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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梁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9:53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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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

引言
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日益优越,风险意识也日益提高,据调查,中国中上以上生活水平的家庭已经人手一份保险,很多生意人也纷纷为自己的厂房、公司、投资风险、合同风险购买各种各样的保险。但从笔者接触的很多关于保险纠纷的案件来看,很多投保人仍然缺乏对保险法的相关知识,当意外事故发生时,他们所购买的保险却不能如他们所愿为其分担财产损失。通过跟当事人的交流,他们的习惯思维是每种保险都是遵循同一个规则,谁买保险,保险公司就向谁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只要自己的财产购买了保险,当其遭受损失时,任何受损失的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遵循的是合同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合同双方拥有完全的合同自由,唯一遵循同一规则的保险是强制险,因其适用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也叫法定保险。在法律适用中商业险与强制险是有严格区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更是微妙和重要。对两者的区别认识对现实生活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
那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有何区别?中国实施最广泛的强制险——交通强制险(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在适用中又应如何区分呢?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回答。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
首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立法意图不同,现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实现强制险的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是在世界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险法具有世界性。从西方国家保险业发展之初至今,无不遵循“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所以保险是在这一理念基础上的一种风险分散制度,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根本目的是团体共济,我国《保险法》也是建立在这一根本原理之上的。就责任保险而言,由于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其财产中做出部分支出,这样就会导致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了弥补这种减少的损失,产生了责任保险制度,这也是为什么将责任保险归类于财产保险的原因。可见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责任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立法目的在于实现被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平衡。虽然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但是这种保护要受到保险合同的制约,具有事后赔偿的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副产品。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要求特定范围内的任何标的都必须参加保险。它是国家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强权实施的一项保护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制度。国家负有处理社会问题的职责,就利用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创造了解决社会问题机制。为了维持这种机制的继续发挥作用,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同时,往往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强制保险解决的是社会问题,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也因保险的而在一定程度上受益,但这种受益是在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保险赔偿之后的责任免除,来源于立法强制,具有先行赔付的性质,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是强制保险的副产品。所以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不在于维持被保险人财产的平衡。
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讲,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其基本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与强制险区别最大的一点就是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和适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保,还可以设定众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繁琐的理赔程序,保险公司也必须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行使追偿权利和赔付义务。而强制险则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一定社会范围以内的人必须购买,最重要的一点是,其通过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非合同相对方的受害者一方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免去了索赔的繁琐程序,减低了索赔失败的机率,从最大限度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为维护自身日后的利益安全,购买商业保险时首先要了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因为其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只有谨慎使用,才会给自己带来利益,稍有不慎,就会掉进微妙的法律风险之中。
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险的区别适用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实施,我国的第一个关于强制险的专门法律条文诞生。每一个新生的法律都是稚嫩却又意义重大的,因为其对以后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重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因此,通过对现有相关法律的比较分析,不仅对适用法律有指导意义,也对以后的立法工作有参考借鉴意义。
第一,两者的强制性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交强险是每辆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购买。值得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也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其可否获得两份保险赔偿金呢?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1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5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字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此可见,《交强险条例》只是明确规定每辆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允许其待保险期满再投保交强险,条例里规定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选择关系,而是一种过渡关系,是立法者的人性化考虑,并没有禁止机动车重复保险。综上所述,当事人既购买了交强险又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只要其把该情况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价值在各保险人的赔偿总额之内,就完全可以获得两份赔偿金。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根据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以看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另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大致有以下六种类型:(1)因对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2)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3)因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而产生的诉讼;(4)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发生的诉讼;(5)因共同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而发生的诉讼;(6)因共同继承遗产而发生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购买的是交强险,属于上述“因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共同诉讼的范畴,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时就可以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当事人只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受害人与肇事者是一个法律关系,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合并审理的,因此,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只能在起诉肇事者以后,其财产不能足额赔偿给受害者的情况下,再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38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这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有相应的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往往会多加一些免责条款,投保人务必仔细阅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索赔期限不同。《交强险条例》第29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民事诉讼法2年的诉讼时效。这也明显反映出强制险社会本位的立法意图,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
第五,赔偿的原则不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约定,且其赔偿不区分人伤还是物损,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赔偿的多少;而“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无过错的原则确定的,它并不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原来的6万元调整位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三、法律思考
无庸置疑,强制险的实施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是现代国家发展的必备武器,《交强险条例》已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其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是全国人有目共睹的。再看我国的另一个强制险——社会保险。根据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72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综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明文规定的每位劳动者必须购买的保险,但为什么从1995年实施至今,社会保险的全面推行仍然举步维艰呢?阻碍社保产生良好社会效益的因素何在呢?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全社会范围内,社会保险未普及的层面主要在于中小企业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据有关媒体的深入调查可知,农民工由于无力在城市购买房屋定居,他们农闲时进城务工,农忙时回家务农,随意性和流动性很大。这类现象在建筑、酒店和餐饮行业表现尤为突出。而养老保险又不能跨地区转移接续。也就是说,当这些农民工返回家乡或者到另一个地方就业时,曾经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能取出来,企业当初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能随农民工的转移而转移到另一地,等于这部分保险费用白交了。因此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大受影响。再者, 即便不是农民工,很多中小企业在刚刚起步阶段,周转资金不充裕,为追求眼前利益,往往不愿意也难以承受给劳动者购买社保,这部分资金挪作他用往往能给他们解决燃眉之急。 劳动者一旦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因为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上述的原因,农民工不愿参保,中小企业劳动者为保工作宁愿不参保,所以也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中小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是连锁反应。 这种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使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必须从根源上解决。而解决的办法就是建立中小企业扶助计划和适合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最重要的是实现养老保险的跨区接续。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工所缴的养老保险不白缴,才能让保护劳动者的法律真正实现其立法初衷。养老保险全国转移接续方案急需出台。
正如前文所说,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其社会本位决定了其解决社会问题的宗旨。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对于一个人口庞大的国家而言,农业才是根本。针对当今的农业一旦遇到自然灾害就失惨重,再加上今年南方雪灾农业所蒙受的巨大损失,禽流感、疯牛症等世界性牲畜疾病的肆虐,农业问题是我国现今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制定“农业保险法”,显得尤为及时和迫切。笔者认为,农业保险要真正想成为农民和农业的“定心丸”和“稳压器”,很有必要让农业保险成为一种强制险种。我国的农业保险没有任何强制性。2002年修订后的《农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所以,笔者建议,《农业法》的这个条款有必要进行修改,与此同时,“农业保险法”要明确规定,对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农作物和主要饲养的牲畜,必须进行强制投保。随着我国财政实力的日益增长,国家有实力拿出一部分资金,补贴到农业保费里,有专家曾估算过,只要国家投入100亿元,就能全面启动农业强制险。看来,全面推行农业强制险,并不存在技术难度和资金困难,完全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和决心。
我国关于强制险的普及发展相对缓慢,作为一个贫富不均,南北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国家立法,扩大强制险的实施范围,不失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推进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有力措施。在保险法再一次修订之际,强制险的相关立法也有必要提上日程。

