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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分析/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6:17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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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分析

董世连


序号 名称 使用情况 法院/年份 请求数额 法院观点(赔偿依据) 判决数额
1 上海名扬广告公司诉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公司 被告在2006年4月第13期《银湖生活》的《浅谈物管服务》一文中刊登了一张由物业管理人员帮助业主提取行李的照片。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5号
50000(赔偿)+ 5000元(合理支出) 原告提出以其与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作为参考,以合约总金额扣除各项成本后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原告并未提供其制作“长岛别墅”楼书的成本计算依据,同时,“长岛别墅”楼书中包含多幅摄影作品,仅凭该合约无法计算出系争作品的具体利润,故对原告的该项计算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系争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可以作为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2000+2500=4500元
2 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诉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公司以原告享有权利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字”组合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北京高院2000年9判决 8万 韩国株式会社请求赔偿的是案外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北京公司已注册商标支出的费用,非因北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造成的损失。对韩国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酌情判令北京公司负担。 1000
3 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纺织业)公司擅将其被继承人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稍加修改后作注册商标使用侵犯著作权案
使用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并广泛使用在产品、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97年 100万元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及被告已使用了77000张“三毛”商标。 10万
4 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的药品“复方氨酚烷胺片”(商品名“克欣诺”,以下简称“克欣诺”)所采用的包装除部分图案色彩和字体有区别外,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感诺”包装图案几乎相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4-11) 3万元 原告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1)原告与四川维奥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市太极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包装设计合同各一份及该二司支付原告设计费的发票、银行记帐回执,根据合同原告设计一件同类药品包装的市场价格在1.5万元到2.5万元之间,原告以此作为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的参考依据。(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计66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66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未要求另行主张,包含在3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中一并主张。
法院: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质量,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共计2万元。 2万(个人认为法院还是参考了原告主张)
5 摄影作品《东吴夜色》
摄影作品被一家房产公司盗用,登上房产楼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 1.53万 据杭州市摄影家协会主席徐建华介绍说,在我市,像童先生一样因照片被侵权,最后对簿公堂的案件已有两起。第一起发生在2003年,当时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第二起发生在2005年,经法官当庭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1.53万
6 南通久久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因与南通神荣纺织有限公司、徐志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摄影作品被用在企业宣传册中 江 苏 高院
(2006)苏民三终字第0091号
4万+2万 原告以被告2004年度增加的营业收入作为赔偿依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久久公司为他人制作企业宣传画册的价格、作品在企业宣传画册中的使用情况、企业宣传画册的使用数量,及侵权行为的特定影响、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久久公司支出的查档费、复印费及车费360.9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神荣公司赔偿。判赔的律师代理费不仅要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须考虑实际判赔的数额在请求赔偿额中所占的比例,而非完全依据权利人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予以确认。故酌定神荣公司赔偿久久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5仟+6仟=1万三仟

  以上表格是对部分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做的小结。
  在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赔偿中,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不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依据明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起诉时原告的计算方式呈现多样化,而且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多有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所以同类案件法院判决数额差异也很大。虽然法院自由裁量权很大,但一般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系争作品的类型、质量、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
  对于作品的类型、质量,一般指作品的创新性、复杂性等因素,例如创意性强、作者付出心血比较大、完成所用时间比较长的作品的赔偿数额大于简单作品的赔偿数额;
对于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例如策划公司设计商标的费用可以作为图案被侵权者用于商标的侵权案件的赔偿参考。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一般指作品被使用的方式,是一般使用,还是商业使用,商业使用的程度、范围,例如被用于商业宣传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者所属的行业,行业利润,作品在宣传中所起的作用或者影响、使用的数量等都属于这类应该考虑的因素;
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侵权时间越长,赔偿数额肯定越大,一旦发现他人侵权,可以一边收集更多证据,一边等待侵权范围的扩大,在不影响诉讼时效和自身商业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不急于索赔、起诉,以待合适时机。
  综上,在摄影、图画等作品商业使用侵权案件的赔偿会综合考虑以上多项因素,往往也会以其中某一因素为主。原告在案件中应该尽量多的收集证据,而且根据以上因素分类整理,同时明确自己的赔偿计算方式,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董世连律师,2010-5-24,13910629206,law010@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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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克强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

第11号


(1990年11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从事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计划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的主管机关。市、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是负责实施本办法的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银行、城建、税务、物价、公安、规划、标准计量、物资、建材、交通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散装水泥的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散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年度散装水泥的生产计划和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征收并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凡年产量在五万吨以上的,在一九九二年年底前应配备使水泥散装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年产量在五万吨以下、三万吨以上的,在一九九四年年底前应配备使水泥散装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年产量在三万吨以下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均须把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列入建设内容,同步建设,水泥散装率应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扩初设计须有同级散办参与审核。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时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供应单位应按散装水泥分配计划进行供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将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指标之一。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储运单位应加强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九条 凡市区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以及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具备车船通行条件的各种建设工程,都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水泥构件制品厂等生产企业,都应使用散装水泥;凡年水泥耗用量在五百吨以上的生产企业,散装率必须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由于指令性计划由外埠调入袋装水泥,或因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以及其它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应经市散办审核认可。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未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设施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条 生产、经销、储运散装水泥的单位应照章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公安部门应视同其它特种车辆予以方便。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供应散装水泥节省下来的包装费按各级散办会同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分配比例,分别上缴同级散办、返还用户和企业留用,均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由各级散办直接或委托银行等有关部门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对使用计划调配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吨二元征收专项资金。
  (二)对自行采购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三)规定应使用散装水泥的各种建设工程和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除客观因素影响外,未达到规定散装率的,按未使用部分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四)擅自将散装水泥供应计划改供袋装水泥的,向供应单位征收每吨四元专项资金。
  (五)未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的企业,按未完成计划部分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用户逾期未退还的袋装水泥纸袋押金,百分之五十上缴同级散办列入专项资金;百分之五十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属于包工包料的,由承包单位承付;属于建设单位供料的,由建设单位承付。
  第十六条 各级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严格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于:
  (一)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开发、引进和信息交流;
  (三)奖励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宣传、管理。
  第十七条 返还用户和水泥生产企业留用的专项资金,主要应用于购置和建设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用户系建设单位的,应冲抵工程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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