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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王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4:31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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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研究

王长君


  我国法学界对于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或建构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论文通过对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的阐释,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进行了评析,主张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具体阐述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长期以来,在归纳概括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体例时,我国学者大都将其区分为“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实际上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
  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正是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分离,才产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二元化私法体系, 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4〕。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 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自民国初至今,一直存有争议。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商法的独立并不取决于有无法典,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商法的技术处理采用的是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此种立法模式以客观需要、务实实用、灵活简便为原则,而不受合一与分立的影响。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最主要的商事法律,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商事法律已趋完善。有的分立论者以市场经济需要商法调整为由,论证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必要,这实际上是陷入了一个理论误区。事实上是我国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并不欠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只不过这种调整是由单行的商事法律来担负和完成的。系统的、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样可以起到独立法典的作用。鉴于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定独立的商法实际上只能是将业已颁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整理汇编为法典,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实无必要。如果制定这样的法典,倒不如让它们仍然以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继续存在下去更显得顺理成章。
  民商分立的观点是建立在实质商法主义的基础之上的,主张在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谓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是相对于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衍生出来的概念。民商分立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民商分立的宗旨,是要使实质意义的商法自成体系、自成部门,反对以民法取代商法或以商法取代民法这样两个极端化的错误主张。民商分立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为显著标志,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成就对民商分立具有划时代的开拓性意义。民商分立现象是近代法典化运动的产物。商法不象民法那样存在发源于罗马法中的许多制度,而是具有不同于民事规范的许多独特规范,因而不能为民法典所取代。正因为这种“疏漏”,导致了商法典的建立及与民法典的分立,最终形成了近代法制史上的民商分立现象。民商分立的形成,由于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加之尚不可能暴露出分立之后所产生的各种局限和弊端,因此在学术界几乎没有惊起波澜。但民商分立一旦成型构成一种现实的法律体制开始对社会发生作用,学术界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发现了问题,于是民商合流、私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西欧国家泛起。,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即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需要制订一部宏篇巨制的商法典,传统商法典的老化、陈旧及其他弊端已属有目共睹。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存在是当代商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民商分立的新形式。
  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或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民商法同属现代私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商法同属私法范畴(尽管商法已经具有公法化特征),但民法与商法在其法律表现形式和作用范围方面仍各自具有独立性。我们强调民法与商法的相互渗透与同化,主要是表明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但是,这并不是说民法与商法已融为一体,彼此不再独立存在。无论如何,民法在当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可动摇的。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后的民法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而不可能变成商法。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法在充实了现代商事关系的规范后将变得更顺应时代的需要,对现代经济关系的调整将释放出更强大的能量。为积极倡导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论,首先必须实事求是地坚持商法的独立性。,私法二元结构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法相对独立的基础。渊源于贸易本位的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等,是商法特有的价值观和价值基础。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其本质是资本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资本的运动使商具有了营利性和经营性特征,从而构成了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商事交易具有区别于民事交易的巨大差异,表现在交易主体从自然人到公司,交易客体从特定物到种类物,交易目的从对标的物的实际利用到转卖营利,交易过程从“为买而卖”到“为卖而买”,交易对价从等价到不等价,交易链由短到长,交易特点从随机性到营业性,交易条件从任意到定型。商事交易所表现出来的与民事交易不同的特点,蕴涵着商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理念,并要求用商法规范予以特殊保护。在“私法二元化”的结构下,商法的独立性应当得到起码的承认和尊重,任何企图以民法取代商法的观点,都是对“私法二元化”结构的人为破坏,“私法一元化”无力完成对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在强调商法独立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商法与民法之间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能重蹈“民法商法化”之覆辙。
  其次,坚持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还必须勇于进行模式创新和制度创新,为适应对统一市场的法律调整,应当适时地提出制定《商法通则》(或《商事通则》)的立法建议,以实现商法对统一市场的全面规制,并实现商法体系自身的健全与完善。
  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收纲举目张之效,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商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可以产生象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那样的划时代意义和影响力、震撼力。商法的民事化,正好反映了商法规范被民法所同化和吸纳的趋势。事实证明,要在民法典之外进行成功的商法典编纂近似于天方夜谭。特别是在商法规范大量脱离传统商法典而独立存在,或新的商法规范在不依赖于商法典而纷纷涌现的情况下,编纂独立的商法典已显得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既不能模仿传统的民商分立体制,也不能一概借鉴传统的民商合一体制。这就是说,一方面,制订一部单独的商法典的思路不宜采纳;另一方面,否认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以民法取代商法的作法同样不妥。此种状态下的商事法律,有如一个人只有四肢躯干而没有头脑,无法通过头脑的指令来驱使四肢的自如运动。意图通过制定民法典来解决商法欠缺总则的问题,只是部分学者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起草中的民法典不仅不可能囊括商法分则的内容,也不可能包容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囿于自身性质的局限,民法的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的一元化”局面。如果不顾及民法自身的属性,让民法典涵盖了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那就势必造成民法的异化,使民法典变得不伦不类。据此,解决单行商事法律缺少总则统率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民法,必须靠商法自身的健全与完善。就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分析,由于长期以来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分别管理,加之国内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立法多头,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同时,由于商事立法缺少系统性和前瞻性,致使商事法律、法规杂乱无章,缺乏统率,不成体系。此种状况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必将误商误民误国。商务部的成立,一方面标志着我国政府顺应时代潮流、统一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决心,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我国的商事活动将进一步与世界接轨。这就要求首先必须统一法制,因为只有统一法制才可能统一市场。真诚地期待着新组建的商务部能够协助国家的立法机关担当起统一商事法制的神圣使命,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私法体系,应当以民法作为基本私法,以具有部门法性质的单行民法、单行商法作为主干,以众多的民事、商事特别法作为辅助而构建(对此,笔者将另文探讨)。当前,我们所面临的重要任务,就是应当及时制订统一的民法典,进一步制订和完善各种单行的民事、商事立法,早日形成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而严谨的私法体系。论证《商法通则》的制定,尽快改变商事法律群龙无首的局面,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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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2003.08.0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

