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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1:34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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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和检验等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三条 生产加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生产加工单位对出口商品必须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生产日期等确定批次,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记和批次编号,并在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相应的标记和批次编号。

  (二)经商检机构预验或出口检验合格的商品,应按生产的批次编号或报验批次,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不得混堆混放。

 第四条 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进货时,应根据厂检合格单核对生产加工单位出口商品的批次编号和标记,相符后按规定进行验收。

  (二)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实际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项目填写申请单,分清批次,并按报验批分别堆放,妥善保管。

  (三)经营单位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预验商品,在组织出运时,必须按照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的标记核对无误后,加刷出口标记。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装运时必须按原检验批次核对无误后发运。

  (四)经营单位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需转运到口岸出口的,发运前应与原检验批次核对,做到货证相符。

 第五条 仓储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在货物进库时,应查核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是否与所附的单证相符,发现单证不全或货证不符的商品,及时通知货主查明处理。

  (二)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对露天堆存或入库储存的商品,应按品名、规格、批次分别堆存,严防批次混乱。同品种、同规格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装船发货时,应本着先进先出,先检验先出口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运输部门承运出口商品前,应认真查核实发货物是否与运输明细单和所附的单证相符,防止错乱。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批次监督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批次管理的监督,并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批次管理制度。

  (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时,应认真查核商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编号、出口标记等与厂检单、验收单是否一致。经检验合格后办理放行手续,必要时可实施封识管理。出口换证时,应做到逐批审核查验,核对标记和批次编号,注意品质、包装有无变化,必要时重新复验,切实做到货证相符。

  (三)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包括中转库出口商品),在出口换证时,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在口岸结汇的出口商品,经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查该标记相符,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放行。

 第八条 请各地海关按货运监管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监管工作,在出口商品放行前,严格审核有关单证,把好货证相符关。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制定并监督实施,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二)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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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

2. 承压热水锅炉;

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 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 造 锅 炉 范 围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注:1. 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 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 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 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 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代表产品

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 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D 第一类压力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注:1. 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

2. 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

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 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 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附件2: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证书编号:

(企业名称)

(制造地址)

经审查获得下列 产品的制造许可:



授权签发人: 发证部门:

发证日期:



证书有效期至:



证书管理机构:(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全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 俄罗斯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组成的联方(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保持和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关系符合五国及其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在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境地区(下称“边境地区”)加强安全、保持安宁和稳定是对维护亚太地区和平的重要贡献;
  重申互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遵循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苏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指导原则的协定》;
  根据双方关于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和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谈判所取得的成果;
  致力于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部署在边境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另一方,不进行威胁另一方及损害边境地区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二条
  一、为发展睦邻友好关系,保持边境地区长期稳定的局势,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相互信任,双方采取如下措施:
  (一)交换已商定的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组成部分的资料;
  (二)不进行针对另一方的军事演习;
  (三)限制实兵演习的规模、地理范围和次数;
  (四)通报重大军事活动情况和遇有紧急情况的部队调动;
  (五)通报部队和武器装备临时进入以中国为一方和以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为另一方之间的边界线(下称“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的情况;
  (六)相互邀请观察员观看实兵演习;
  (七)通报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中俄东段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八)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军事活动;
  (九)对不明情况提出质疑;
  (十)加强边境地区军事力量和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友好交往以及落实双方商定的其它信任措施。
  二、上述措施的实施在本协定有关条款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条
  一、双方交换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边防部队(边防军)人员数量和武器装备、军事技术装备基本种类数量的资料。
  双方根据“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交换资料。作为本协定附件的“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资料将按下列方式提供:
  (一)本协定生效六十天后提供协定生效当日的实有资料;
  (二)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供下一年度一月一日当日的实有资料。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规定交换的资料和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具有保密性。不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泄露、不公布和不向第三方转交该资料。如本协定终止,双方继续遵守本条本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双方不进行针对另一方的军事演习。
  二、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不进行超过下列人数的实兵演习:在中俄边界东段--四万人;在中俄边界西段和中国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边界单独或联合演习--四千人或作战坦克五十辆。
  三、双方在中俄东段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二万五千人以上的实兵演习一年不超过一次。
  四、在边界线各自一侧十五公里区域内双方可进行不超过一个团参加的实兵实弹演习。
  五、在边界线各自一侧十公里区域内,除边防部队(边防军)以外,双方不部署新的战斗部队。

