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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如何认定抢夺罪中“暴力”行为的探讨/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52:46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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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如何认定抢夺罪中“暴力”行为的探讨

郭辉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在行为人抢夺财物是否使用暴力这一点上,观点不一。然而,在行为人抢夺财物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对抢夺对象施用强力致被害人不得不放弃财物或死伤情形,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以下几个问题:1、这种施于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2、在属于暴力的情况下,抢夺财物的行为能否一概以抢夺罪认定?3、抢夺过程中暴力作用于财物致人死伤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对于这些问题,作以下探讨。
  抢夺罪对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的回答必然影响到抢夺罪与失去抢劫罪的区分。如果强力不属于暴力,二者的界限就比较清楚;如果这种强力也应被理解为暴力,如何界定抢夺与抢劫中的暴力就成为区分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即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不是暴力。其理由是,这种强力是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不是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观点区分“强力”与“暴力”的依据是这种力量是否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夺罪乃行为人出于取得意图,而以暴力掠取财物之财产罪。所谓抢夺系指趁人不备,出其不意,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强加夺取。行为人强行夺取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以尚未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否则,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即为强盗,而非抢夺。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而不也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
  在以上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中,第二、第三种观点都认为抢夺罪行为人抢夺中使用的暴力,而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强力;第一、第三种观点明确指出,抢夺中的强力或暴力是针对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而在第一种观点中,抢夺行为人作用力的指向却成为区分强力与暴力的依据,第二种观点并未明确抢夺罪中暴力的指向,只是强调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程度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关于抢夺罪中行为人物理作用力属性的争议评分在于: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并在多大范围上使用“暴力”一词?
  (一)暴力的含义及其范围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暴力”的释义,暴力,首先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其次是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因为行为人不可能使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刑法中使用的“力”只能是第一种解释即强制的力量,武力。外国刑法中的暴行罪无疑是一种暴力犯罪。所谓暴行罪,是指施加暴行而未达到致人伤害的犯罪。“暴行”一语在刑法中被多处使用,虽然其概念的内容有多种含义,但在非法地使用有形力量这一点上是共同的。间从语词的使用习惯看,将“暴行”分别在于不同场合作“暴力”或“暴力行为”理解,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如此,刑法中的“暴力”,就是指自然人非法使用的有形力量或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外国刑法中的“暴行”即暴力一般被分为四种类型:“(1)最广义上的暴行。它包括非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其对象无论是人是物都可以,甚至于内乱罪中使用的“暴动”一词,也同样理解为暴行。(2)广义上的暴行。这是专指对人非法地行使有形力量,但并不以直接加诸人的身体为必要条件,即使加诸于物的有形力量给人的身体以物理上的强烈影响也可以。(3)狭义的暴行。这是指非法地对于人的身体施加暴行的场合,比如暴行罪中的暴行。(4)最狭义的暴行。这是指对人在足以压制对方反抗这样的程度上所使用的非法的有形力量,比如强盗罪、强奸罪中的暴行。”
  在以上不同的暴力类型中,狭义上的暴行和最狭义的暴行是分别根据暴力的作用对象和暴力程度来加以划分的。毫无疑问,这种划分有其积极意义。不同的犯罪(使用暴力的犯罪)对人身的侵犯程度不同,刑法对特定的犯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作出规定或者刑法解释者对之作出合理的限定,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但考虑到刑法中使用暴力实施的犯罪并不在少数,如以暴力为犯罪要件的有关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仅仅将有限的几种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的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认定为暴力,而将其他使用有形力量的情形排除出暴力范畴的做法并无一般理论上或法律上的依据。在各种暴力犯罪中,既存在暴力作用于不同的对象时情况,也存在暴力作用的不同程度,以狭义的或最狭义的暴力来指称所有的暴力形式未免过于狭窄,但如果将暴力作最广义的理解,有些对物实施有形力量意在威胁他人的情况又被包括其中,而我国刑法一般将暴力与威胁相提并论,暴力一般又与人身相联系,如果将单纯作用于财物的有形力量也视为暴力,则使暴力的含义又失之过宽。所以,笔者赞同从广义上理解暴力,即前述暴力类型中的第二种。
  (二)抢夺罪中的“强力”同样是暴力
  前已述及,抢夺罪中获取财物有形力量被广为是“强力”而非“暴力”,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种有形的力量被认为作用于财物,而未作用于人身,直接侵害人身权利。
  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暴力”的,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不同意在我国对“暴力”作狭义的理解。同时,笔者认为,“强力”其实就是“暴力”。首先,“强力”,从汉语语义上讲,要么是指强大的力量,要么是指强制的力量,而在抢夺罪这一特定的语境下,只能作“强制力量”来理解。根据前述关于“暴力”释义,“强力”就是“暴力”。在“强力”就是“暴力”的情况下,将抢夺罪与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分别称为“强力”或“暴力”不存在什么实际意义。其次,如果将“强制的力量”仅限于“使用人身”则是人为地缩小“暴力”词的使用范围。因为,即将暴力限制于针对人身权利实施侵害,我们也不能忽视通过给予物的有形力量对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如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财物使用的有形力量,在被害人来得及产进行反抗的情况下,被害人无法反抗到底,最终放弃财物,甚至其身体在反抗过程中受到伤害乃至死亡而导致财物被夺走,或者被害人受到致伤、致死的威胁而放弃财物。另外,暴力同时作用于人和物的情形在使用有形力量获取财物的过程中也会发生,如行为人在用力于财物时为避免财物所有人的迅速反抗而反向用力于财物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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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旅游规划管理,提高旅游规划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服从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范围
第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是根据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所制定的目标体系,以及为实现目标体系在特定的发展条件下对旅游发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范围划分为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地方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 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三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协调,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的发展规划;地方旅游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市场前景、资源条件、环境因素进行深入调查,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从市场需求出发,注意生态环境和文化历史遗产的保护和延续,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与技术手段。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四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二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
全国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组织有关地方旅游局编制,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国家旅游局审批。
地方旅游发展规划由地方各级旅游局编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局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家旅游局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征求地方旅游局意见后批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局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对旅游规划进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局备案,但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更,须报原批复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复后,由各级旅游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规划的培训教材、宣传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45号



一、为规范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我局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启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见附件),此前所采用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专用帐户开户批准书》、《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售汇核准件》、《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以及《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批准书》等同时废止。
二、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为标准A4规格,无炭复写,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为外汇局留存联,第二联为企业留存联,第三联为银行留存联,第四联为银行回单联。每办理一项业务对应一份核准件。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自2001年4月1日起办理境内资本项下结售付汇、帐户、划转等外汇核准业务均需凭外汇局开出并加盖印章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第三联银行留存联办理;并由经办行存档。
四、经办行应在银行回单联上加盖业务印章,于次月初8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业务累积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第四联银行回单联原件全部反馈给开出核准件的外汇局。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自2001年4月1日起应按照上述要求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业务。凡无外汇局新版核准件而受理资本项目项下业务的、未反馈银行回单联的或逾期反馈银行回单联的均属违规行为。
六、请各外汇指定银行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并作好2001年4月1日启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新版《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组织实施工作。
(附件略)


200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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