理规定》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政府第2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年9月8日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江西省爱国

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各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

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

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老鼠、蚊

子、苍蝇、蟑螂(简称“四害”)及其它传

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简称爱

卫办)受市爱卫会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

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

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

虫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机关、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都有预

防、控制和消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卫生、建设、市容、房管、人

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各自的职责

范围,协同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工作。
卫生、文化、广电、教育等行政管理部

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

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

和消除工作应当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鼠害与卫生

虫害孳生地及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等综合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

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堵鼠洞,粘杀、捕杀、毒杀

等措施进行防鼠灭鼠;
(二)经常清理疏通下水道、沟渠、平

整洼地、清除室内外
各种闲置容器内的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

管理;容易孳生蚊、蝇的垃圾应有密闭容

器装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

密闭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居所及办公场所应当填补缝隙,

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积极配合“四害”密度调查与虫情

监测,并接受监督员监督管理;
(六)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组织及住宅户负责杀灭本区域鼠害与卫生

虫害;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按照“谁

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购买。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

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等易招引、孳生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预防

、控制和消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

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确保本

单位除“四害”工作达到控制标准。

第十条 城镇鼠、蚊、蝇、蟑螂控制标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

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

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的房间不

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

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

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中各种存

水容器和积水内,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

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内,用500毫升

收集勺采集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

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

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工诱蚊30分钟,平

均每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

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一阳性房间内不

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

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食用食品的

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

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

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

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

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

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

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技术

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市级和各县(市、区)设立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站;聘用

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级

、各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

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爱卫

会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

本地区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

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

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爱卫办可根

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

担任除“四害”检查员。
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住户开

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

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

协助定期开展本辖区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

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规

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费用坚

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各机关、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住宅的消除鼠

害与卫生虫害费用,由受益的单位和住宅

使用人负担;停建工地内的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费用由停建工地所属单位负担;没

有主管单位的公共场所,按照管理分工由

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杀灭、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药品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对

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国

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和卫生杀

虫剂等禁用药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

产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所销售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所使用的

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从业人员应接受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

可上岗。

第十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组织和住宅户,可以委托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专业经营性服务机构承包或代

办除四害工作;委托人应当支付药品费用

和劳务费用,受托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

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杀灭

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和从事杀灭鼠害与卫

生虫害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

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的生产者、销

售者,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全部

未销产品和非法收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造成人、畜中毒或其他重大污

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结合“两管五改”(即

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

、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

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工作,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出现的

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8日起

施行。


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保卫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积极性,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现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伤亡的抚恤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同罪犯分子斗争致死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有关规定办理。

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通知从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确属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伤亡的人民群众,也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但一次抚恤金应按牺牲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废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月起发给。



198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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