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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人工授精的法律思考/严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1:37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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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人工授精的法律思考

严 松


摘要:对浙江省舟山市死刑犯罗锋的妻子郑雪梨向法院申请人工授精一案,各界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持不同观点。本文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并认为我国关于死刑犯能否实施人工授精的这一类问题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重视,法律中也缺乏此类的规定。本课题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法律后果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伦理问题等进行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死刑犯 人工授精 生育权 法律思考


引 言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公司员工罗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因为工作琐事(5元钱车费报销的问题)发生争执。罗锋因一时过于冲动,将同事打死。后来,罗锋被一审法判处死刑,这时,其结婚不久的妻子郑雪梨遂向法院提出请求:想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为深爱着的新婚丈夫生育儿女。对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对一审、二审法院拒绝郑雪梨的请求的结果和死刑犯罗锋是否可以实施人工授精问题,一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论。
一、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观点
所谓人工授精,在法律上称为辅助生育技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的行为。人工授精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和混合人工授精[1][P25]。在这里,笔者只讨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
否实施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方式)?这里有两种看法:
(一) 赞成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可以实施人工授精。
1、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是我国的公民。死刑犯虽然被剥夺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但他(她)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她)的国籍并没有被剥夺,他(她)依然是我国的公民。
2、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第一,具有生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二,他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必须是中国公民。一个人能被判处死刑:第一,他(她)必须达到执行死刑的年龄(年满18周岁),第二,精神正常,即能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他(她)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3、死刑犯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即在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没有一项属于包含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而生育权是包含在民法的人格权中,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人格权。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依然享有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之所以是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是因为他被判处死刑后,人身自由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方便自由地行使民事权利。但他的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就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前些时候,就发生一起死刑犯与他人打名誉权的官司。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都不得定罪处刑。即凡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法律不限制公民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利,所以,死刑犯就可以要求实施人工授精,有关部门尤其是司法部门就应当协助其行使这项权利。
(二) 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不能实施人工授精。
1、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之中,死刑犯被依法剥夺了生命权,没有了生命权,当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
2、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会使部分死刑犯逃避法律的追惩,使法律的权威遭到亵渎。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如果男性死刑犯能够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女性死刑犯也能够实施人工授精。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再适用死刑,这与《刑法》第四十九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相矛盾。因此,这就给想逃避死刑追惩的妇女提供了一条道路。最终就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女性虽然犯罪,但是永远不会被判处死刑,最终导致男女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
所以,死刑犯是不能实施人工授精的。
二、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法理分析
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究竟能否实施人工授精呢?笔者做出如下分析:
(一) 判断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否实施人工授精,要看他到底被法律剥夺了哪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人被判处死刑后,并不是什么权利都没有了,而且《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我们都知道,刑法是用刑罚来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要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对一个罪犯处什么刑,剥夺何种权利,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P339]。在我国,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哪些权利被剥夺及受到限制,在法律上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即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和明确化)。但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都应该依法予以保障,不能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定而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绝不允许法官自由裁定(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而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刑罚,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中都没有剥夺关于生育权的刑罚。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以下权利:有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的权利;有提出会见其近亲属申请的权利;有在验明正身时留下遗言、信札和对财产处理的权利;有不被游街示众或有辱人格行为的权利;有对自己的遗体提出处理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死刑犯在临死前都选择将自己的遗体捐献给祖国的医学事业。也正是这些死刑犯的遗体捐献,在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日益成为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的主要来源。而死刑犯的精子或卵子属于其身体的一部分,所以死刑犯也可以将自己的精子或卵子捐献给自己的妻子或丈夫。由此可见,死刑犯除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被法律剥夺外,他的其他权利并没有因为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消失,恰恰相反,法律还必须保护死刑犯的这些权利的实现,当然也包括生育权的实现。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和法治的程度,同时也体现了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根据法理学的相关原理:对于政府来讲,无授权即无权力,政府应遵循“凡法律未授权就是禁止的”这一原则,严禁滥用职权。除特殊场合外,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但对于公民权利而言,应遵循“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原则,公民的自由度不局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即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公民便享有自由 [3][P340]。另外,权力应受权利的制约。 民主和人权是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时,尤其应当根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法律并没有禁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所以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并且相关部门应该积极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去限制它。
