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一缕曙光在南海升腾/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16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缕曙光在南海升腾
作者:谷辽海
来源: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03月13日

研究政府采购制度已经有不少个年头了,我前后也走访了十几家政府采购中心,但还从没有去过一家县级的政府采购中心。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采购人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尤其是大宗的采购对象,大都是委托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采购。这种委托代理机制在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是非常罕见的。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标的代理机构,首先考虑到的是私利,不可能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由于《招标投标法》为这种代理机制提供了保护伞,法律实施六年来,公权与私权有了法定的“勾兑”机会,从中央到地方,国家采购一大批重大工程的同时,既毁掉了一大批的政府高级官员,也养肥了一大批招标公司。《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采购人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集中由各级政府专门设立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采购中心统一执行采购任务。由于两部公共采购法律在同一问题上所存在的严重冲突,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来,我先后出版了三部政府采购方面的专著,公开发表了60多篇论文,几乎全部是揭露公共采购所存在的问题,至今还没有写过一篇颂扬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文章。然而,一次偶然的机会让我激动了好几天,于是按捺不住拿起笔记录下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一道亮丽的风景。

2006年3月9日,受国匙网政府采购研究中心的邀请,我偕同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盛杰民教授和中央财经大学财政公共管理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马海涛教授到广东讲课。在我的日程安排表上,这次没打算去哪家政府采购中心考察。然而,生活中却总是有那么多巧合!在首都机场办理登机卡时,看到一个拎着一大堆采购师资格考试用书的年轻小伙子也与我们搭乘同一航班去广州。我注意到了他,他似乎也认识我,主动与我打招呼,叫我谷老师。我觉得有些纳闷,可能在某个场合我们见过,但一下子想不起来。他说他叫黄冬如,购买了我撰写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和《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这两本书,现在佛山南海区政府采购中心工作。1995年大学毕业时,拿到了法律与经济的双学位,后来又通过了全国司法资格考试,当了两年注册执业律师,现在政府采购中心担任主任。由于存在着许多的相同点,很快我俩就聊到了一起,且越聊越投机。

在国外,政府采购方面的立法和政策制定、监督和管理、采购任务的执行、合同的签订和管理、质疑和投诉的处理等等,在政府采购的方方面面,我们都能够看到许多公职律师或者合伙律师在为公共采购服务。律师们活跃政府采购各个领域里,举足轻重,大显身手。然而在国内,不论是政府采购的立法、监督还是执行,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各级政府总是拒律师于千里之外,尤其是掌握公共权力的职能部门总是惟恐律师揭穿了采购交易中的黑幕。在国内的政府采购领域里,我们很少看到有专业律师的身影。听了黄冬如的介绍,我非常惊讶,一个县级政府采购部门竟然有如此好的法律专业人才!我暗暗地钦佩。自从政府集中采购制度在我国试点到正式推行,前后接近10年的时间,由于存在一大批鱼目混珠的招标公司活跃在政府采购市场,他们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不受任何法纪约束,却能长期依附于公共权力,施展浑身解数,不择手段地承揽货物、工程和服务方面的采购代理业务,从而导致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屡屡发生黑箱操作,严重影响了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执行公共采购的任务,致使我国的集中采购机构处境艰难。作为县级政府采购统一执行机构,他们的境况怎么样呢?这也是我非常关心的事情。

这几年,南海区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非常重视国家制定的政府采购法律和政策,政府采购中心直接归属区政府领导,享有公共权力的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即各采购人也很尊重集中采购机构,招标公司在南海区的公共采购市场中是没有任何舞台的,环境、交通、基础设施等工程基本上都纳入了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集中采购,高达8000万元的“BOT”项目也开始进入了政府采购中心进行统一采购。由于区党委和政府各部门严格执行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政府采购的各项工作都非常重视,政府采购范围和操作规程与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一些制度已经比较接近,去年的政府采购规模接近四亿元,今年还将进一步扩大。除了政府采购范围的不断增大,采购中心还将工作重点放在制度建设、采购队伍素质培养、信息化管理等方面,确立了“高效南海,阳光采购”的服务宗旨和“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信用”的服务承诺。采购中心的10名工作人员平均年龄28岁,均系本科以上学历,都是通过公开招考方式录用的。前不久,采购中心还通过了ISO9001-2000标准化认证,今年的计划是让所有的员工参加全国采购师资格统一考试。这时,我才恍然大悟,原来黄主任携带那么多培训教材上飞机是为了这个原因。听了他的一番介绍,我不禁对当地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肃然起敬。三个小时的飞行时间在愉快的聊天中不知不觉地过去了。下了飞机,接我们的车子已早早等在那里。可是黄冬如主任盛情邀请我们到他们采购中心参观,指导他们的工作。听了他在飞机上的介绍,虽说不在计划内,但我还真有些迫不及待要到他们那里印证一下虚实。故我和马海涛老师决定先到他们采购中心看看。