  第五条
  一、双方在下列情况下通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军事活动:
  (一)进行二万五千人以上的实兵演习;
  (二)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区域以外的部队,临时进入该区域,人数达到和超过九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二百五十辆;
  (三)派往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的被征募的预备人员的数量达到和超过九千人。
  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通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及该区域以外,任何时间进行的人数达到和超过九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二百五十辆的实兵演习。
  三、上述军事活动将不迟于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报。
  通报内容:参加的总人数、团以上部队建制数量、作战坦克、装甲作战车、122毫米以上口径火炮、作战飞机、战斗直升机、战术导弹发射架的数量,以及军事活动的目的、期限、区域和指挥级别。
  四、当一方因某种军事活动可能给另一方造成危害,或发生紧急情况需要调动九千人以上的部队或需要对方给予协助时,及时通报另一方。

  第六条
  一、一方在边界线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三万五千人的实兵演习时,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二、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二万五千人的实兵演习时,相互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三、双方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及该区域以外进行人数达到和超过一万三千人或作战坦克达到和超过三百辆的实兵演习时,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另一方观察员。
  四、邀请方在不迟于此类演习开始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邀请,邀请中通知:
  (一)演习的开始和持续时间以及观察日程的预定持续时间;
  (二)观察员抵离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提供给观察员的保障观察的设备;
  (四)交通和生活条件。
  被邀请方在不迟于观察员到达指定日期前十天对邀请作出答复。如被邀请方未按时答复,则视为不派观察员。
  五、被邀请方可派不超过六名观察员观察实兵演习。
  六、被邀请方负担本方观察员赴指定抵离地点的往返交通费用。接待方负担观察员在本方领土逗留的有关费用。
  七、邀请方向观察员提供观察日程、相应资料以及其它协助。
  八、观察员应遵守接待方有关观察地点、路线及范围的规定。

  第七条
  一、双方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系指用于实施战斗行动并配有武器系统的舰、艇)由于以下目的可以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一)消除自然灾害的后果;
  (二)和平通过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二、俄方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由于以下目的可以临时进入中俄东段边界线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
  (一)在哈巴罗夫斯克市和布拉戈维申斯克市的修船厂或其它修船厂进行维修、更新、拆除武器、金属分割以及改装为民用;
  (二)在哈巴罗夫斯克市和布拉戈维申斯克市参加民族节日活动。
  三、除以上目的外,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时,须经双方事先商定后方可实行。
  四、每方同时位于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内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总数不应超过四艘。
  五、本协定生效六个月后,鉴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提前七昼夜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代表以书面形式相互通报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地理区域。如遇紧急情况,海军江河作战舰艇临时进入该区域时,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实行。
  六、通报内容如下:
  (一)临时进入的目的;
  (二)进入的海军江河作战舰艇的型号、舷号和艘数;
  (三)进入的迄止日期;
  (四)临时停留的地点(地理名称和地理坐标)。

  第八条
  一、双方采取措施以在边境地区预防危险军事活动及该活动所引起的后果。
  (一)双方军事力量人员在边境地区进行军事活动时应表现出谨慎;
  (二)在军队调动、演习、实弹射击、舰艇和飞机航行时,双方努力防止上述活动转变为危险军事活动;
  (三)一方在使用激光时不应因其辐射给另一方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危害;
  (四)一方在使用无线电干扰本方指挥系统时,不应给另一方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危害;
  (五)在进行实弹射击演习时采取措施防止子弹、炮弹和导弹偶然落入另一方领土并给其人员和技术装备带来损害。
  二、由于危险军事活动而引起事件时,双方须采取措施停止此类活动,澄清事实并补偿损失。因某国的危险军事活动而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由该国进行补偿。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通知军事性危险事件。

  第九条
  一、在边境地区发生不明情况或一方对另一方是否遵守协定产生疑问时,每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质疑。
  二、为解决产生的疑问:
  (一)被质疑方有义务在七昼夜内(紧急情况时两昼夜内)对另一方的有关质疑做出答复;
  (二)质疑方在收到另一方提交的答复后如还有疑问,可再次向另一方提出进一步澄清或建议举行会晤以讨论该问题,会晤地点由双方商定。
  三、为消除和解决另一方因不明情况产生的疑问,被质疑方可酌情邀请另一方观看产生疑问的地区。
  进行这种观看的条件,包括被邀请代表的数量由邀请方决定。邀请方承担在本方领土上进行上述观看的开支。
  四、上述规定的质疑和答复通过外交途径转达。

  第十条
  一、双方将进行和开展相邻军区军事力量之间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军事领导人的正式互访;
  (二)各种级别的军事代表团和专家团组的了解性互访;
  (三)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观察员观察实兵和首长司令部演习;
  (四)交流军队建设、作战训练经验以及部队生活和行动的资料和信息;
  (五)后勤机构在部队建设、食品和物资供应及其它领域的合作;
  (六)在自愿基础上相互邀请参加民族节日、文化活动和体育比赛;
  (七)双方协商的其它合作形式。
  二、具体合作计划由双方军事力量外事机构协商。