(二) 根据法的精神,虽然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但生育权包括在人格权中。《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死刑犯也是我国公民,所以,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同样不受侵犯。而人格尊严是包含在广义的人身自由中的,因此,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的观点是错误的。而法律剥夺死刑犯的政治权利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因而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以前仍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前面已经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相应地,就享有生育权。
(三) 由于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目的无非都是为了给家里留下后代,以续香火。根据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的一切行为或要求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都是可以成立的。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死刑犯进行人工授精,况且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即使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考虑,也应该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本身就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法律至上性的最终目标也是为权利和自由发展服务的。因此可以说,充分尊重和扩展人权是法治的终极性目的价值。所以,是否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检验我国的司法是法治还是人治的一块试金石。
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因为通过实施人工授精的孩子将来没有父亲或母亲不利于其成长而阻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世界上有许多孩子在出生前就已经失去了父亲或者母亲,这是否意味着他们就不应该(不能)出生呢?事实证明,这种观点是绝对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不能限制可能无父亲或者无母亲的孩子的出生,更不能仅仅因为孩子可能因此成长不利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至于有的人认为,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意味着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可以借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为对怀孕的妇女是不适用死刑的。男性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后,并不影响其死刑的执行,而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能对其执行死刑,而且这也与《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相冲突。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不仅不会使女性死刑犯逃避法律的严惩,更不会与法律相抵触。因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前提是对其实施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所以,男女死刑犯都可以实施人工授精,只是女性死刑犯在人工授精的权限(范围)上比原来(正常女性)狭小一些,即由于其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如果女性死刑犯要实施人工授精,则只能采取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一种方式进行人工授精(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与丈夫的精子受精后再植入另一位女性体内受胎分娩),而不能再由自己亲自担当生身母亲了。这样看来,似乎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权限(范围)没有男性完整了。但是,在审判时,法律就已经给予妇女很大的照顾了——《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于死刑。这主要是国家出于对正在怀孕的母亲和腹中的胎儿的保护的考虑。这不仅是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表现,更是对男性、女性犯相同条件下死罪后对怀孕妇女的一种优待。在这一点上,男性就根本谈不上什么减免照顾。相比之下,那种认为女性死刑犯在生育权上没有男性死刑犯完整的看法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四) 生育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该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就包含了生育子女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有生育的义务,相应地也必然享有生育的权利。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死刑犯也是我国的公民,并且法律也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所以,死刑犯也享有生育权,且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在前面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判处罗锋死刑,是对罗锋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不是对罗锋其他一切权利的一概剥夺。在罗锋被执行死刑以前,他的生育权和其他未被剥夺的相关权利并没有因此而终止,他与郑雪梨的婚姻还处于存续状态。罗锋被监禁,就意味着他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甚至部分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罗锋不可能像正常状态下的公民那样,同妻子通过性生活的方式行使生育权。但是,罗锋可以通过其他可行的、不妨碍司法机关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方式(人工授精)行使生育权。而郑雪梨向法院提出的“借助人工授精的方式为罗锋生儿育女”正是这样一种可行的方式。
(五) 由于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一旦有人阻碍她的这种权利的实现,法律就要排除它。在罗锋的案子中,谁要是阻碍了郑雪梨的请求,就等于阻碍了她的生育权的实现。所以,如果法律不承认罗锋的生育权,那就意味着,法律对婚姻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并且也会影响到其妻郑雪梨的生育权利,让《妇女权益保障法》里的妇女生育权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试问,如果什么都要以先例来做判断的话,那么,先例是如何产生的呢?
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妥的。因为,权利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不能是笼统的、概括性的规定。同样,限制权利也必须要列举出来到底哪些权利受到哪些限制,如果没有列举,那只能推定没有限制,而不能推定都受到限制。法律虽然没有列举死刑犯的生育权,但是根据以上法理学的相关推理,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
三、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后果及法律思考
(一) 会给我国现行的法律带来挑战。在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理应适用于上述复函。但这只是一个复函,不是正式的立法。社会在发展,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现行法律如何处理死刑犯人工授精这一问题提出了挑战,这就要根据时代的发展完善相应的法律。
(二) 在社会伦理方面,可能有一些人认为死刑犯是罪大恶极之徒,如果还让他们通过了人工授精留下后代,在心理上接受不了。笔者认为,这纯粹是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在作怪罢了。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在审判时,怀孕的女死刑犯同样是罪大恶极,按照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即使当时不便判处死刑,完全可以在其顺利产下胎儿一段时间后再执行死刑。人们可以接受审判时怀孕的死刑犯不适用死刑,为何就不能接受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遗传后代?至于有人担心死刑犯把自己的精子捐献给医学事业,可能导致乱伦(近亲繁殖)的现象,其实是多余的,因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都有专属于自己的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
(三) 作为实施人工授精一方的家属来讲,既然大人的生命无法挽留,但是能够拥有一个小生命简直就是他们生活的轴心,甚至可以燃起部分家属生存的希望。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民主程度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程度。
四、结 语
死刑犯是拥有生育权的,因而也是可以实施人工授精的。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所体现出来的问题实际就是“死刑犯也是人”的这样一种现代价值取向。愿社会各界都聚焦并支持死刑犯的生育权,共同促进真正民主法治社会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陈宝林 . 现代法学 [M] .重庆: 重庆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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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无罪推定在一个国家之内的执行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个国家的程序正义的实施程度及其司法化程度。中国的法制环境是比较复杂的,是由中西法律文化思想交汇的而成的,中国的无罪推定,可以由小见大,观察到在西方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中国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所需要改进的地方。
关键字: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法律移植
引 言
关于无罪推定的讨论由来已久,特别是在类如佘祥林,李明久,杜培武的冤案被媒体暴光之后,就更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在这些讨论中,笔者所大多见到的是对于这种现象的不理解和责问,笔者以为恰恰相反,在现代中国会出现这类的冤案,是完全合乎情理的,也是法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经阶段,我们所要做的,是尽快的找出其症结所在,减少以及解决这一问题。