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
梁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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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工业等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后有关财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国营工业等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后有关财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市电子办,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三、四、五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第165号文件规定,我市自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现将财政部(86)财改字第21号《关于国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根据财政部(86)财会字第71号文件,对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1.请各企业在“451应交税金”科目下增加“应交房产税”和“应交车船使用税”两个明细科目,用以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2月份终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工业企业借(增)记“企业管理费”科目,物资、供销企业借(增)记“商品流通费”科目;贷(增)记“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应交车船使用税”科目。
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借(减)记“应交税金”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会计报表
1.工业、物资、供销等企业,应在“应上交及应弥补款项情况表”的空行内增设“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两个项目,并分别设置“年初未交数”、“本年应交数”,“本年已交数”、“年末未交数”四个行次反映两税的应交、已交情况。
2.工业企业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明细表”中已增设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两项,企业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列。
3.物资、供销企业应在“商品流通费明细表”中增加“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两个项目。
4.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及其他企业可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请向所属企业布置按本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1987年2月24日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商检局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6月27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机电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机电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机电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批准的质量许可证书并带有国家商检局的《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统一由国家商检局管理和组织实施,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商检机构)办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生产厂等。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进行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空白的《申请书》。申请人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提交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样品,并支付办理申请手续所需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填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申请人按《申请书》中要求,将检验样品及与样品检验有关的资料寄送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实验室(以下统称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按照有关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申请人寄送的有关资料送交给指定的商检机构。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验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验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样品检验费相应降低)。
部分检验工作可委托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实验室进行,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验。
第八条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技术资料不能满足样品检验要求,检验机构可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送,同时通知指定的商检机构。
第九条 若样品检验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做好对生产厂生产、检测条件审查的准备,并明确审查时间。
若样品检验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产品与标准不符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发补充通知书,说明对产品的改进要求,产品改进后重新寄送检验样品的期限以及重新检验所需费用等。

第四章 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对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人员并组织实施。审查工作应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进行。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

第五章 质量许可证书及《安全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 样品检验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局签发质量许可证书、批准使用《安全标志》,并统一发布公告。质量许可证书及通知书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寄发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按通知书要求,提出所需《安全标志》的数量,并交纳《安全标志》的工本费。《安全标志》由指定的商检机构寄发给申请人。
《安全标志》应贴在商品的明显部位上,对汽车贴在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摩托车贴在车架头,摩托车发动机贴在箱体侧面,电工产品贴在后面。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并属于《目录》内的进口机电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
第十五条 对获得质量许可证书和使用《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国家商检局派员或委托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下同)对产品《安全标志》的使用情况及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按上条规定,凡日常检查不合格的商品,经国家商检局同意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对生产厂或商品重新检查合格并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已获准使用《安全标志》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应将变更情况及变更后产品的检验结果报告指定的商检机构,经国家商检局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安全标志》。对涉及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部件的检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指定的商检机构通知申请人吊销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安全标志》:
(一)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安全标志》的;
(二)带有《安全标志》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验)不合格的。
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半年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无质量许可证书和《安全标志》的《目录》内机电商品,或者伪造、变卖、转让质量许可证书和《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或其委托的国外实验室派出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抽查、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日常监督费、抽查样品检验费和《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二条 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机构、委托的国外实验室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的结果,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检验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审。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9年8月1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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