  第十一条
  一、双方边防部队(边防军)开展以下方面的合作:
  (一)建立和发展各级边防部队之间的联系,商谈边防合作问题,交换促进边防合作的信息;
  (二)通过磋商,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阻止违法活动,维护国界上的安宁和稳定;
  (三)防止在国界上可能出现的事件和冲突局势;
  (四)当出现自然灾害、传染病和兽疫等可能给另一方带来危害时及时通报情况,并提供互助;
  (五)交流保卫国界和边防部队(边防军)训练的经验;
  (六)进行代表团互访,开展文化、体育交流以及其它形式的友好交往活动;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之间合作的具体措施,由双方边防部门协商。

  第十二条 双方边防部队(边防军)不以非人道和粗暴的手段对待越境人员。边防人员对武器的使用由双方内部立法和中国同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之间的有关协定来确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商定,将举行专家会议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将在本协定双方国家的首都轮流举行。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此前对其它国家承担的义务,不针对第三国及其利益。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二、协定的每一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定。决定终止执行本协定的一方至少提前六个月将此项决定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在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三、联方每个国家有权退出本协定。决定退出本协定的联方国家至少提前六个月将此项决定书面通知另一方。
  四、只要双方中还有中方和联方中还有一个国家未退出本协定,则本协定仍一直有效。

  第十六条 双方,包括联方所有国家,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上海签订,一式五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所有中文文本和俄文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纳扎尔巴耶夫
    (签 字)                 (签 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
                         代   表
                          阿卡耶夫
                          (签 字)
                         俄罗斯联邦
                          代  表
                          叶利钦
                         (签 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拉赫莫诺夫
                         (签 字)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的交换资料的基本种类

 一、双方交换部署在边界线各自一侧一百公里纵深--据双方各自对边界线走向的意见向各自方向垂直量取--的地理区域内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及边防部队(边防军)的编制人员数量、武器装备及军事技术装备数量的资料。上述资料的交换按本附件所附表一、二的格式进行。

 二、交换资料的类别定义如下:
  (一)“人员”系指在陆军、空军、防空军航空兵和边防部队(边防军)服现役的人员。
  (二)“边防部队(边防军)”系指遂行守卫国界任务的部队和分队,不包括在边境口岸实施边境检查的部队和分队。
  (三)“作战坦克”系指装有一门口径不小于75毫米、射角为360度的用于攻击装甲目标和其他目标的火炮,具有高度越野通行能力和装甲保护能力的自行装甲战斗车辆。
  (四)“装甲作战车”系指具有高度通行能力和装甲防护能力,用于运载步兵班遂行机动作战的履带式或轮式战斗车辆。装甲作战车包括装甲输送车和步兵战斗车。
  (五)“火炮”系指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牵引和自行火炮。122毫米以上口径的火炮包括:加农炮、榴弹炮和兼具加农炮和榴弹炮特点的火炮(加榴炮)、迫击炮和多管火箭炮。
  (六)“战术导弹发射架”系指用于容纳、进行发射准备和发射射程在五百公里以下导弹的装置。
  (七)“作战飞机”系指装备有制导和非制导导弹、炸弹、机枪、航炮和其它武器用于摧毁战役战术纵深内目标的飞机。“作战飞机”不包括用于初级教学阶段的教练机。
  (八)“侦察和电子战飞机”系指专门设计(改装)的并装配有用于进行空中侦察和电子战仪器的飞机。
  (九)“战斗直升机”系指用于毁伤地面和空中目标的武装旋翼飞行器。“战斗直升机”包括攻击直升机和战斗保障直升机。
  1、“攻击直升机”系指装备有反坦克制导导弹、“空--地”或“空--空”制导导弹并配备综合火力控制和瞄准系统的直升机。
  2、“战斗保障直升机”系指装备有机枪、航炮、非制导导弹、炸弹和炸弹箱并能够遂行毁伤和压制目标等战斗任务的直升机。

 表格一:      交换人员编制数量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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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    种|       人 员 编 制 数 量 (千 人)
        |---------------------------
  (兵  种)|  总  数  |  东   段  |  西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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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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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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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军
航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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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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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部队(边防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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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格二:    交换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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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器装备和 |       武器装备和军事技术装备的数量(辆/门)
  军事技术装备 |--------------------------
  的类别(种类)|  总  数  |  东   段  |  西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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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战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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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甲作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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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毫米以上
口径火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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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术导弹发射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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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战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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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察和电子战
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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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斗直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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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部队(边防军)装甲作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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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部队(边防军)战斗直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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