所谓的无罪推定,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过司法程序的最终判决之前,都应被视为是无罪之人。 无罪推定存在之意义,在于保护被列为犯罪嫌疑对象之人,保障其合法权益。无论其是否真的有罪,“在被法庭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这也是在权利本位的法治环境中所必须体现的。
一、无罪推定的必要理念
“刑事诉讼程序的演变要比刑法本身的演变更为的复杂,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为紧密的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的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的变动,对于刑事裁判发生的影响,要比对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惩处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的迅速和深刻” 亚洲很多的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的国家的法制体系是继承了西欧大陆,特别是德国以及法国的衣钵,,这也就是为什么会有所谓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了,我国在经历了一系列的动荡和变革之后,逐渐的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现代法律体系。不难看到,这种现代的社会法律体系正在发挥的巨大的作用,但是中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的国家,那是一段以义务本位法为主要依据的时间,那么久的时间,必然给民族打上深深的烙印,这从无罪推定上就可以明显的看出来,这从中国法治建设发展的角度来看是不可取的。笔者将关于此在后做阐述;
作为无罪推定的基本概念,至少要具备几点;“证明责任由控告一方来承担,被害人并没有证明其自己有罪的义务,不能强求被告自证其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对被告有利之解释,不能证明其有罪的,作无罪处理。” “那些不能得到认证的事实,其义务不能转嫁到被告人的身上……在存在怀疑的情况下,应做利于被告之裁决。” 无罪推定在一定的程度上加深了作为控告的检方胜诉的难度,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加剧了搜证成本以及相关的财政成本的加大就放弃了对于程序正义的坚持。在中国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实惠主义观念,如果认为是哪个样子,就会认为是那样,就不会去探究他真实的意义,一旦大家都那样的认为,如果不是经过千心万苦的证明,恐怕即使是假的也会成为真的了。当然,并不是只有中国民族是这个样子,西格蒙得•弗洛伊德的一本晚期著作,其中分析了有关生命有机体具有“重复早期经验”的先见取向。 基于对于“重复早期经验”的先见取向,人们往往会比较倾向于用以前的法律知识及经验对事件进行处理,这便也是法律之程序正义为何在中国广大地域范围内无法实施之重要原因,无罪推定也因此并无法实施。
比如对于沉默权的争论,其本身是推行无罪推定的重要环节,具有相同的性质,到如今,很多的学者依然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是不应当具有沉没权的,这些相关的理论支持,不能说不无道理,但是,基本都是从国家的利益角度去考虑的,这也是国家义务意识,在中国两千多年统治地位的产物。作为国家之公民,应当对国家赋有一定的义务,但是笔者以为,这种义务仅仅局限于纳税与服兵役,公民是有为国家服务之义务,但是没有向任何一个国家机构服务之义务,在权利本位占主导地位的现代法制社会,这种擅加之义务应当被排除。在接受控方询问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保持沉默,更何况,口供不能单独的作为证据而存在,当没有足够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惟一的口供是不能够作为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的,但是恰恰相反的是,在很多的地方,口供往往是定罪量刑的惟一证据,这是作为法制文明的现代化国家所不应当出现的。通常,“为了保证沉默权,规定侦查机关和裁判长有义务在审讯疑犯或者审判程序的开头,都应当告知其有沉默权。” 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是没有这项权利的,相应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实际上这是典型的实用主义法律,在一定意义上还不如国外的诉辩交易原则,中国的软性条款太多太多,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是犯了罪,就应当受到处罚。在制度实行的初期,应当实行一定的监察机制,保障“沉默”权利的实行。但是在本质上,要最终的在人们的心理形成一种观念,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人们愿意或者说会自觉的按照法律的意思去做。
当然,并不是对于这种权利不做制约,“当嫌疑犯在案发的时间或者相近的时间出现而被逮捕的……嫌疑犯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够做证明或者解释的,法庭以及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 只要具备一定的保障措施,沉默权完全可以逐渐的在国内推广下去。
二、中国法制环境的影响
笔者在前文中说,中国的法律体系是在西方大陆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形成的,那么象无罪推定之类的西方法律思想,在移植中国之后,会显现出什么一样的形态,其实在移植之初,都是未知数,因此这种法律移植都是在一定层面的移植,在实践中尚需要一定的磨练与融合。
所谓的法律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借鉴,吸收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确立起与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法律制度,甚至是将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直接用于本国或者本地区的行为。