走进宽敞明亮的政府采购中心办公大楼,参观了一层、二层和三层,采购一部、采购二部、综合信息部、开标大厅、专家评审室、网络监控室、会议室、接待室、娱乐休息室等,现代化的办公设施和环境的确让我有些目瞪口呆。一个个年轻的职员正在分工明确的业务科室忙碌着,处处洋溢着青春的气息和蓬勃向上的精神。从中我似乎看到了我国政府采购事业的春天。出于职业的原因,初步满足了眼福后,我更为关注的还是采购中心的制度建设。这时,采购中心的刘祝贻副主任给我送来了一套佛山市南海区政府采购中心ISO9000-2000标准化管理手册和区采购中心ISO9000-2000政府采购业务模板,其中包括各业务科室的质量管理目标、主任和副主任以及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分工和行为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公开招标等各种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操作规程、标准政府采购合同范本、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汇编、各类政府采购法律文书,等等。浏览了半个多小时,看不出存在什么问题。我在想,是否可以要求查看一下他们的政府采购卷宗?因为一本采购卷宗能够全面反映一次政府采购的整个过程,从中可以看出采购行为是否规范和管理是否科学等问题。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对于卷宗中的采购文件要求非常严格,如果欠缺一些要件,就可以全盘否定一次政府采购活动。也许是同行的原因,黄冬如主任似乎看出了我的心思。他主动带我们去查看他们的政府采购卷宗。档案室占地约有100平方米,一排排整齐有序的架子上摆满了装订整洁的卷宗,我随机抽取了几本2005年的政府采购卷宗,认真地研究起来,几乎每本卷宗里都有回访调查表,让我的眼睛为之一亮。没有想到他们将司法实践中的回访制度也用到了政府采购领域。看完几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卷宗后,我将视线移到了竞争性谈判的采购卷宗。近两年,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广泛应用。但法律规定这种方式的适用情形存在很大的弹性,操作程序更是问题多多。2004年7月,我偕同一家供应商参加北京一家招标公司代理某部委的一起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活动,谈判文件显示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但采购信息事先没有通过权威媒体公示,谈判的次数几乎不受约束,参与人员仅在其中一次的谈判笔录上签字,供应商最终报价时,招标公司没有当众启封供应商的最终报盘文件,也没有第三者在场的开盘见证记录,质疑供应商承诺最终报盘文件被招标公司毁灭了。事后,招标公司反而倒咬一口,说该供应商是在诬陷,侵害其名誉权。类似案件在实践中非常多,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相关的行政规章也没有竞争性谈判的任何规定,各地采取竞争性谈判的做法参差不齐。因而这一次,我格外关注南海区政府采购中心在选择这种采购方式的操作规程。我又随机抽取了这种采购方式的一本卷宗,看到了他们选择这种采购方式之前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调查,事先获得了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在国家权威媒体上进行了采购信息公开披露,每次开启供应商的报盘文件都有公众见证,每次谈判的采购记录非常齐全,均有各参加人员的签字,等等。我又拿来他们区政府采购中心制定的《竞争性谈判管理标准》,与竞争性谈判采购卷宗中的内容进行一一对照查看,彼此之间,几乎都能够相互印证。

