时建筑;

(四)在树根附近倾倒有害污水、废渣;

(五)在距树木基部边缘半径2米以内封砌地面;

(六)未经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治理、复壮;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同时向园林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无误后,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设单位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应当严格保护,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措施。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应当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再划红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应当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措施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章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清理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七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已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到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元—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元—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200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中国共产党党校教育体系,推进党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党校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党校是在党委直接领导下培养党员领导干部和理论干部的学校,是党委的重要部门,是培训轮训党员领导干部的主渠道,是党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各级党委要把党校办成培训轮训党员领导干部,培养党的理论队伍,学习、研究和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的重要阵地,使之成为干部加强党性锻炼的熔炉。

  第三条 党校工作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从严治校、从严施教、从严管理,切实加强校风和学风建设。

  第四条 党校教育的总体要求是,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尊重和研究干部成长规律和党校教育规律,针对干部成长的特点和需求,以马克思主义理论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主课,培养忠诚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德才兼备的党员领导干部和理论干部。

  第五条 党校的基本任务是:

  (一)培训轮训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及后备干部,培养理论干部;

  (二)承办党委和政府举办的专题研讨班;

  (三)围绕国际国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科学研究,承担党委和政府下达的调研任务,推进理论创新;

  (四)针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开展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的理论宣传,开展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宣传;

  (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学位研究生以及其他形式的干部继续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同国内国(境)外教育、研究等机构和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围绕党校教育的目标要求,提高学员以下5个方面的素质和能力:

  (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始终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树立大局意识,注重调查研究,善于分析解决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严于律己,言行一致,艰苦奋斗,清正廉洁;

  (五)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备胜任本职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和领导能力。

  第二章 党校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分别设立中央党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市(地)委党校。

  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中央金融机构党委、中央企业党组(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可设立党校。

  中央党校和地方党校,可设立分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县(市)委党校。不设立县(市)委党校的,可设立市(地)委党校分校。

  第八条 党委对党校的领导主要包括:

  (一)传达中央和上级党委的重要决定,把党校工作纳入党委整体工作部署和党的建设总体安排,定期研究解决党校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并进行督促检查;

  (二)制定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党校培训轮训的政策,把干部的培训和使用结合起来;

  (三)配备、考核党校领导班子;

  (四)建立健全党政负责同志到党校讲课、作报告和同学员座谈的制度;

  (五)发挥党校在党委和政府决策中的思想库作用;

  (六)协调有关部门支持党校工作,为党校提供必备的办学条件;

  (七)定期召开党校工作会议,交流经验,部署工作。

  第九条 党校实行校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委会”)领导体制。校委会全面领导学校工作,委员由同级党委任命。校委会工作由校长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校长主持。

  第十条 党校校长一般由同级党委书记或副书记兼任。主持日常工作的副校长可按同级党委部门正职领导干部选配并作为同级党委成员提名人选。

  第十一条 上级党委党校负责对下级党委党校进行业务指导,包括:

  (一)对下级党委党校执行中央有关党校工作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下级党委党校的教学、科研、师资培训、信息化建设等进行调研,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制定科学的办学质量评估体系和办法,与有关部门共同对下级党委党校工作进行评估;

  (四)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对下级党委党校的教材编写、科研课题立项、学科建设、学位评定等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五)定期召开下级党委党校校长会议,沟通信息,总结经验,研究工作。

  第三章 班次和学历

  第十二条 党校的班次主要包括进修班、培训班、专题研讨班和师资培训班等。各种班次的学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党校根据干部轮训规划举办进修班,完成各级在职党员领导干部的轮训任务。

  中央党校主要轮训省部级党员领导干部、正厅局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县(市)委书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主要轮训副厅局级党员领导干部、正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和乡(镇)党委书记。