法律的移植是国家在逐渐进行法制进化过程中,对于他国法律借鉴的结果,
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智识,尽管不排除因为法律移植很可能导致一种很好的法律效果的出现,但我们要看到的是,法律是绝对不可能脱离地方性而言的,其必须为广大民众所接受。举一个西南某少数民族的案例;“某人在村寨中长期从事行窃活动,按照法律规定,其罪因为涉案数额较小,其不过会被判入狱几年而已。但是在如此穷困的山村中,对于本来就不是很富裕的村民来说,小偷的一次洗劫,所造成的损失可能导致的往往不仅是受害者的破产而已,而是使其频于饥饿之边缘。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小偷被抓到后,村民对于法律制度如此的轻判当然会及不满意。然后这件案子的最终结果是村民并没有将此小偷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而是对其处以极刑,将其活活烧死了。当公安机关闻讯赶来的时候,看见的是一具残缺不全的枯骨。”
在发生类似的事件之后,对于那样一个几乎充斥着文盲的地方性人群,对他们强加于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是要强行的使其接受一种法律的文化或者说法律意识是办不到的,虽然起到法律实际作用的是法律的制度而不是其文化,然而脱离了法律文化的法律制度是不会拥有强劲的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是不可能脱离法律文化而存在。
法律文化的普及是需要一定的基础的。这种基础包括人的经济条件、思想道德水平及民族心理等等之因素。从法律移植的条件来看,法律的移植的成因主要是来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文化传播,这种发展被称为“传播性发展”。 法律的移植是需要一定的社会背景的,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是需要一定的社会背景的,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更是需要考虑到社会本土法律资源的各种因素,考虑其适应程度及其社会效应和反应,在此之后,对起再进行适应性的修改。法律,虽然其规避的对象是社会上的每一位公民,但是其所要真正惩戒之对象,相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是占绝对少数的。但是当一种违法行为广泛到广大的民众之中的情况中,那么毋庸置疑,必定是法律存在的不正义或者至少是有失正义,因为民众是检验法律正义性的最后裁判者。在中国的现代法制史上类似的事情发生的很多,并且由此而将产生的法律的解禁,比如“投机倒把罪”的消除,数不胜数。先进的社会型态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必定会带来一种较为先进的社会行为的规避方法或者说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在法学家眼中,甚至在很大部分人的眼中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这种科学性合理性的产生,不仅仅止于法律制度的本身,还在于建构起这种法律制度的文明,此中所包括的因素诸如执行者之法律素质及能力,社会民众对于法律的确信及支持程度并及强有力的物质社会保障基础等,“法律制度的引入,必须考虑,引入国的政治条件,经济条件,民族地及其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容纳力。” 如果脱离这些法律本土资源的存在而进行法律的移植,那么移植之法律便会仿佛无根之树,不久即将枯萎。更严重的是这种法律还会给本土之人民带来无尽之困扰。
因此不难看到,无罪推定如果要得到正确的自觉的实施,要做的不仅仅是建立一种制度,而是根本上的改变人们对于司法程序的看法。“经济是时时进化,而法律至某一个时期才变化……常常因为经济的变迁,不得不使法律之真精神符合这一个局面。” 法律本身必须与社会相适应,那么既然现代的中国是向法治社会发展,是向权利本位的现代法律文明的社会发展的,那么就应当致力于将一些与这些目的不符的问题解决掉。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被执行后所产生的结果,众多的法学家都会有过精辟的阐述,笔者仅仅想要说的是,公民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但是其绝对没有被怀疑的义务,任何公民在其未被判决之前都是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的公民。其神圣权利不可侵犯!对于案件的处理,不要因为一个“限时破案”或者“群众压力”大就忽视当保护之权利。导致程序上的遗漏或者偏差,由此而将导致整个正义天平的倾覆,任何冤案的造成都将使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消失的无影无踪。
笔者今日之言,以一管而窥全豹,以“无罪推定”而见“程序正义”。中国法制之现状,不是单纯的立法或者执法的问题了,而是很大部分的执法人员和广大民众对于法律及正义的理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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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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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北京。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本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政办发[2006] 6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本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本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本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管理办理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单位预算追加,深化部门预算改革,根据《预算法》和预算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追加单位支出预算的内容

