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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适用缓刑应当具备的条件/陶改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6:45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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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适用缓刑应当具备的条件

陶改华


  “请法庭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这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作最后陈述时最爱说的一句话。那么,适用缓刑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条件呢?
  缓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说明,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这表明缓刑适用的对象都是罪行比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管制本身就是放在社会上执行,是限制自由而非剥夺自由,故管制犯不适用缓刑;
  2、根本性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其犯罪情节必须是比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认罪服法的;
  3、禁止性条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不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不能适用缓刑。
另外,《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是:
  1、适用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在战时;
  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军人,不是犯罪军人或者是犯罪的军人但被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
  3、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即适用缓刑概括归纳为:
  1、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要优先考虑
  因为过失犯罪的罪过小,主观恶性不深,再犯可能性很小,可以优先考虑。
  2、少年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要优先考虑
  少年犯多受社会不良影响和诱惑走上犯罪,多是偶犯,且可塑性强,易于改造,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3、轻微性质的犯罪相对于严重性质的犯罪优先考虑。
  比如相同条件下故意伤害要优先于故意杀人考虑,强制侮辱妇女要优先于强奸罪考虑等。
  4、从犯、胁从犯相对于主犯优先考虑
  5、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相对于既遂犯要优先考虑
  6、积极赔偿的相对于消极赔偿的要优先考虑
7、刑事诉讼一开始就认罪并始终认罪的相对于时供时翻的优先考虑。(当然这种情况是指庭审都认罪,如果庭审时不认罪则不适用缓刑。)这实际是反映一个人的悔罪心理和态度。
  8、自首立功的相对于被迫认罪的要优先考虑
  9、无前科的相对于有前科的要优先考虑
  10、社会影响小的案件相对于社会影响大的要优先考虑
  11、行为人犯数罪时一般不要适用缓刑。因为行为人犯数罪说明他是连续犯罪,主观恶性大,再犯可能性大,难以保证他不再继续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就指出: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不适用缓刑。


(荔浦县人民法院:陶改华1387836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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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3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私营经济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经济组织的组成形式可以个人独资、家庭经营、合作经营,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凡属于城镇居民、农村农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的富余人员,待岗待业、停薪留职人员,离退休、退职人员,归侨、侨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以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不含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行政
执法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经济利益和技术利益的前提下,以资金和技术入股的方式,合伙或入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但不允许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外省、市城乡居民来闽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市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
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申办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企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的优势工农业产品、手工艺品。鼓励发展有利于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的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
、技术服务、修理、饮食和交通运输,以及学校、医院、文化娱乐设施、广告业、典当业等第三产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对未放开经营的专卖、专营和专管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可以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有经营条件的经纪人,允许其从事居间经纪活动。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可以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以与港、台、侨、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可以租赁、承包、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鼓励创办股份制企业。有条件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
业集团;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鼓励到省外、境(国)外经营商业网点、兴办企业和出国参展。
第六条 简化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国家及省立法规定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须提交身份、就业状况、经营场地等证件(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以及特种行业须专项审批外,其它部门的许可证和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依据。私营有限责
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为十万元,其它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注册资金一时不足的,可先发执照,开业后限期补齐。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要提供方便,搞好服务,提高办证办照各项手续的透明度,规定办结期限。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机关、国有、集体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除金融和房地产业外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企业,侨资占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省税务局认可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
得税三年。对为我省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以及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酌情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外省来闽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税收在享受本省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
继续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
(二)在省定贫困乡新办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工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饲养业以及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的企业或专业户,暂免征所得税;从事养殖业、饲养业的,暂免征
产品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对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经委、省科委年度新产品计划,同时列入省税务局减免税名单的,经鉴定确认后,从鉴定
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至二年。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留成额度及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
(四)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收费价格放开,免征各项税收。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由土地部门统一安排,有偿、有期限使用。机关、事业、企业闲余场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租赁给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作为生产性用地。个体工商业
和私营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等供应渠道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各金融机构应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开立帐户和款项存取提供方便。对经营效益好,有偿还能力并能提供财产抵押和信用担保的,其贷款可比照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实行。
第九条 对具备条件的生产性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或企业集团,积极争取批准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外汇留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对承接“三来一补”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合同营业额在三十万美元(含三十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地(市)经贸委负责
审批,三十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
第十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国、出境和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并转报地(市)公安局(处)批准办理因私出国(境)护照;邀请客商来闽,可向市政府、地区行署或省公安厅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权制定企业内部工资标准、工资制度,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建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部门检查。对无法建立帐薄的企业,允许按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基数,实行“定额、定期、定率”等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业和私营
企业,其正常业务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待业、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考评,不
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其项目和标准,由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送省财政、省物委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实
行。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3月3日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已经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4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市民参与,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健身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的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市民积极参加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全民健身活动。乡镇、街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专项体育活动或综合性的体育运动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纳入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社区体育组织,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学校应当向学生开放健身设施。
  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开展游泳活动,掌握游泳技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按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健身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每日做广播体操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生活。
  第十四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市全民健身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举行一次市民广泛参与的大型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员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  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受赠物品或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健身活动的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纳入社会发展目标,建立健全国民体质监测体系和监测网络,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简便易行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社区、本村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社区、本村的健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经营性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假期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中小学校活动场所在保证正常教学活动的条件下,应当面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并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公共体育设施在本市全民健身日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小时。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补偿,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设施使用、维护及管理的相关知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体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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