  市(地)委党校主要轮训副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和正乡科级党员领导干部。

  县(市)委党校主要轮训副乡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员干部。

  第十四条 市(地)委以上党校开设中青年党员领导干部培训班,对后备干部进行任职培训。

  中央党校主要培训厅局级中青年党员领导干部中的省部级后备干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主要培训县处级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厅局级后备干部。

  市(地)委党校主要培训乡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县处级后备干部。

  第十五条 市(地)以上党委根据中心工作的需要,在党校举办各类专题研讨班,研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党的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中央党校和少数民族较多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可开设相应的民族干部班次。

  第十七条 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可举办主要以党校教师为对象的师资培训班。

  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可与有关部门合作举办以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为对象的研修班。

  第十八条 党校要加强对学员培训轮训情况的考核,把学员的学习、党性修养、遵守校规校纪情况作为考核内容。考核情况将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学员在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党校学历是干部在校学绩的标志。党校学员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经考核合格的,取得党校学历。

  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党校培训轮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轮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补训合格的,取得党校学历。

  第二十条 中央党校和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依法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纳入国家学位管理体系。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学是党校的中心工作,党校一切工作都要围绕教学工作进行,为完成教学任务、提高教学质量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党校教学布局要坚持以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为中心,着眼于提高党员领导干部的领导素质和执政能力,以掌握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为重点夯实学员的理论基础,以把握时代特征和国际经济政治形势为重点拓展学员的世界眼光,以强化大局意识和应对复杂局面为重点培养学员的战略思维,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宗旨观念和改进作风为重点加强学员的党性修养。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不断充实和创新教学内容,优化党校教学布局。

  第二十三条 党校教学要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做好培训需求调研。按照分类别、分层次的原则设置教学班次、教学内容和课程。

  依据培训和轮训两类班次的不同定位及层次区分,作出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教学安排。

  培训班的教学按照任职需要,系统安排理论学习、能力训练和内政外交国防等其他相关知识的学习。

  轮训班的教学以运用所学理论研究重大现实问题、指导工作实践为主。

  专题研讨班的教学主要围绕中央的重大战略部署和地方党委的中心工作确定相关专题,进行集中研讨。

  坚持分类别、分层次的原则与各级党校的任务分工相结合,实现全国党校系统教学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党性教育是党校的必修课。党校要增强党性教育的针对性,把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与加强党性锻炼结合起来,把改造客观世界与改造主观世界结合起来,致力于坚定党员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和宗旨观念,提高党员领导干部的道德品行和精神境界。党性教育要贯穿于党校教学全过程。

  第二十五条 党校要努力创新教学方式,大力推行研究式教学,综合运用讲授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充分调动教员和学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做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第二十六条 党校要切实加强教学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教学实施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学习考核体系和教学效果评估体系。

  第二十七条 学科建设是加强党校教学科研工作、提升师资水平、提高教学质量的基本建设。党校学科建设,要立足于培训轮训党员领导干部和马克思主义理论干部的需要,重点建设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主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逐步形成既与国内外学科发展趋势相衔接又具有鲜明党校特色的学科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要制定学科建设规划。加强党校系统学科建设的协作工作,优化资源配置,推进学科建设。

  第二十九条 教材建设是党校教学的基础工程。根据教学需要组织编写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具有党校特点的系列教材,建立与教学布局相适应的党校教材体系。

  第三十条 学位研究生教育要注重质量,坚持国家标准,办出党校特色。中央党校要加强对党校系统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研究生学位工作评估制度。依法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党校信息化建设是实现教育现代化、提高教学科研质量的重要手段。各级党校应当大力加强和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五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科学研究是党校教育的基础。党校科研工作,要密切关注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深化对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研究,为推进党的理论创新服务,为提高党校教学质量服务,为党委和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党校科研工作要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科学严谨的学术规范,鼓励刻苦钻研、大胆探索,努力推进理论创新。

  第三十四条 党校科研工作要面向社会,加强与实际工作部门和政策研究部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国(境)外学术界的合作和交流,建立开放的科研体制和以科研项目为枢纽的科研管理体制。