追加单位支出预算(以下简称追加预算),是指在财政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对那些未列入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但确需政府动用机动财政资金和各类专项资金安排,由财政部门按一定程序增加的单位各项支出预算。

主要内容包括:追加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之外的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差旅费、交通费、会议费、杂支费等一般公用经费的支出预算;追加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之外的购置费、房屋维修费、车辆大修费、大型会议费、大宗印刷费、出国经费、招商费等专项经费的支出预算;追加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之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办案补助费的预算;追加因国家及省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预算;追加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需增加的支出预算;追加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及突发公共事件需增加的支出预算;追加经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各类会议确定的需要使用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各项经费和专项支出预算。

二、追加预算的原则

(一)不可预见原则。年初预算安排中没有预计到的国家及省出台重大政策,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突发公共事件等事项确需动用财政资金的,予以核定追加。

(二)政策性追加原则。上级下达专项资金和上年结转专项资金,按上级政策要求及按上年有关政策予以追加。

(三)政府审批原则。追加预算必须经过市政府审批后,予以核定追加。

(四)预算内外结合原则。追加预算要统筹使用预算内外财力,先外后内,内外结合。

(五)需求与可能原则。按照轻重缓急,结合市本级财政状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予以核定追加。

三、追加预算的办法

(一)一般公用经费的追加预算

市直单位的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差旅费、交通费、会议费、杂支费等一般公用经费要严格按照年初预算执行,包干使用,一般不予追加预算;确有超支的,可以通过三个途径追加预算:一是市直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超收;二是市直单位取得的招商弓l资奖励经费;三是预算内机动财力。