短短两个小时的考察结束了。夜深了,人也静了,静得仿佛能听得到脉膊的跳动。我躺在宾馆的床上怎么也睡不着,思绪如水银般一发不可收拾。我在回想着白天所见到的一切,南海区政府采购中心搞得有声有色,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启示。我认为,这一切都与当地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视和呵护是分不开的。在介绍采购中心制度建设和管理机制时,黄冬如主任多次向我提到采购中心是比照我国香港地区的政府采购制度执行的。我们知道,香港已经加入了WTO《政府采购协定》,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采购范围、监督和执行、质疑投诉等方面的制度与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接轨,与美国、韩国等国家一样,香港地区也在实施集中采购制度,他们的政府采购制度中没有专门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或者类似的以私利为目的的代理企业。前不久听说北京某区领导决定撤销政府采购中心,将货物、工程和服务全部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也就是招标公司代理采购。这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其做法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南海区政府采购中心作为一个县级的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能够逐渐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规则接轨,对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采购对象进行统一采购,并建立健全规范化的集中采购制度,这不能不令其它省市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反思。同时,我认为,南海区的政府采购能够严格执行统一采购制度,将为我国其它省市的集中采购制度带来积极的影响,使各级政府集中采购制度走向健康的发展轨道。为了有效地执行我国的集中采购制度,为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保驾护航,从而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接轨,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必须废止,将其内容纳入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与此同时,必须修改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为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各团体组织等采购人统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定执行机构。

渐渐的东方已泛出鱼肚白,一缕淡淡柔柔的曙光透过窗帘洒进了屋子,使人感觉暖洋洋的很舒服。我将头扭向窗外直视着它。又是一个崭新的日子!不论昨天如何,每天新一轮的太阳都会准时升时,周而复始,永恒不变!



谷辽海

2006年3月12日星期日于北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白山政令[2005]13号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9月2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资金,把开发区建成我市特殊政策区,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在全市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税收政策

  第一条 新办工业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4年至第6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二条 新办非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年度起,前3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自营业年度起,前2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第三条 凡是经省级以上单位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除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规定》(吉政发〔1998〕18号)的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的政策。
  第四条 凡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外,出口产品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
  第五条 凡是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在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缺口,可以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二、土地政策

  第六条 投资新办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批准,按项目建设用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地方留用部分的50%返还企业(不含支付集体、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也可以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应当签订合同,对地方留用部分可以实行分期交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土地出让金地方收入部分全额返还。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对同时达到下列条件的生产加工企业给予更优惠的土地出让政策:
  (一)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绿色食品加工产业,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林木深加工产业,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医药产业,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
  (二)绿色食品加工产业及林木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700元以上,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000元以上,医药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500元以上。
  第九条 对于国际国内500强企业或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效益好的企业以及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三、收费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的生产型工业企业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四、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的中介单位和个人在资金全部到位后,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引进无偿资金的,奖励引进资金额的15~20%。其中:引进国家投资或中央财政无偿拨款的,奖励实际投资或拨款额的15%;引进国内外无偿捐赠的,奖励实际捐赠额的20%。
  (二)引进国内外无息有偿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2~8%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2%;3至5年(含5年)的,奖励4%;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6%;10年以上的,奖励8%。引进国债贴息资金的,奖励实际引进额的3%。
  (三)引进国内外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同的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引进资金额0.5~3%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0.5%;3至5年(含5年)的,奖励1%;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1.5%;10至15年(含15年)的,奖励2%;15年以上的,奖励3%。
  (四)引进国内外低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视其使用年限和利率差的不同,给予相应奖励。参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率每下降一个百分点,奖励增加0.5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引进项目的,在项目建成一个月内,按实际引进资金的5~8‰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经营期在20年以下的奖励5‰;20年以上的奖励8‰。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引进资金的,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奖金支付按照“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执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引入方支付;兴办独资企业的,奖金从财政返还的企业发展基金中支付;兴办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由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奖励的实施,由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五、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为前来兴办企业的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跟踪服务。

  六、其它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的企业,如未达到相关标准和经营年限的,应全额补缴所减免的税费及土地补偿费用和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未尽事宜及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重大事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另行研究其鼓励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白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陈为贵 滕风武

内容摘要: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中,认定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并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从雇佣与承揽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及区分的意义出发,论述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定义及特征,并综合二者的特点,结合相关案例,简要地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关键字:雇佣,承揽,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雇主责任我们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观点,同时对于从事雇佣活动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做了一个界定。因为这恰恰是需要司法解释给予界定的。怎么来具体界定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关于雇佣和承揽,这两者的责任承担是不一样的,所以我们把承揽也写进来了。承揽和雇佣究竟有什么区别?从理论上来区别不是太大的问题,但是实践中有些边际案件确实不好区别。司法解释是否有必要把它细化?能不能做到?我们认为这确实是一个挑战和考验。
——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起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执笔人)