  第三十五条 加强党校之间的科研协作,充分发挥党校系统的整体优势。中央党校负责定期对党校系统的科研成果进行评估,并对优秀科研成果进行表彰奖励。各级党校要制定科学研究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央党校和地方党校设立的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心,要在党校科研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组织党校系统和社会各方面研究力量,加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和重大现实问题的研究和宣传。

  第三十七条 党校要重视图书馆(室)建设。中央党校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党校图书馆要办成多功能、现代化的综合性文献资料中心。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图书馆(室)的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党校报刊和出版单位是宣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的重要阵地,要坚持正确导向,活跃学术思想,努力为党校教学科研服务,为推进党的理论创新服务。

  第六章 学员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员管理是实现党校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加强领导、强化培训、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要求,健全管理制度,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果。

  第四十条 党校学员管理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学习管理、组织管理和生活管理。学习管理要充分调动学员学习积极性,增强教学效果。组织管理要完善并严格学籍、学习、考勤等制度。生活管理要提倡艰苦奋斗,严格校规校纪,积极开展文体活动,活跃学习生活,增强学员体质。思想政治教育要贯穿于学员管理全过程。

  第四十一条 党校各班次设专职组织员或班主任,负责学员管理工作。组织员或班主任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

  第四十二条 党校各班次要建立学员党支部,在校委会领导下、学员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学员派出单位和党校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队伍建设是党校事业发展的关键。要根据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工作的需要,建立一支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适应新时期干部教育培训要求的党校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五条 党校队伍建设的重点是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制定和实施人才强校战略,造就一批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高素质教学科研人才。党校教学科研人员要做到:

  (一)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忠诚于马克思主义,热爱党校教育事业,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始终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马克思主义理论功底扎实,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专业知识丰富,勇于理论创新,具有探索、研究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的能力;

  (三)注重调查研究,善于总结实践经验、理论联系实际,掌握现代干部教育方法,具有胜任党校教学工作的能力;

  (四)学风严谨,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第四十六条 加强党校教学科研人才队伍建设,要着力完善学习进修、实践锻炼、激励竞争、考核评价等培养机制;营造在理论研究和教学方式方法上积极探索、大胆创新的宽松环境;引进学术界高层次专家学者和有志于从事党校教育事业的优秀党政领导干部等人才;按照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选聘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善于课堂讲授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管理人员、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党校中,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部门,其工作人员的人事和工资等管理按照公务员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未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部门,其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人事工资等管理制度。党校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四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岗位设置和聘用要求,不断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制度和程序,切实保证评审质量。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要支持和帮助党校做好优秀人才选调工作,建立党校干部内外交流制度。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为党校输送和引进人才提供条件。

  第八章 机关党的工作

  第五十条 党校建立机关党的组织。机关党组织在上级机关工委和校委会领导下,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协助行政负责人开展工作,促进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党校一般应设立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不设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中应设立纪律检查委员。

  第五十一条 党校机关党组织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党员行政负责人兼任,也可由同级党员干部专任。党员人数和所属单位较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设专职副书记。专职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调动,须事先征得上级机关党组织同意。

  第五十二条 党校的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机关党的建设。

  第九章 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和经费保障

  第五十三条 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是党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重要保障。建立健全行政、后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管理科学化和服务规范化的要求进行各项必要的改革,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后勤保障能力。

  第五十四条 党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确保党校教学科研、学科建设和行政后勤等各方面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党校教学设施建设,加大基本建设经费投入,以满足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要努力改善党校学员和教职工的学习、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职工待遇。要提倡艰苦奋斗,厉行勤俭节约,防止和杜绝铺张浪费。

  第五十六条 学员在党校学习期间,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变。学员在党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党校、各级党校学员所在单位和学员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应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党委统一部署和协调下,上级党委党校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党委及党校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批评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副省级城市的市委党校,按照本条例的精神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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