(二)专项经费的追加预算

1.专项业务费:未列入市直单位年初预算,但在预算执行中按照市委、市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开展的专项工作所需业务经费,要尽量通过年初预算核定的业务费解决;确需追加的,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解决:一是市直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超收;二是预算内机动财力。

2.设备购置经费:市直单位要充分提高现有车辆、办公桌椅、电子设备、专用设备等办公设备的使用效率,单位内部设备实行调剂使用,资源共享,确需购置的,按以下方式解决:

(1)车辆购置。一是购置车辆要严格执行车辆编制规定,如果存在超编车辆,要先由超编车辆替换;行政单位编制内的车辆更新和增编要由分管财政副市长和市长审定;事业单位车辆购置要由分管市长审定。二是市级领导机构车辆购置要由秘书长联席会议统一研究提出意见,并由市财政局上报分管财政副市长和市长审定;其他行政单位车辆购置要由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上报分管财政副市长和市长审定;事业单位车辆购置要经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财政从专项经费中予以补助。

(2)办公桌椅、电子设备等办公设备购置。市直单位办公设备的购置可以通过三个途径解决:一是市直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超收;二是市直单位取得的招商引资奖励经费;三是预算内机动财力。

3.会议费:市直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铁岭市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规定》,一类会议由主办单位申请,市委常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二类会议由主办单位申请,市委、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市政府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查批准后,由市委办、市政府办开具会议许可证。一类和二类会议由主办单位编制会议经费预算,填制会议预算申请表,并经主办单位领导签批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然后下达会议费控制指标,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在控制指标内据实结算,超预算部分财政不予增核指标。未经批准召开的会议,财政不予核销。三类会议由各单位领导办公会议审批,会议经费由各单位自理。

4.奖励费: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经费由承办单位申报,经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批后,财政部门予以核拨;各单位自行召开的表彰会议所发生的表彰经费,由各单位自筹经费解决。

5.出国、出省招商考察经费:一是出国经费。以市委、市政府名义组织的出国招商考察费用,经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批后,财政部门予以核拨;各单位随省各部门或其他途径出国考察经费由各单位招商引资奖励经费解决。二是出省经费。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举行的大型招商活动,经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批后,财政部门予以核拨;对各部门自身开展的招商活动经费从本单位招商引资奖励经费中列支。

6.房屋维修和基建经费:市直单位房屋维修项目,应由单位提出项目申请和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机构审核后,履行预算追加程序。新建或翻建的基建项目支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立项可研手续后,由单位提报项目预算,由市财政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后,履行追加程序。

四、追加预算的审批

市直单位追加预算实行单位申报、财政审核、政府审批制度。

(一)单位申报、财政受理。申请追加预算的单位要以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起草规范、完整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追加预算的必要性、有关政策依据、所需资金数额、明细项目预算、预计使用效果等详细情况及附件。申请报告(原件)经本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后送市财政局相关科室,由市财政局受理报告的相关科室将申请报告转送办公室登记扫描进入追加预算指标管理网络系统。

(二)财政审核、整理报批。财政部门审核一律在追加预算指标管理网络系统内部完成,由局长和分管副局长按各自分工分发申请报告,并签署审核意见。财政部门相关科室本着勤俭节约、严管支出的原则,认真按规定、制度、办法审核,并于5日内提出详细的调研意见,由市财政局预算科整理后统一上报市政府定期审批。

(三)政府审批、财政追加。追加预算审批属于动用年初预算安排专项支出的,由单位申报项目,报市财政局相关科室。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定期上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并上报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备案。追加预算属于动用预备费和其他机动财力的,5万元及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统一上报分管财政副市长审定;5万元及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初审后,统一上报分管财政副市长审定;5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财政局提出初步意见,经分管财政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报市长审定。

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的申请报告,由市财政局及时办理追加预算指标,应政府采购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年终对追加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发现问题的进行通报。

未经批准的申请报告,市财政局要及时向申请单位回复未能追加或暂缓追加的理由和意见。

五、本办法由铁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铁岭市本级专项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铁政办发[200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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