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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眨眼睛与中国社会的公平正义/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13:02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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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眨眼睛与中国社会的公平正义

龙城飞将


  李庄被正式定罪之前,网络对重庆有司已经是一片质疑声。
  但是,每个人都是从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去看世界的。网络上的质疑中的大多数人是律师。他们认为李庄被绳之以法是破坏了法治环境,恶化了律师办案的条件,是中国法治的倒退,等待。
  我也曾发出追问,但我主要是从程序方面,同时在文章的开始部分我已经言明,根据网络上的资料,我确信李庄已经做了串通龚刚模作伪证的事情。我的问题在于,只是根据他的行为能不能根据刑法第306条给李庄定罪。
  我认为,问题的焦点在于,306条规定是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若是行为犯,李庄只要有这样的行为,就可以306条定罪。若是结果犯,则应当是龚刚模听从了李庄的计谋,推翻了以前的供述,重新做出一套虚假的供述,才能给李庄定罪。
  顺着这条思路,本来大家觉得真给李庄定罪一定会触犯众怒,谁料想李庄自己却承认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此,我的观点与他人不同,我认为,李庄一定有另外的把柄被人抓住,不然依他一审在法庭上的表现,他一定不会低头认罪的。
  在对重庆有司的诘问中,有一种“眨眼睛”的说法,似乎重庆有司就是那么无理,做事就是那么不禁追问。实际上,爆出这样的新闻,正有可能说明这样的情况存在:李庄当时是在动员龚刚模推翻原先的供述,重新作有利于自己的虚假的供述。龚刚模可能当时没有完全理解他的意思,他们又担心全面受到监控,因而他用眨眼睛的方式加强对龚刚模的动员。“眨眼睛”并不能直接给李庄定罪,但可能从侧面说明李庄当时是在与龚刚模通谋。
  李庄动员龚刚模改变自己的供述,有其利益所在。第一、若能被有司采纳,则直接能够给龚刚模减刑,龚刚模或其家人会给他更多的物质利益。二、若第一点成功,则他的名气会更大,更多的重型犯会委托他来辩护,可以得到长远的物质利益。
  龚刚模咬李庄,也有其利益的考量。若听从李庄的计谋,万一被发现,刑罚会加重,因为伪证也是经过法庭调查等程序的。而且他也与李庄在物质利益上有了分歧,他们觉得李庄要得太狠了,过去从来都是黑社会向别人要钱,现在则是极不情愿地给律师钱。若是咬李庄出来,一是可以省去可观的律师费,二是可以戴罪立功,属减轻刑罚的情节。平衡之后,他选择了后者。
  有人说过,李庄想不到会栽在龚刚模的手中。其实不然。李庄这么做是没想到龚刚模人家也有一本帐,人家也有自己的小算盘。李庄是只算了自己的算盘,没有算人家的算盘。这才演绎出现代的 “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新戏。
  至于律师们反对重庆有司,也是可以分析的。一类是与李庄一样蹿的律师,后台很硬,口气很大,挣钱很多,能“捞人”。李庄案件使他们备受打击,他们以往的这些做法该收敛了,他们的钱路可能变窄了,水流变细了。
  最大量的则是普通律师,若他们也跟着能“捞人的律师”们去反对重庆有司,就是被“捞人”律师忽悠了。这正如有人评价中国的足球一样,全国几亿穷人,看一些富人在踢假球,自己又心甘情愿地送钱给作假的球员,真是悲哀呀!
  李庄被减刑,极有可能是重庆有司与他达成了一项交易,有司不揭发他更大的其它罪行,他当庭认罪。不然谁会那么傻去牢时蹲几年?从这个角度看,仍然可以看作是重庆有司确实在惩治罪犯,是法治的进步,是中国的社会向公平正义的目标迈进了一步。

2010-3-7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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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6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安徽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皖质质〔2002〕3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2000〕45号)以及《黄山市实施〈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方案》(政秘〔20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黄山市质量奖”评价活动。“黄山市质量奖”设立“黄山市质量管理奖”和“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企业以及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 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负责。
  第四条 黄山市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具体评审时间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五条 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企业和个人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黄山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内容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 idt ISO9000族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保证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无不合格情况;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3年内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申报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积极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3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的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凡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组织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
  第十一条 受委托或受聘从事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取得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证书;
  (三)能熟练掌握GB/T19000族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四)经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培训、考核合格,并颁发聘书。
  第十二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进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黄山市质量管理奖”、“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三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第十四条 对获得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的,优先推荐参加省级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五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黄山市质量奖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黄山市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加强拆除违法建筑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第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政府领导和行政综合执法、建设、规划、监察、市政市容、国土资源、房产、水务、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园林、信访、电力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区(县)和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摸底排查、例会、定期报告、执法督查、举报奖励等制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实行市、区(县)政府及其领导机构成员单位领导责任制。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九条 各区(县)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摸底排查的情况依法及时组织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定期向市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每月应组织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遇重大拆除违法建筑事项,也可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自查、自纠、自觉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影响、干扰和阻挠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曝光。



  第十四条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部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时,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张贴在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建筑所在地;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可以采用公告形式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行政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七日前,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发布通告。通告须载明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点、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应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内容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筑的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内容属实且行政机关未掌握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房、买卖、出租违法建筑或为违法建筑办理、出具相关手续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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