一. 雇佣与承揽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及区分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在雇佣关系中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
《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定作人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首先定作人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不是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人身损害解释》中对雇佣和承揽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同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也在很大的区别。所以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案子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而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区分雇佣和承揽就大有必要。

二. 关于雇佣关系

《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在该条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定义“雇佣关系”,并将其界定的标准细化。可能正是由于“这确实是一个挑战和考验”的缘故。笔者就理论界与实务界一些较为统一的观点,将雇佣关系的几个特征整理如下:
1、 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
2、 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
3、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从事劳动;
4、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
5、 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于雇主所有;
6、 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稳定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 。
因此,在分析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时:首先,看当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书面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其次,如果没有书面的合同,例如个体工商户、其他自然人雇佣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可以参照雇佣关系特征并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关于承揽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源于英美法对独立契约人的击规定。而独立契约人的范围远远超过了承揽人的范围,一般包括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委托、行纪、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等,所以人身损害案件中承揽关系的适用的范围也比《合同法》中的承揽关系广泛。由于其他独立契约人所引发的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较好区分,所以本文仅就承揽合同所引起的承揽关系作探讨。承揽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自始至终的地位均平等,不存在有人身依附关系。
2、承揽方可以将承揽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也可以雇佣他人共同或与人合伙完成承揽工作。
3、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这种物化的劳动成果按承揽工作的类型不同,可分为劳动力的劳动成果,脑力劳动的成果,复合型劳动成果。
4、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计算的,但是否能获利益是不确定的。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所得的报酬是事先约定的,至于承揽方在工作中投入了多少工时,其劳动报酬能否达到预期的数额,是否会亏损等,这往往与承揽人的技能及市场的原材料价格变动等相连,承揽方亏损的事例并不鲜见。
5、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种风险承揽方一般难以转嫁。在承揽关系中出现的风险有原材料的灭失风险,技术问题引出的质量风险,自身或其雇工受到损害的风险,亏损的风险等等,一般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且这些风险一般难以提高商品的价格或保险等方面来转嫁。

四.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区分

综合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依据下列因素对雇佣和承揽进行区分:
1、工作的性质不同。如果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则为承揽。
2、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定作人无权进行干预。
3、解除关系的权利大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但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4、报酬确定的基础和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劳动报酬有时与材料的价格相结合,而且,承揽人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
5、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要亲自履行雇佣契约;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
6、风险能否转嫁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可利用提高商品的价格。借劳动力的价格优势或采用保险的方式,将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各种风险转嫁给社会公众;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无法借商品价格、劳动力的价格等转嫁风险。
以上是雇佣与承揽的主要的区分点,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一些案件中当事人间的关系还是很难判断。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临时性劳务问题。因为当事人之间绝大部分者是口头约定,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当事双方对侵权的事实一般是口头陈述,难以举出确定证据。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应如何界定当事之间的身份关系,适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当事人能否获得实际利益的关键。
案情:A叫B修理自家的房顶。双方约定:第二天开始工作,工期大约为一天半;工资120元;修房的工具由材料由B自带;修房顶所用的材料由A提供。第二天,B带C上房顶修理;同时,A也按时把修理材料运到工地,并叮嘱B、C要注意安全。期间,C不慎从房顶摔下,造成六级伤残。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于是受害人诉于法院。
这种案件如何处理?法院认为,B未经授权,系擅自利用他人,A与C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许多学者认为此种见解未尽妥当,但因为没有可参考的标准,这种争论仅是一种学理上的讨论。而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有关此类案件的关系区分往往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和自由裁量,所以有时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会对同一类案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作出不同的判决。
笔者认为,遇到类似案件,我们应分析其具体的情况,看是否能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雇佣与承揽的特征和区分,确定身份关系。如果不能确定,可倾向于将其归入雇佣关系:首先,虽然《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清楚规定,但依据其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可以看出,此概念比较宽泛,采用客观主义原则,包括雇员那些被认为是错的、未经授权的履行授权任务的行为。其次,出于对受害人这个弱势群体的照顾,将此类案件归入雇佣关系无不可,这和立法的本意也是较为吻合的。
综上,准确区分雇佣与承揽,应从各自的特点、权利、义务的内涵及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等入手,而不应浮于表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边际案件确实不好区别,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案例选》里所选的案例,没有很好地把握两者的界线。为了消除或减少认定雇佣与承揽的争议,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接受挑战,细化标准,解决雇佣和承揽关系的区分无法可依的状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